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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刘子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32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刘子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刘子航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32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刘子航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东景苑C区2号楼商110,注册号340102600500240。

经营者:周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刘子航超市(以下简称刘子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航超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刘子航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刘子航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判令刘子航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其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8日,其在刘子航超市经营的位于合肥市门头标有“子航烟酒”的门店中购买到标有“中粮集团长城集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长城图案”“GREATWINE”和“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经核实,该葡萄酒并非其授权生产和销售。

刘子航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也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刘子航超市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813626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其“长城牌”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4660号公证书、公证实物,证明刘子航超市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购物费票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刘子航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经核对与关联案件不同;

购物费票据,经核对与(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4660号公证书记载的附件一致,上述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涉案第323558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涉案第1968460号文字商标(GREATWALL)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商品上,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

涉案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经过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4月8日,公证人员和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合肥市门头标有“子航烟酒”的商铺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红酒一瓶,支付了120元,该商铺出具了收款收据、手工发票、名片和POS签购单各一张,公证员助理使用手机对该门店进行拍照。

经核对,公证书所附门店照片显示的门牌为××商110”,收款收据所盖公章名称为“合肥子航烟酒商行”,名片内容显示为“子航烟酒茶商贸,地址合肥市瑶海区东景苑西区110号”,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合肥瑶海区刘子航超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刘子航超市销售。

经对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正中偏上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差异较大,但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

瓶帖正帖中的酒杯型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35580号酒标图形商标相近似;

瓶帖正贴中GREATWINE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GREATWALL”近似,瓶帖正帖左下方及背帖的“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的长城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362447号商标的“长城”字义相同字体相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刘子航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正中偏上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差异较大;

瓶帖正帖中的酒杯型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35580号酒标图形商标相近似;

瓶帖正贴中GREATWINE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GREATWALL”近似,瓶帖正帖左下方及背帖的“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的长城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362447号商标的“长城”字义相同字体相近,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消费群体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刘子航超市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8136267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刘子航超市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九牧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刘子航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刘子航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维权开支、刘子航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刘子航超市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瑶海区刘子航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81362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合肥瑶海区刘子航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合肥瑶海区刘子航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罗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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