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277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11641-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炳辉名烟名酒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城西村代庄1幢南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621MA2NN5TC3H。
经营者:余艳锁,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炳辉名烟名酒门市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