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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程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02刑初587号
案件名称587程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某1;程某2;李某;许某;余某;曾某;杜某;林某;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刑初58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1,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弛,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冬,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2,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仲志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平,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宏菲,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7年7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宏志,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培,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广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公局执行逮捕。

2018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一刚,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94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7年9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逃。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程某2、李某、许某、余某、曾某、杜某、林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苏01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程某1、程某2、李某提出上诉。

因被告人王某在逃,原审未向其宣判和送达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苏01刑终47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苏01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重审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中止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某1及其辩护人张弛、杨冬,被告人程某2及其辩护人仲志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建平、王宏菲,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宏志,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徐培,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许广明,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杨旭,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季一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程某1与程某2、李某为牟利,通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苏宁易购电商平台(简称苏宁易购)、京东商城电商平台(简称京东商城)审核后,分别注册成立美品会旗舰店(简称美品会)、大悦城美妆专营店(简称大悦城)、香凝嘉影美妆专营店(简称香凝嘉影)、创税美妆专营店(简称创税美妆)。

四家店铺销售假冒CHANEL、LANCOME、LANEIG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两家店铺销售假冒CHANEL、LANCOME、LANEIG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人民币130余万元。

被告人许某、杜某、余某、曾某明知是假冒LANEIGE、SULWHASOO、DIOR、ANESSA、CHANEL、YSL、ESTEELAUDER、LANCOME、SK-Ⅱ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了牟利,分别向程某1销售人民币46余万元、45余万元、14余万元和5余万元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林某、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了牟利,分别向被告人杜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人民币22余万元、18余万元,后由杜某向程某1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程某2、李某、许某、杜某的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余某、曾某、王某的销售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1、程某2与李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上述九名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是不认可指控的销售金额为1200余万元的事实,其称经估算销售金额大经在20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

其辩解:1.所销售的化妆品,从广东购进的是假货,从香港以及郑州保税区购进的是真货,真假混杂销售,真货较多。

2.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中,未扣除大量的刷单金额,即为冲排名而进行的虚假交易。

刷单约占销售金额的80%。

3.在销售金额中,没有注明物流信息的货物,系没有发货或者客户已退款;

注明物流信息的货物,有的尚未发货客户就已退货,有的发货中途客户要求退货。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未查明真货销售金额和刷单销售金额,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为1200余万元不准确。

辩护人调取程某1的银行卡,发现有大量刷单金额。

刷单金额、真货金额和退货金额都应当从销售金额中扣除。

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能做到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愿意认缴、预缴罚金,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是不认可指控的销售金额为1200余万元的事实,其辩解:实际销售金额大约在324-436万元之间,因为所销售的商品有真有假,从郑州保税区和香港购进的是真货,从广东购进的是假货,且销售时存在大量刷单,刷单比例约占销售总额的50%以上。

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销售金额为1200余万元证据不足。

2.被告人程某2受老板程某1指派负责仓库管理、发货等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不参与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其身份实质为员工,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程某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

4.被告人父母系农民且年老体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人兄弟俩均被判刑,父母无人照顾生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其辩解实际销售金额约为50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为1200余万元明显过高。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经营的两家店铺销售金额为130余万元事实错误,且金额明显过高,被告人从事化妆品销售仅有半年时间,其销售金额大约在40万元至60万元之间。

3.被告人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减轻处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基本犯罪事实以及销售金额均无异议,且表示销售的化妆品是假货,销售对象就是程某1。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家庭特殊、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基本犯罪事实以及销售金额均无异议,且表示销售的化妆品是假货,销售对象就是程某2(网名“陈燕”)。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基本犯罪事实以及销售金额均无异议,且表示销售的化妆品是假货,销售对象就是程某1。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家庭负担较重,需要赡养老人、抚养儿童,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基本犯罪事实以及销售金额均无异议,且表示销售的化妆品是假货,系从林某和王某处购进,销售对象就是程某1。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林某、王某的手机号码、QQ号码、微信号码、支付宝账户、住址、银行账号等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两被告人,所提供的信息已起到了作用,应认定为立功。

