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6208、26209号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澜高新园区观清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9。
法定代表人:邱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九威佳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洲村新洲九街南嘉葆润金座家园B单元8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E。
法定代表人:余文红,企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顺,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新亚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濉溪东路6号汇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L。
法定代表人:童宏斌。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三九威佳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威佳士公司”)、合肥新亚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药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亚药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犯原告“三九”字号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的侵权产品,立即召回、销毁市场上流通的侵权商品;
2.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三九”字号的企业名称,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3.被告新亚药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4.二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在《医药经济报》《南方都市报》登报消除影响,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就其侵害原告“三九”字号权的行为在《医药经济报》上刊登立即停止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5.二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就侵害原告“三九”字号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合计150万元;
6.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每案5万元,合计10万元;
7.二被告承担两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我国大型国有控股医药上市公司,成立于1999年,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直注重产品品质和企业声誉的培育和发展,现已发展成为我国规模最大的医药制药企业之一,市值一直保持在我国医药制药上市企业的前列。
原告主要从事药品、保健品、食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健康服务,拥有年销售额过亿元的品种多达13种,其中999感冒灵系列销量连续五年位居感冒药市场第一,三九胃泰和999皮炎平也分别位居OTC胃药和皮肤药的前列,止咳化痰品类中的999强力枇杷露在2012年度非处方药产品排名情况统计的中成药类别的感冒咳嗽类中居第5位。
2001年以来,原告的企业、品牌、产品屡获殊荣,“999”商标被评定为驰名商标,自2010年开始,三九医药多次入选“最具价值中国品牌百强”。
原告凭借所获取的各项殊荣及持续不断的品牌宣传推广活动在整个医药行业乃至所有的工业企业中都获取极高的市场认可度和知名度。
原告拥有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第1520414号“三九”注册商标、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分别截至2022年6月20日、2021年2月13日、2020年8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等。
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退热贴”产品上使用“三九九正”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行销全国,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意图利用原告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销售其产品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三九”字号早已被社会公众所知悉。
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其在注册时故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九”二字,“三九”二字构成其核心字号,且其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有“三九九正·三九九正医药”,上述行为意在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有关联性或者得到原告的授权。
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利用原告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违反市场竞争秩序,违反基本的诚信经营原则,误导消费者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亚药房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由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亦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的企业商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辩称:一、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原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金地工业区142××202,由于老旧厂房拆迁改造的预期,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已于2015年9月30日退租搬离,又因没有新厂址的衔接和药监注册地址的变更批文,便终止了所有生产工作。
且“wegis威佳士”退热贴商品属于通路产品,在内地同类商品的冲击下,产量和销量极低,一年产值不足8000元,利润微乎其微,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
原告从被告新亚药房公司处购得的涉案商品“wegis威佳士”牌退热贴商品并非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生产,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的退热贴商品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备案(医疗器械备案号为:粤深械备20150161号),该备案文号商品最早生产批次为15070328和15072618,即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和2015年7月26日,而原告诉指的涉案退热贴产品注册批文为:粤深药监械(准)字2012第1580011号,生产批号为20150803,即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3日。
根据药监局相关法规要求,同一商品企业在获取注册备案批文后,该注册备案批文便成为该商品的唯一合法批件,旧批文由药监部门回收并无效作废。
涉案退热贴是在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获得粤深械备20150161号批文后生产的,涉案退热贴上的注册批文系无效批文,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从未生产过该批次商品,原告诉称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新亚药房公司销售假冒产品,到期不履行处罚一案已被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成为2016年违法典型案件,该公司多次销售假冒产品,且新亚药房公司销售的产品不是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生产,因此原告从该公司购得没有合法来源的假冒产品的可能性极大。
二、“wegis威佳士”退热贴产品在商标分类中属于第十类第1004群组中“100260冷敷贴”,原告主张权利的“999”“三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5类中的人用药类,两者类别不同亦不相类似,不构成近似商标商品。
其次,“wegis威佳士”退热贴产品属于国家放开经营品种,销售渠道上涵盖了商场、百货超市和药店,商品功能上仅具有物理降温作用;
原告赖以知名的“药品”属于国家管控商品,只能在临床医院、药房专营销售,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别。
