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5刑初99号 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94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大专文化,租住安徽省明光市,户籍地霍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少松,项晓云,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户籍地霍山县。
曾因销售假冒产品,于2017年6月5日被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9000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凌云,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曹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代理检察员陈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黎少松、项晓云,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凌云(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犯罪事实 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的“古井贡”、“口子窖”等品牌白酒,仍然以每箱180元的价格多次向俞某某出售假冒的口子窖五年白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及献礼版(以下简称“古井五年”、“古井献礼”)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38045元。
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安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先后两次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有“迎驾”、“古井贡”注册商标标识的迎驾八年、古井献礼白酒酒瓶、瓶盖等出售给俞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0480元。
二、被告人俞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 1.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俞某某明知是假冒的“古井贡”、“口子窖”等品牌白酒,仍然低价从曹某处购买假冒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口子窖五年白酒共计138045元,其中130845元的假冒白酒被其平均加价约1/3以上对外出售,销售金额约174460元。
2.2018年4月至12月,被告人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从曹某处购买伪造有“迎驾”、“古井贡”注册商标标识的迎驾八年和古井献礼白酒酒瓶、瓶盖等包装材料,使用散装白酒进行灌装,生产假冒的迎驾八年和古井献礼白酒,后以每瓶8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假冒迎驾八年白酒约172瓶、以每瓶5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假冒古井献礼白酒约110瓶,销售金额共计19260元。
2018年12月,霍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俞某某住处、仓库及租用的车库查获假冒迎驾八年白酒129瓶(有包装)、假冒迎驾金星120瓶(有包装)、假冒迎驾银星白酒6瓶(有包装)、假冒古井献礼白酒4瓶(光瓶)、假冒迎驾八年白酒45瓶(光瓶)、假冒迎驾八年空酒瓶703个、假冒古井献礼空酒瓶680个;
在江某货运查获俞某某未提货的假冒口子窖5年白酒80瓶(有包装)、假冒古井献礼白酒88瓶(有包装)。
公诉机关以相关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提取笔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曹某、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销售给俞某某假酒数量应当是380多件,价值7万多元,其余是购买“王某某”处的1×6规格的古井原浆五年真酒。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金额有异议。
公诉机关以白酒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据作为商品市场价格的依据,应当无效;
未明确被告人侵害的注册商标的范围;
如指控成立,则折合成假酒数量为766箱左右,与被告人供述完全不相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没有经过鉴定。
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当去除110箱从王某某处购买的古井原浆五年,价值69300元。
2.曹某到案后具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主动交待上线,构成立功、退缴违法所得7.6万元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亦无异议,提出认定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古井原浆五年真酒的价值;
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6.3万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 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的“古井贡”、“口子窖”等品牌白酒,仍然以每箱180元的价格多次向俞某某出售假冒的口子窖五年白酒、古井五年、古井献礼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38045元。
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安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先后两次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有“迎驾”、“古井贡”注册商标标识的迎驾八年、古井献礼白酒酒瓶、瓶盖等包装材料出售给俞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0480元。
二、被告人俞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俞某某明知是假冒的“古井贡”、“口子窖”等品牌白酒,仍然低价从曹某处购买假冒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口子窖五年白酒共计138045元,其中130845元的假冒白酒被其平均加价约1/3以上对外出售,销售金额约174460元。