2.被告人并非主动犯罪、所获利润较少,在确认是假货后已停止销售所有商品,应视为犯罪中止,主观恶性不强,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基本犯罪事实以及销售金额均无异议,且表示销售的化妆品是假货,销售对象就是杜某。

其辩护人提出:1.林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所获利润较少,没有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2.林某家庭拮据、经济困难,父母年龄较大、已无劳动能力,林某妻子无工作,需要抚养不满两岁的小孩,恳请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注册商标的权属 “圆内两个半圆反向交叉”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

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贝德玛”商标的注册人为贝德玛实验室,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精油、化妆品。

贝德玛实验室委托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LANEIGE”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润肤液、美容面膜等。

“SULWHASOO”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粉、化妆品、爽肤水、香水等。

“兰芝”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太平洋,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口红、香水、护肤乳等。

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委托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侵犯兰芝/LANEIGE、雪花秀/SULWHASOO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GIORGIOARMANIATTITUDE”商标的注册人为意大利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和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水、化妆品等。

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和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授权其在中国境内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实施打击行动,授权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

“ESTEELAUDERWHITELIGHT”商标的注册人为雅诗兰黛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

雅诗兰黛有限公司委托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KIEHL’S”(科颜氏)商标的注册人为莱雅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水、化妆品等。

莱雅公司委托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LANCOME”商标的注册人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香水等。

“兰蔻”商标的注册人为法国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水、化妆品等。

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委托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YVESSAINTLAURENT”(圣罗兰)商标的注册人为法国伊夫圣洛朗香水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及化妆用品。

伊夫圣洛朗香水公司委托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SK-II”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国宝洁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水、化妆品等。

宝洁公司授权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授权其就该公司产品真假进行鉴定及提供报告,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等。

“DIOR”商标的注册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香料等。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授权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理制止和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安热沙”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香水等。

“ANESSA”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香水等。

“上半圆形、火焰、眼睛和ANESSA”的图形及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护肤制剂、化妆品等。

“SHISEIDO”商标的注册人为日本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1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牙膏等。

日本株式会社资生堂授权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就该公司产品真假进行鉴定及提供报告,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事务。

二、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程某1、程某2、李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程某1系被告人程某2哥哥,被告人程某1、程某2系被告人李某表哥。

程某1以妻子赵某1的名义成立北京环球星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星美公司),以程某2的名义成立北方创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税公司),被告人李某以同学赵某2的名义成立北京香凝嘉影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香凝嘉影公司)。

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程某1与程某2、李某为牟利,在北京市昌平区××302室、501室、601室等地,以其控制的星美公司、创税公司和香凝嘉影公司的名义,通过伪造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授权书、分销协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部门卫生证书、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骗取苏宁易购、京东商城的审核后,注册成立美品会、大悦城、香凝嘉影、创税美妆四家店铺,从事进口化妆品销售。

被告人程某1负责上述四家店铺的进货和美品会、大悦城的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某负责香凝嘉影和创税美妆的经营管理,两被告人按照约定分成。

被告人程某2负责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并张贴四家店铺销售的化妆品中文标识以及所有化妆品的入库、仓储、发货。

四家店铺共计销售假冒CHANEL、LANCOME、LANEIG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200余万元。

2017年5月1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601室,被告人程某1、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次日,在北京市昌平区××302室,被告人程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该处查获假冒CHANEL、YSL、DIOR、LANEIGE、SULWHASOO、ANESSA、ESTEELAUDER、SK-Ⅱ、BIODERMA、LANCOME、KIEHL’S、ARMANI等注册商标的商品6359件(套),价值人民币114余万元,查获CHANEL、ARMANI等各类注册商标的标贴1527份、CHANEL、DIOR手拎袋共150个,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文40份。