三、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并未在“wegis威佳士”退热贴商品的显著位置标注“三九九正”“三九九正医药”,产品包装落款上所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和海外市场总经销企业的名称,是其产品信息的必要部分。
2011年,三九九正医药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并进行商业登记,主要从事(替他人)研究与开发生物及化学制品,对产品质量进行控制;
2013年12月第11212186号“三九九正”注册商标持有人余文红授权该公司在相关业务领域的企业标识和企业名称中使用“三九九正”标识。
2014年,该公司与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签订了“技术支持服务协议”和“中国海外市场经销协议”,同意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在生产的商品上标示“中国海外经销:三九九正医药控股有限公司”以及“由三九九正医药优质保证”的企业标识,因此其在商品上标注“三九九正医药控股有限公司”等企业相关合作信息,属于正当合法的产品信息标注,其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更没有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的故意。
四、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曾以带有“三九九正”和“999洁尔康”字样的商品图样做过“许诺销售”宣传,但宣传期间绝大部分商品尚未实际生产、销售,未对他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含有“三九九正”和“999洁尔康”商标文字的标识均已成功申请注册商标,属于正当合法使用。
其中第5029839号“999洁尔康”商标于2005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1月8日获准注册,虽经历了三九医药申请的“商标异议”过程,还是得到了国家商标局的有效维持,后因种种原因,于2017年6月29日被宣告无效;
第11212188号、第11212190号、第11212186号“三九九正”注册商标也均经历了申请人的“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的轮番申请,但最终还是得到了国家商标局的有效维持,至今商标为有效注册状态。
五、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企业名称中核心商号是“三九威佳士”,并非“三九”或“999”,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比对,两者在构图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都不构成近似。
在实际中,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没有将企业名称分离使用,也未将“三九”采用较大字体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
另外,在行业属性和经营类别方面,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主营业务主要是类似于百货类别的日用品、化妆品、卫生用品等非国家专控类商品的销售,与原告的药品行业存在较大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
六、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原告以其成立后所获得的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等荣誉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提交的南方制药厂1999年被认定的驰名商标标样为“”,核定使用在“药品”商品上,与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在行业属性和经营类别方面同样存在较大差异。
且自2003年起,原告方企业集团被爆出各类负面新闻,上述驰名商标的相关产品几乎停止了广告宣传,不能满足驰名商标在市场具有广泛、持续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要求。
再次,该商标驰名不等同于原告企业名称中所包含的中文“三九”商号也同样驰名或著名,两者的组成、读法、视觉效果均存在较大差别。
原告对品牌突出宣传的是九九九牌,刻意回避“三九”二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也不认为“三九”二字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广泛的知名度。
自2014年开始,仅在深圳医药行业内,每年便有很多企业以“三九”二字作为企业核心字号,均被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登记注册,这也说明“三九”二字并不具备知名度或者独占性,即便在原告的主营业务领域,也没有成为工商部门予以商号权保护的对象。
最后,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不能因“”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认定“三九”为驰名商号。
综上,被告新亚药房公司销售的产品不是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生产的,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没有侵害原告企业名称(商号)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亚药房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三九企业集团、深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深圳九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作为发起人设立了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经国务院批准,三九企业集团并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成为全资子公司。
2010年2月,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经营范围包括药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
经过多年的经营,原告企业、品牌、商标、产品获评多个奖项,其中包括:2001年,“”商标被评为“中国最高认知率商标”;
2006年,“”商标被中国品牌研究院评为“中国100最具价值驰名商标”;
2008年度、2009年度均获得中国证券报颁发的中国上市公司百强金牛奖;
2010年,“三九999”被WPP评为最具价值中国品牌50强之一;
2012年,“华润三九”被WPP评为最具价值中国品牌50强之一;
2012年,原告“999”品牌被深圳知名品牌评价委员会评为深圳知名品牌;
2013年6月,原告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方医药经济研究所、医药经济报评为2012年度中国制药工业百强,名列第19位;
2014年3月,原告被广东省医药行业协会评为2013年度广东省医药行业市场开拓先进单位;
2014年,“”入选BrandZTM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
2015年,在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评选的生产企业和产品中,原告在中国非处方药生产企业中综合统计排名第一名,原告的“感冒灵颗粒/胶囊”在“中成药感冒咳嗽类”非处方药产品中综合统计排名第一名,“999皮炎平”在“化学药皮肤外用药”非处方药产品中综合统计排名第二名。
原告提交的一组广告合同显示,2009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多家广告公司、电视台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广告发布合同,通过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浙江卫视、江苏卫视、凤凰卫视、安徽卫视、四川卫视等全国多家电视台发布三九/999品牌系列产品广告,支付了高额的广告费用;
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手册、报纸、杂志及网页打印件显示,长期以来原告在公交车、商场、纸媒、互联网均投放了三九/999品牌产品广告。
另查明,原告依法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15204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水剂、膏剂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2.第17905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医用敷料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3.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医药制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1790551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人用药,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昊通过公证的方式,在位于合肥市××大厦××楼的“新亚大药房”药店购买了“三九九正退热贴”等六件商品,并当场取得销售单据一张。