2.2018年4月至12月,被告人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从曹某处购买伪造有“迎驾”、“古井贡”注册商标标识的迎驾八年和古井献礼白酒酒瓶、瓶盖等包装材料,使用散装白酒进行灌装,生产假冒的迎驾八年和古井献礼白酒,后以每瓶8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假冒迎驾八年白酒约172瓶、以每瓶5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假冒古井献礼白酒约110瓶,销售金额共计19260元。
2018年12月,霍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俞某某住处、仓库及租用的车库查获假冒迎驾八年白酒129瓶(有包装)、假冒迎驾金星120瓶(有包装)、假冒迎驾银星白酒6瓶(有包装)、假冒古井献礼白酒4瓶(光瓶)、假冒迎驾八年白酒45瓶(光瓶)、假冒迎驾八年空酒瓶703个、假冒古井献礼空酒瓶680个;
在江某货运查获俞某某未提货的假冒口子窖5年白酒80瓶(有包装)、假冒古井献礼白酒88瓶(有包装)。
2018年12月8日、11日,被告人俞某某、曹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俞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7.6万元、6.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六安市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下载件,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2.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件,证明未查询到俞某某、曹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明光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8年12月8日、11日,被告人俞某某、曹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4.安徽某某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证明安徽某某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商标;
俞某某处扣押的4瓶古井献礼酒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88瓶古井献礼酒外箱、内盒、酒瓶、合格证等均与其公司正常产品不一致,系假冒其公司产品。
680只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空瓶不是其公司生产也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其公司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
古井年份原浆献礼2018年市场价格每瓶118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188元每瓶。
5.安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批复、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迎驾贡酒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安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迎驾及图”等商标注册情况;
俞某某处扣押的120瓶迎驾金星、共计174瓶迎驾八年,120瓶迎驾八年酒瓶、迎驾银星6瓶为假冒其公司产品;
16瓶迎驾八年和2瓶迎驾八年空瓶为假冒其公司产品;
583个迎驾八年空瓶为假冒其公司产品;
迎驾八年霍山市场销售价格2017年90元每瓶、2018年91.25元每瓶。
6.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司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口子和口子窖注册商标;
扣押的20件80瓶口子窖五年白酒外箱、内盒和酒瓶均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专用外箱、内盒、酒瓶,系假冒产品;
口子窖五年2018年市场指导价格每瓶100元。
7.曹某建行卡号尾号4981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俞某某尾号9632账户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11月12日汇入曹某账户31笔共计348570元。
8.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卷宗,证明2017年6月,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俞某某销售假冒迎驾金星和八年白酒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没收60瓶假冒迎驾金星和八年白酒,处以行政罚款9000元。
2018年12月10日,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朱某、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古井五年、古井献礼假冒白酒进行查处,扣押朱某假冒古井献礼4箱、古井5年2箱;
扣押杨某某(维克超市)古井献礼5箱,规格均为1×4。
9.江某货运部货运单一份,证明2018年12月9日合肥发货至霍山酒共42件,收货人姓名记载曹总,联系号码136××××××××。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转账截图,证明2018年12月14日,杜某1提交给公安机关迎驾贡酒八年酒16瓶、空酒瓶2个、开瓶钥匙9个;
2018年12月6日扫码付款给王某某13500元。
11.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2019年3月,霍山县公安局冻结俞某某邮储银行存款24371.12元、曹某建行存款76256.54元;
俞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3万元、曹某退缴违法所得7.6万元。
二、证人证言 1.程某1(迎驾贡酒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俞某某住处及仓库搜查出的45瓶光瓶迎驾8年及120个迎驾八年空酒瓶,和顺某某花园租赁车库内搜查出的583只迎驾8年空酒瓶,杜某1处扣押16瓶迎驾八年光瓶酒和2个空酒瓶均系假冒。
上述物品从外观上看酒瓶都是使用同一模具生产出来然后灌装进去的。
迎驾八年2017年霍山市场价格每瓶90元、2018年每瓶91.5元。
2.杜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其从杜某2处以8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了95瓶迎驾八年光瓶酒,剩下16瓶没有喝。
酒是个小伙子送来的。