被告人程某1、程某2、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1200余万元的计算公式如下:1、将苏宁易购上无物流信息的订单全部删减,按收件人排序,再将同一人在同一时间多次购买化妆品的数据删除,最后将数据中有品牌鉴定的订单汇总。

(1)美品会全部销售数据89741笔,总金额29587587.92元;

有物流单号的订单64964笔,总金额22868615.08元;

疑似刷单22776笔,总金额12288701.66元;

有效数据42188笔,总金额10579913.42元,其中有品牌鉴定的订单31040笔,总金额为8718642.09元。

已删除的相关疑似刷单名单:r、安某、蔡某、陈某、陈某1、陈某2、董某、付某、晨某、葛某、耿某、郭某、季某、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刘某、刘某1、刘某2、庞某、任某、苏某、陶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宋某、王某5、王某6、徐某、徐某1、于某、于某1、张某、张某1、张某2、赵某3、郑某、智某、周某、朱某1、朱某2。

(2)大悦城全部销售数据33541笔,总金额12100864.66元;

有物流单号的订单24438笔,总金额9941866.07元;

疑似刷单10581笔,总金额6989401.67元;

有效数据13857笔,总金额为2952464.4元,其中有品牌鉴定的订单9822笔,总金额2416394.46元。

已删除的疑似刷单名单:r、安某、蔡某、陈某、陈某2、程某1、董某、葛某、耿某、季某、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刘某、刘某2、庞某、任某、宋某、苏某、王某3、王某2、王某5、王某6、徐某、徐某1、于某、于某1、张某、张某1、赵某3、朱某1、朱某2、郝某、张某3。

2、将京东平台上订单IP地址进行排序,再将相同IP地址在同一时间多次购买化妆品的数据删除:(1)香凝嘉影全部销售数据4512笔,总金额1301160元;

疑似刷单394笔,总金额115879元;

有效数据4118笔,总金额1118010元,其中有鉴定品牌的订单3775笔,总金额118010元。

已删除相关疑似刷单IP:111.194.154.117、111.197.78.177、111.199.134.143、111.200.151.44、111.201.119.234、114.249.119.29、114.250.200.104、172.17.17.206、221.219.214.146、221.221.202.122、221.222.7.60。

(2)创税美妆全部销售数据1212笔,总金额323496元;

疑似刷单笔数164笔,总金额50192元;

有效数据1048笔,总金额273304元,其中有品牌鉴定的订单969笔,总金额260260元。

已删除相关疑似刷单IP:111.194.182.179、111.199.134.117、111.199.134.143、111.201.118.111、221.221.251.157。

有品牌鉴定的订单总金额为12513306.55元(8718642.09元+2416394.46元+1118010元+260260元)。

重审中,对于被告人程某1、程某2、李某对销售数据提出的辩解意见,经补充侦查,按照收货地址、收货预留手机号码、会员编号同时只有一次购物的标准计算,确定自2015年至2017年5月美品会、大悦城两家店铺销售金额合计817万元。

(二)被告人许某、余某、曾某、王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许某、余某、曾某明知是假冒LANEIGE、SULWHASOO、DIOR、ANESSA、CHANEL、YSL、ESTEELAUDER、LANCOME、SK-Ⅱ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在阿里巴巴1688注册的许某1、美妆168XU店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丽雅姿化妆品商行、深圳市南山区科颜氏小城市贸易商行、深圳市福田区林小姐贸易批发商行、深圳市南山区伊雪思花秀韩妆厂等,分别向被告人程某1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6余万元、14余万元和5余万元。

2017年7月6日16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3号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该处查获CHANEL、SULWHASOO、LANEIGE、BIODERMA、DIOR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50件(套)。

2017年7月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102室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该处查获假冒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商品2197件(套),KIEHL’S包装纸、ANESSA袋子、LANEIGE包装盒共计2147件。