销售单据载明商家名称为“合肥新亚药房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国合肥市濉溪东路6号”,商品“三九九正退热贴”数量1件、金额18元。
退热贴产品外包装盒及内包装袋的正面左上角和背面下方均印有“”标识,正面底部均印有“三九九正医药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深圳三九威佳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背面均印有“产品注册证号:粤深药监械(准)字2012第1580011号”“生产单位:深圳市三九威佳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金地工业区142栋二楼”“中国海外总经销:三九九正医药控股有限公司”“独家授权:深圳市三九威佳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信息,外包装盒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50803,生产批号为15080328。
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皖合中公证字第1130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凭证,载明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承租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工业区沙咀工业区厂房142栋第二层202作为厂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
2.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及备案信息表,载明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日对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第一类医疗器械“退热贴无”予以备案,备案号为粤深械备20150161号,备案人注册地址及生产地址均为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金地工业区142××202;
3.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生产的退热贴外包装盒,整体视觉效果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一致,但未使用“”标识,包装盒背面载明生产日期为20150726,生产批号为15072618,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号为粤深械备20150161号;
4.随货同行单及发票,显示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湖南鸿安医药有限公司发货的威佳士退热贴生产批号为15070328,于2015年9月16日向辽宁恒鑫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发货的威佳士退热贴生产批号为15072618、15090328;
5.网页打印件,显示“万家资讯”于2017年3月3日发布文章《合肥大药房、新亚大药房等销售假冒产品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处罚——合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2016年违法典型案件》,“看准网”于2018年5月1日发布了相同内容的文章。
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为证明其使用“三九九正”具有正当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九九正医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九正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载明该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该证书于2011年8月3日发出;
2.注册商标证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显示余文红注册了第11212186号、11212188号、11212190号“三九九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2类、第11类、第9类,其中第11212186号“三九九正”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中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科学实验室服务、质量控制、质量评估、化学分析、生物学研究、物理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化成电子媒体、材料测试,注册日期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原告曾于2016年1月6日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裁定该商标予以维持;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余文红将其注册的第11212186号“三九九正”商标许可三九九正公司使用在第42类相关服务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4.质量控制/技术支持服务/海外市场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为供应方,三九九正公司为经销方,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经销品牌为“威佳士”,经销区域为中国大陆以外的香港及东南亚地区,三九九正公司向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的产品可以使用“三九九正”的第42类服务商标及说明文字,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提供的商品上须标明由三九九正公司为海外市场经销等相关信息;
5.企业名称列表,列举了13家在深圳注册成立的企业,企业名称中均包含“三九”二字;
6.情况证明两份,分别由中共深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委员会于2002年7月1日出具、三九企业集团企业管理部于2003年3月5日出具,均载明“三九九正集团有限公司”和“广州九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均有权合法使用三九企业集团的商号、标识等无形资产;
7.空白收据,经手人处加盖了“中国共产党三九企业集团广州片区委员会财物专用章”;
8.深圳三九中医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威佳士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采购合同、通知函件。
此外,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为证明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名称不具有持续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还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至2017年期间关于原告企业及其产品的负面报道网页打印件。
再查明,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一类医疗器械、生物制品、化妆品、卫生用品、消毒用品、洗涤用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创可贴、巴布贴、水性凝胶贴的生产与销售。
被告新亚药房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零售,卷烟零售,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中药饮片(定型包装)零售。
以上事实,有公司档案、广告合同、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局批复文件、获奖证明、公证书及封存物、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指控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所生产销售;
如是其生产销售,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所生产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单位为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但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以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之前已取得新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及销售者被告新亚药房公司曾销售假冒产品为由,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单位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金地工业区142栋二楼,与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提交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载明的备案人注册地址及生产地址相符,被控侵权商品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3日,亦在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提交的租赁凭证载明的上述地址的承租期限之内。
