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初588号 原告:徐洪强,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工农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江源镇德瑞脱粒机制造厂,住所地吉林省江源镇寒葱沟村。
法定代表人:占有河,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春旭,吉林永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洪强与被告敦化市江源镇德瑞脱粒机制造厂(以下简称德瑞脱粒机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德瑞脱粒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春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德瑞脱粒机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德瑞脱粒机厂赔偿徐洪强经济损失5万元(含徐洪强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徐洪强于2005年6月28日设立敦化市贤儒镇广全农用机械修造厂,多年从事脱粒机的研究、生产、销售。
德瑞脱粒机厂经营者占有河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徐洪强的工厂工作,离开后于2014年5月30日设立敦化市江源镇德瑞脱粒机制造厂,从事脱粒机制造、销售,其生产的脱粒机形状、构造都是根据徐洪强的脱粒机进行制造。
徐洪强针对“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存在的问题,经过艰辛研究和反复实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成功研制出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并于2017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8年2月27日获得ZL201720810051.X专利授权。
徐洪强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现经调查发现,德瑞脱粒机厂生产、销售的脱粒机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徐洪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侵犯了徐洪强的专利权。
综上,德瑞脱粒机厂未经徐洪强许可实施徐洪强专利的侵权行为,给徐洪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六十五条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徐洪强的诉讼请求。
德瑞脱粒机厂辩称,徐洪强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瑞脱粒机厂并没有实施侵权徐洪强专利权的行为。
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德瑞脱粒机厂有证据证明德瑞脱粒机厂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我方曾于2012年购买徐洪强设立的敦化市贤儒镇广全农用机械修造厂生产的松子脱粒机,因徐洪强生产的脱粒机产能较低,我方自行对该脱粒机进行了改造,改造后大大提高了脱粒效率。
徐洪强得知此情况后,于2012年5月聘用德瑞脱粒机厂的经营者占有河到徐洪强工厂担任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更新和改造。
通过德瑞脱粒机厂的经营者占有河的技术改造,现有脱粒机的基本构造和原理就已经成型。
当时产品投入市场后,被大量生产厂家仿制并生产同类型的脱粒机,该技术当时就已经被市场公开。
德瑞脱粒机厂的经营者占有河离开徐洪强工厂并于2014年设立敦化市江源镇德瑞脱粒机制造厂并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放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的《5TS-150》型全喂入机动脱粒机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并取得检验报告。
徐洪强在投入生产后继续对机器技术进行改进,并于2016年完成现有的在转子总成上加设螺旋凸棱的技术改进,并成功投入场。
投入市场后该技术也被其他厂家大量仿造。
所以徐洪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早已公开并投放市场,为市场所熟知,系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故德瑞脱粒机厂不构成侵犯徐洪强专利权。
徐洪强所提出的侵权指控和损害赔偿数额,既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也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因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徐洪强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洪强为ZL201720810051.X号“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日针对ZL201720810051.X号“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徐洪强明确其主张德瑞脱粒机厂侵犯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包括机架总成和转子总成,转子总成两端的转子轴转动支撑在机架总成的上面,在该机架总成的后部上面装有风机总成,在该转子总成的下方装有筛子总成;在转子总成的外周装有筛网,在筛网外围装有转子外罩,在该转子外罩的后部装有出料口闸板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子总成还包括螺旋凸棱、钉齿和滚筒,滚筒的两端中心分别通过法兰连接所述的转子轴,在该滚简的前部的外周面设有多根螺旋凸棱,在该滚筒的后部的外周面设有多个间隔分布的钉齿。
庭审中,德瑞脱粒机厂认可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脱粒机产品的事实,并在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ZL201720810051.X号“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提出徐洪强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早已公开并投放市场,为市场所熟知,因此其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7年7月6日)之前2016年就已经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德瑞脱粒机厂提交了2014年8月20日的机动脱粒机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7月23日《5TS-150》型全喂入机动脱粒机的《检验报告》以及《5TS-150》型全喂入机动脱粒机的产品说明书,拟证明其于2014年就已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将上述证据中展示的脱粒机产品的技术方案(通过技术参数、产品照片等综合确定)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缺少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螺旋凸棱”这一技术特征。
另外,德瑞脱粒机厂提交了四份购买者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其早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实施了被诉技术方案,但上述购买者均未作为证人出庭。
另查明,徐洪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徐洪强为ZL201720810051.X号“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徐洪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徐洪强明确本案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而德瑞脱粒机厂承认其生产、销售的脱粒机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结合德瑞脱粒机厂的自认,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双方提交证据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德瑞脱粒机厂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徐洪强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徐洪强的诉讼请求,德瑞脱粒机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徐洪强既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德瑞脱粒机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徐洪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赔金额。
关于德瑞脱粒机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德瑞脱粒机厂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以及《5TS-150》型全喂入机动脱粒机的产品说明书中显示的技术方案并未体现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于申请日前公知。
德瑞脱粒机厂提交的四份购买者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因此,德瑞脱粒机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本院对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化市江源镇德瑞脱粒机制造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720810051.X号“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脱粒机产品的行为;
二、敦化市江源镇德瑞脱粒机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洪强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敦化市江源镇德瑞脱粒机制造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敦化市江源镇德瑞脱粒机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