2017年7月7日5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304室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该处查获假冒LANEIGE、SULWHASOO等注册商标的商品218件(套),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CHANEL拎袋40件,现场查获其销售给程某3的假冒CHANEL的香水12件。

(三)被告人杜某、林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杜某明知是假冒LANEIGE、SULWHASOO、DIOR、ANESSA、CHANEL、YSL、ESTEELAUDER、LANCOME、SK-Ⅱ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在阿里巴巴1688注册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丽雅姿化妆品商行,向被告人程某1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5余万元。

被告人林某、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了牟利,通过QQ等方式向被告人杜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2余万元、18余万元。

2017年7月19日、8月17日、9月8日,在浙江省东阳市中山路××、广东省汕头市海门镇××、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603室,被告人杜某、林某、王某(现在逃)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归案。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柯某、王某1、黄某、朱某、吕某、吕某1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询问笔录、京东商城和苏宁易购提供的后台交易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被告人程某1、程某2、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作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销售金额。

美品会、大悦城、香凝嘉影和创税美妆四家店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43313107余元,删除无物流信息的订单,删除同一人在同一时间多次购物的订单,删除疑似刷单的订单,将有化妆品品牌鉴定的订单汇总后,按照收货地址、收货预留手机号码、会员编号同时只有一次购物的标准计算,确定自2015年至2017年5月美品会、大悦城两家店铺销售金额合计817万元;

香凝嘉影和创税美妆销售金额合计1378270元。

该计算方法严谨、合理且有利于被告人,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程某1、程某2、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9548270元。

2、关于假货、真货。

被告人程某1、程某2、李某销售CHANEL、LANCOME、LANEIC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未经过商标的注册人授权,被告人既无分销协议,也无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检验检疫部门卫生证书、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其销售的化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程某1、程某2、李某辩解从广州购进的化妆品为假货,从香港和郑州保税区购进的化妆品为真货,但在现场查获的化妆品中均未发现真货,并且从郑州保税区进口产品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到,报关进口商品为奶粉,不是被告人辩解的化妆品。

3、关于刷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1、程某2、李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中,可能存在刷单这一虚假交易的情况,由于交易数额巨大,难以做到一一对应,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疑似刷单的订单及其账户审慎审核,并且已经删除全部疑似刷单交易发生的销售金额。

4、关于被告人程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

本案中,被告人程某1为星美公司、创税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并负责美品会、大悦城、香凝嘉影、创税美妆四家店铺的进货和美品会、大悦城的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某负责香凝嘉影、创税美妆的经营管理,并与被告人程某1按照约定分成。

被告人程某2负责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并张贴四家店铺销售的化妆品中文标识及所有化妆品的入库、仓储、发货。

三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有明确的分工,程某2系在程某1经营管理的店铺中工作,听从程某1指挥,直接参与部分犯罪环节,但未有证据证明参与利润分成,程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弱于程某1,应与程某1区别量刑。

5.关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

被告人李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程某1共同起主导指挥作用,共同享有犯罪获利,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辩护人提出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案中,被告人程某1、程某2、李某、许某、余某、曾某、杜某、林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程某1、程某2、李某、许某、杜某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曾某、林某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八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1、程某2、李某,共同实施了部分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程某1、程某2、李某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其认可的实际销售数额均已超过2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尚可。

鉴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从1200余万元降至954余万元,其量刑亦应相应降低。

被告人许某、杜某、余某、曾某、林某均系初犯,归案以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被告人林某、王某的个人信息,但是并非揭发本案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故被告人杜某检举林某、王某的行为应属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立功,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是杜某已经对外实施完毕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故杜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应采信。

鉴于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零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被告人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零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扣押的假冒“LANEIGE、SULWHASOO、DIOR、ANESSA、CHANEL、YSL、ESTEELAUDER、LANCOME、SK-Ⅱ”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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