其次,根据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提交的其与三九九正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的约定,三九九正公司向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的产品可以使用“三九九正”的第42类服务商标及说明文字,即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自认其有在产品上使用“”标识的合同依据。
再次,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与产品注册证号为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在对产品“退热贴无”予以备案后,不代表其便停止使用原有产品注册证号继续生产涉案退热贴;
即使被告新亚药房公司曾销售其他假冒产品,亦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退热贴为假冒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的产品。
综上,依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记载的生产者信息,本院认定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二、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是否正当合理。
根据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九九正公司经第11212186号“三九九正”商标注册人余文红授权,取得该商标在第42类相关服务商品上的使用权,并通过经销协议许可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使用。
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退热贴,与上述第11212186号“三九九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的商品并不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故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在涉案退热贴上使用“”标识并非对第11212186号“三九九正”商标注册的合理使用。
三、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520414号“”、第1790551号“”、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退热贴,主要用于物理降温,帮助缓解病人的发热症状,一般通过药店销售,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人用药相比,在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颜色、构图相似,下半部分的“三九”字样相同,上半部分的“三九”与原告商标中的“999”按大众习惯的中文读音亦属相同,故两者属于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三九”字样,与原告1520414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790551号“”注册商标习惯读音相同,亦构成近似商标。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取得的销售单据记载的商家名称及地址与被告新亚药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新亚药房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新亚药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企业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与两被告均属于市场经营者,两被告的实际经营活动均涉及医药行业,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原告成立于1999年,其“三九”企业字号已使用多年,早在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成立之前,原告的“”商标已于2001年被评为“中国最高认知率商标”,于2006年被中国品牌研究院评为“中国100最具价值驰名商标”;
原告企业于2008年度、2009年度获得中国证券报颁发的中国上市公司百强金牛奖;
原告的“三九999”品牌被WPP评为最具价值中国品牌50强之一。
经过原告长期的经营和宣传,其使用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应当知道原告“三九”字号的存在和知名度,却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九”字号,同时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及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为商品生产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三九”字号的登记,并非对该字号的登记、使用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终局决定,该字号的登记、使用,不能侵犯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中共深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委员会、三九企业集团企业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证明,但现既无证据证明上述主体有权代表原告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原告的商号、标识,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况证明中所涉“三九九正集团有限公司”和“广州九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三九威佳士公司的关系;
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提交的深圳三九中医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威佳士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采购合同、通知函件,亦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使用“三九”字号具有正当性。
被告新亚药房公司销售印有被告三九威佳士企业名称的被控侵权商品,容易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新亚药房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三九威佳士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侵权商品生产模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三九”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市场上仍存在需召回的相关被控侵权商品,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其要求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召回、销毁市场上的侵权商品及要求两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形式、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三九威佳士公司赔偿原告两案经济损失2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被告新亚药房公司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两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三九威佳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新亚药房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520414号“”、第1790551号“”、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三九”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三九威佳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三九”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深圳市三九威佳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合计26万元,被告合肥新亚药房有限公司以5万元为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23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72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燕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