3.杜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其让俞某某送了95瓶迎驾八年光瓶酒给杜某1家修谱用,其75元从俞某某处买的,80元出售的。
4.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店里查出的疑似古井献礼4箱、古井五年2箱是其从姓俞的人(183××××××××)处购买的,古井献礼以270元一箱买的(市场价300元),古井五年370元一箱左右买的(市场价410元左右)。
2017年其微信转账给俞某某共4200元,购买光瓶简易包装的迎驾8年。
2018年1月至8月,其通过微信转账给俞某某6笔共10649元,购买了古井贡酒5年、古井献礼酒各5箱(1×4),其他都是带包装不带奖的迎驾八年(1×4)。
5.黄某的证言,证明其维某某某超市搜查出的5箱古井献礼白酒是俞某某处275元每箱购买的。
6.张某1的证言,证明近一两年其经常从俞某某处购买迎驾、古井白酒。
迎驾八年光瓶是82元每瓶、古井五年光瓶115元每瓶。
7.华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下半年从俞某某处以每瓶50元的价格购买了8瓶光瓶古井献礼白酒,每瓶85元的价格购买了8瓶古井五年光瓶白酒。
2018年12月,彭某某从俞某某处购买了16瓶光瓶的古井献礼白酒,每瓶50元(市场价每瓶80至90元左右)。
8.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份从俞某某处以380元每箱的价格购买了4箱4瓶装的古井五年白酒 9.华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其帮朱某某从俞某某处购买30瓶迎驾八年红瓶光瓶白酒,每瓶76元(市场价每瓶88元) 10.程某2(三板桥某某百货老板)的证言,证明2018年上半年的时候其在俞某某处购买过2箱1×6四星百年白酒。
11.江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周某某妻子,2016年俞某某从其处购买迎驾金星,2018年主要拿的是迎驾8年和洞藏6年白酒,总共卖给他十几万元的酒,8年都是光瓶含奖的,每瓶85元。
12.袁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从俞某某处购买5箱6瓶装的迎驾8年酒,每箱500元。
13.刘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以每瓶76元的价格从俞某某处购买30瓶迎驾八年光瓶酒。
14.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至12月,从俞某某处购买迎驾四星百年40箱(1×6)、每箱300元;
迎驾八年25箱(1×6)、每箱495元;
迎驾洞16简易包装16瓶、每瓶210元;
光瓶迎驾八年共计255瓶,每瓶75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其总共转给俞某某4万多元酒钱。
15.汪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以来,其手机微信转账给俞某某共计64910元,共购买光瓶迎驾八年白酒144瓶左右,每瓶79元。
古井献礼白酒1×4共60箱,每箱260元或270元。
光瓶古井献礼白酒79瓶左右,每瓶52元。
此外还购买了光瓶迎驾洞6白酒、迎驾金星白酒1×6带奖,迎驾四星百年1×6白酒。
16.周某的证言,结合其手机微信记录,证明2018年4月至9月以来共从俞某某处购买古井献礼1×4和口子窖5年白酒86件左右,共10次转账给他20850元。
古井献礼每箱(先后价格为)240、245、250元,口子窖五年每箱245元,拿了5箱。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曹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7年1月其和俞某某通过网上认识,并互相加了微信,俞某某问其有没有古井献礼白酒,其就在QQ卖酒的群里联系了一个叫“顽主”的人,说要240元一箱,其就以240元每箱的价格从“顽主”处购买古井献礼白酒,以260元每箱的价格出售给俞某某,第一次拿了20多箱子卖给俞某某,俞某某收到货时发现包装不对,问其是不是假酒,其就问“顽主”,他说可以卖给其150元每箱,其才明白“顽主”是搞假酒的,然后其和俞某某说了,可以180元卖给他。
后来俞某某又问其有没有古井五年白酒,“顽主”说也是150元每箱,其又以150元价格从顽主处购买,以180元价格卖给俞某某。
其后来全部都是通过物流直接让顽主给俞某某发古井献礼和五年白酒,还零散的给他十几箱子口子窖五年,也是150元每箱从顽主那拿的,都是180元卖给俞某某的。
2017年以来其150元每箱从顽主处购买假古井、口子窖,180元每箱给俞某某一百四五十箱子左右(第2次供述),具体多少记不清,俞某某通过微信付给其假酒款五六万元左右。
2018年10月9日至12月5日,其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俞某某转账给其总共47213元,其中11月12日13000元和25日5458元是购买840个古井献礼的空酒瓶的钱,其他钱(28755元)都是购买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口子窖5年的钱,(第八次供述)共192箱子都卖给了俞某某。
2017年9月26日,俞某某微信转给其的4800元,是20箱子每箱240元古井献礼的钱;
11月6日、9日转的13950元是古井五年八年真酒钱;
12月26日4500元是两瓶古井马年纪念酒的钱。
2018年1月至6月,俞某某微信转账给其的11次共计92140元中有三四十箱子假酒,是古井还是口子记不得了,每箱180元出售给俞某某的。
2018年8月至12月转账13次共计58213元中,部分拿空酒瓶的钱,有部分拿假酒的钱,大概有180箱子左右每箱180元出售给俞某某。
江某货运查获的44箱酒是其让“顽主”发给俞某某的酒。
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其微信支付给顽主共计156750元,其中2018年支付给顽主的(31500元)除了9000元,其他都是拿假酒支付的钱(22500元)。
2017年支付的钱有的是拿真酒的钱。
2018年5月份其开始从山东郓城的商家购买迎驾八年红色酒瓶、酒盖和钥匙,7元一个购买,古井献礼空酒瓶、酒盖,5元一个购买,22元每个卖给俞某某共计1000个迎驾八年、840个古井献礼空酒瓶。
俞某某和其说他自己也是做散酒生意的,可以把散酒装到瓶子再卖,别人喝了也没事情。
2018年10月9日至12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中俞某某转账给其总共47213元,其中11月12日13000元和25日5458元是购买840个古井献礼的空酒瓶的钱。
其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其银行尾号4981账户收到俞某某银行尾号9632账户31笔共计348570元,其中有借款10万元左右,还有就是卖48度五粮液酒、古井10年及红酒的钱。
其中2018年11月12日6000元是古井献礼空酒瓶的钱。
2.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7年开始,其从曹某处购买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和口子窖五年白酒,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5日,其和曹某之间微信转账记录共计173603元,其中2018年4月13日至6月2日23100元是购买迎驾八年空酒瓶的钱,2018年11月12日至25日通过微信转账12458元,另外还通过银行转账6000元,总共是18458元是购买古井献礼空酒瓶的钱。
