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92民初468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92民初468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1。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沛学、王杨,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军民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言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沛学、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中猴姑饼干是原告于2013年9月推出的一款由猴头菇制成的饼干,“猴姑”是原告的原创品牌,已申请商标注册,原告拥有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选猴头菇做原料,以制药的标准研发生产出江中猴姑饼干,是市场上第一款主打“养胃”功效的饼干。

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天津、河北、江西、湖南、安徽卫视等全国近20个电视台就“猴姑”酥性饼干进行广告发布,广告发布费用达2亿多元,每个月播放的广告频次3000次左右;

广州明镜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明镜咨询公司)于2014年2月和4月分别出具《猴姑饼干品牌消费者调研报告》,该报告记载,广州明镜咨询公司在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通过街头拦截访问的方式,对全国8个一线重点城市18-60岁本地常住居民进行了市场跟踪调查,调查结果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江中猴姑饼干知名度、购买率等指标持续上升;

2014年3月期间江中猴姑饼干知名度、购买率表现良好。

江中猴姑饼干在掀起一阵疯狂的“猴姑热潮”的同时,各杂牌也纷纷模仿跟进。

很多不良商家瞄准猴姑饼干的商业价值,制造“猴头菇饼干”、“猴菇饼干”等各种品牌名相似、包装相似的产品,非法牟利,侵犯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猴菇酥性饼干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当利益。

被告已侵犯原告商标权,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原企业名称为江中食方食坊中药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在的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

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包括:饼干;

蛋糕;

谷粉制食品;

面包;

糕点;

燕麦食品;

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

芝麻糊;

粥;

面粉制品等商品。

2017年11月6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7年6月5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烟台市××××路与军民路交叉口处(龙海洗浴对面)的“黄埠寨板栗食品”店铺内,花费81.5元购买了“猴菇酥性饼干”一盒(外包装有“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特价酥一个、儿童小筒酥三个、奶三个,付款后取得手写收据(有“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一张。

公证人员对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了所购物品,并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026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包装上突出标有“猴菇”字样。

原告还提交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委托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花费公证费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猴姑”饼干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向本院提交了(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37、338号两份公证书,内容为南昌左卫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洪左专审字(2014)097号、(2015)024号两份《专项审计报告》。

分别证明,原告的“猴姑”饼干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从2013年9月份即已开始,截止2014年5月31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人民币357641273.16元;

原告的“猴姑”饼干产品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28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人民币570,189,402.36元,以证明原告的猴姑产品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

原告提交(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3、3464、5187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与北京盛世今鸣广告有限公司及国内各大媒体签订签订的猴姑饼干产品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投放证明,以证明原告产品的影响力。

原告还提交了(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39号公证书,内容为广州明镜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2014年出具的四期猴姑饼干品牌消费者调研报告,其中,第三期调研报告执行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8日,猴姑饼干产品品牌知名度为40%;

第四期调研报告执行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至13日,猴姑饼干产品品牌知名度为49.5%,以证明猴姑饼干产品是知名商品,且知名度持续上升。

被告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注册资本1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挂面、糕点的生产、批发零售、网上经营及技术转让,杂粮、板栗、薯类、干鲜果品、生熟鸡鸭产品的销售及网上经营。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合法有效,该商标于2017年11月6日转让至原告名下,原告自受让之日起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饼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猴菇”表现形式为外包装标注的毛笔书写体,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所述,被告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猴菇”商标与涉案“猴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由被告莱阳市黄埠寨板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