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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梁雪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9011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梁雪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梁雪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9011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E。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雪美,女,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美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被告梁雪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2002年7月28日、2004年2月21日及2007年1月28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BELLE”(第1815147号)、“百丽”(第3086374号)及“BeLLE”(第3809517)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后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并由富扬有限公司继续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

上述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5年“百丽”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百丽”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量第一位。

被告长期以来都在其掌柜名为“火星跑地球”的淘宝网店https://820820.taobao.com/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被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梁雪美辩称:不同意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购的产品属于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但百丽公司的官方网页www.belle.com.cn没有显示新百丽专利产品商标注册证。

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从深圳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辞职回家照顾孩子,因在家无业便兼职帮朋友代购原告诉讼的产品,掌柜名为“火星跑地球”的淘宝网店都是朋友在帮忙管理,图片都是朋友转发给被告,教被告上传图片及刷单提高销量,被告不知店铺代购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店铺代发产品的不是被告本人,代发的朋友曾暂住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凰岗鸣乐里横2号之201,淘宝昵称小熊(本名张朝美),联系电话:151××××5409,该地址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旺旺截图发货地址一致,故被告不知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因被告曾让认识的朋友帮忙为店铺刷单,因此代购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与原告的诉求不符;

被告店铺所有产品均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在满足规则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按照淘宝流程申请赔付,也可以申请与本人电话和旺旺联系,被告也好及时保留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购买店铺产品后事隔一年才告知被告2018年4月中旬到6月中旬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导致被告一年前与代购朋友的聊天记录都未找回,只有转账记录为证,并未保留其他证据。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两个月左右,被告从未见过代购的产品是什么样的,也不知代购的朋友是从什么进货渠道拿到的产品。

从2018年4月份中旬至今被告都住在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兴农村6组73号,而被诉淘宝店铺的发货地都是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凰岗鸣乐里横2号之201发出,从4月中旬到6月中旬一共销售40单至50单,每单盈利10元,总盈利500元,有转账记录及截图为证,被告店铺销售产品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还望原告提供相应的造成损失的证据。

6月中旬因客户投诉质量有问题,淘宝客服告知及扣分,被告主动关闭该店铺,有截图为证。

被告并没有长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期间被告一直在家中带小孩,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万元人民币的金额,被告无力承担,望法院知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授权为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使用人,其中: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裤带(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截止),注册有效期至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明确富扬有限公司为包括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在内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及互联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他互联网站等)上存在侵犯富扬有限公司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富扬有限公司特此委托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有转委托权;

委托许可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证据保全;

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申诉、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结案;

参加庭审、质证、答辩、辩论;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富扬有限公司许可/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等;

富扬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名义对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他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特别说明:原告在上述委托许可权限范围内所作之一切合法行为及签署之一切文书,富扬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承认、追认。

2018年4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欢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18时49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欢在公证员张某1和公证人员张某2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360安全浏览器上输入并链接进入目标网址××,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对其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

肖欢的电脑操作过程于2018年4月25日18分56分结束。

操作过程由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了全程屏幕录像。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了(2018)深南证字第1057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截屏页面一份共九页均为申请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欢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后打印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本处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欢上网操作过程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其一张存于公证处,另外二张光盘经分别装袋附入公证书中。

该公证书附件:1、实时截屏页面一份共九页;

2、光盘一张。

该公证书附件内容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欢在“萱萱家女鞋代购”店铺购买“2018年百丽春款中跟圆头珍珠马衔扣漆牛皮女单鞋BGZA5AM8BGZA5”一双,总价款175.57元,运单号码为086592171406,“萱萱家女鞋代购”店铺卖家信息:掌柜昵称为“火星跑地球”;

真实姓名:梁雪美。

2018年4月25日,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陈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前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油第二工业区203栋顺丰速运南油服装城营业部,郭玲在上述快递营业部从快递工作人员的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086592171406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检查无异常后,公证员将收取的邮包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陈某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后,将邮包拆开,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品由申请人取走保管。

2018年5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了(2018)深南证字第1057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玲收取邮包的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保全物封存完好后,当庭开拆运单号码为086592171406的封存证物,可见:内有灰色鞋盒一个,鞋盒内盖印有三包内容、皮鞋穿着注意事项,鞋盒内有黑色女式皮鞋一双、合格证(三包卡)一张、皮鞋知识护理卡一张。

经比对,鞋盒上盖、合格证(三包卡)、皮鞋知识护理卡、黑色女式皮鞋鞋内及鞋底均标有“BeLLE”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读音相同、与第1815147号“BELLE”商标图案字母近似、与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相同。

原告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请求披露“火星跑地球”商家信息。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复信息:会员“火星跑地球”、姓名梁雪美、身份证号码:。

庭审中,1、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及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以及2012-2013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予以证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3、原告明确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0元、公证费2000元,并提交证据:公证费发票(公证费票据显示金额是22480元,总共有10个案子,在本案主张2000元)、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原告提交的(2018)深南证字第1057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于2018年4月取证时的前半年涉案店铺销量为263件,被告辩称涉案店铺销量不实,包含了刷单部分。

原告认为即使被告销量中存在刷单部分,但被告通过刷单方式提升店铺商品销量,从而诱导吸引消费者购买,其行为性质更加恶劣。

5、被告辩称其将涉案店铺交由案外人张朝美经营,本人不知店铺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但被告明确其没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涉案网上店铺已经关停,但无证据证明涉案店铺的具体关停时间,经当庭核实,原告确认被告涉案店铺已关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批复、2012-2013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2018)深南证字第1057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权利来源。

富扬有限公司是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第3809517号“BeLLE”商标和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二、涉案公证保全物的来源及侵权商品销售者身份。

(2018)深南证字第10574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欢在淘宝网上的店铺购买“2018年百丽春款中跟圆头珍珠马衔扣漆牛皮女单鞋BGZA5AM8BGZA5”一双,总价款175.57元,运单号码为086592171406。

该公证书附件第三页显示:卖家信息为昵称为“火星跑地球”,真实姓名:梁雪美。

经原告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请求披露信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复信息:会员“火星跑地球”、姓名梁雪美、身份证号码:。

因无证据证明涉案网上店铺由案外人经营,本院确认涉案网上店铺为被告经营,涉案公证保全物由被告销售的事实。

三、涉案公证保全物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开拆(2018)深南证字第10578号公证保全物,可见:内有灰色鞋盒一个,鞋盒内盖印有三包内容、皮鞋穿着注意事项,鞋盒内有黑色女式皮鞋一双、合格证(三包卡)一张、皮鞋知识护理卡一张。

经比对,鞋盒上盖、合格证(三包卡)、皮鞋知识护理卡、黑色女式皮鞋鞋内及鞋底均标有“BeLLE”标识,合格证(三包卡)上还使用了“百丽”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的第3809517号“BeLLE”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815147号“BELLE”商标构成近似、与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3086374号“百丽”、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将涉案淘宝店铺关停,停止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且庭审中原告也已确认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已停止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086374号“百丽”、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调处。

四、赔偿合理费用与经济损失的金额。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律师费票据,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也没有案号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基于本案原告确有公证取证购买涉案产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维权过程支出相关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除购买涉案产品外,原告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2.8万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2.8万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雪美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28000元(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梁雪美负担513元。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已交纳的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513元由被告梁雪美于上述判决赔偿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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