2018年12月4日、5日转账的7200元是购买古井献礼的货还没有拿到。
从曹某那购买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和少量口子窖五年,都是通过微信转账付钱的,大约有13万余元。
古井献礼是2018年过年前(2月5日)是每箱260元购买、过年后是每箱180元,古井五年是每箱180元。
上述白酒都销售出去了。
古井献礼是270元对外销售的,古井原浆五年是360元对外销售的,口子窖五年是250元左右对外销售的,其卖给了汪某、朱某、周某、华某1、张某1、黄某等人。
2018年5月以来,其从曹某处购买迎驾八年空酒瓶1000个,古井献礼空酒瓶840个,每个22元。
破损差不多一百个左右(每种近50只),和顺某某花园X栋X单元车库里的680只古井献礼空酒瓶、迎驾八年空酒瓶583只、住处及仓库搜查出迎驾八年空酒瓶120只都是其存放的。
其它的都灌装卖掉了(卖给了杨某、守某百货程某2、杜某2、杜某1、华某2、戴某喜铺、刘某等人)。
8年是80元一瓶对外销售的,古井献礼是50元一瓶卖的。
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11月12日,其尾号9632银行卡向曹某尾号4981银行卡转账348570元,其中2017年6月9日转的4465元、10月2日转的4450元、2018年3月27日转的4275元,是购买古井献礼的钱,其他转账是购买48度五粮液、古井大酒或借的钱。
2018年12月份杜某2让其送了95瓶迎驾八年光瓶酒给杜家修谱用,辩解酒是从周某某处购买的。
四、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霍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俞某某佛子岭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假冒迎驾八年酒瓶120只、45瓶灌装迎驾八年酒(光瓶酒)、假冒迎驾八年酒9瓶、假冒迎驾银星酒6瓶;
在衡山某某新区XX栋XX号地下车库进行搜查并扣押假冒迎驾八年白酒120瓶、假冒迎驾金星白酒120瓶、假冒古井献礼白酒4瓶(光瓶);
在和顺某某花园租赁的车库进行搜查并扣押古井献礼空瓶680个、迎驾八年空酒瓶583个;
在江某货运搜查扣押曹某让“顽主”邮寄给俞某某的假冒古井献礼22箱子、口子窖五年20箱。
五、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顺丰运单详情,证明经公安机关对相关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进行提取。
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5日,俞某某微信共转账给曹某173603元;
曹某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12月5日转账给“顽主”共计156750元;
俞某某付款给曹某购买古井献礼空酒瓶的情况以及两人交流购买假酒的情况;
俞某某同汪某、周某等商户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交易往来。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关于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数额的认定,第一、被告人俞某某对从曹某处购买价值共计138045元的假冒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口子窖五年白酒供认不讳,俞某某与曹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货运单印证上述事实,购买假酒的客户的证言、查获的假酒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曹某虽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但是对向俞某某销售上述种类假酒的事实供认不讳。
第二,被告人曹某当庭辩解其只售卖380件假酒给俞某某,其余是从“王某某”处购买的价值6万余元的1×6古井五年白酒,经查,被告人俞某某在侦查阶段从未供述从曹某购买过1×6规格的古井五年,相关购买假酒客户证言中也未提及购买过此种规格的白酒;
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只卖给俞某某180箱从“顽主”购买的酒,当庭又供述其售卖380箱假酒,辩解前后不一。
第三,辩护人相关本案涉案商品未经鉴定以及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对“迎驾”“古井贡”、“口子窖”等注册商标分别具有完全知识产权,在卷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材料、查获的商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是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之一。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曹某辩护人提出曹某到案后具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
主动交待上线,构成立功;
退缴违法所得7.6万元等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曹某到案后未如实交代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要犯罪事实;
其交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者有关情况,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曹某如实交代了所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在所犯该罪中构成坦白;
案发后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经查属实,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古井原浆五年真酒的价值的辩护意见,上文已评判,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俞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6.3万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该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俞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俞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假酒及包装材料予以没收;
随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敏 审 判 员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詹辉荣 书 记 员 俞晓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