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582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超豪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工业大道15号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3N,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丽芳,总经理。
被告:黄丽芳,女,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艳珍,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超豪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超豪公司”)、黄丽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以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黎艳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超豪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徽标、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以及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两被告就被告超豪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4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超豪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超豪家电商城,掌柜名:超豪家电商城。
被告超豪公司在淘宝店铺徽标、空调产品宝贝详情、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累计销量超过4000件,销售金额累计超过400万元,获利巨大。
且买家差评率高,严重影响了原告商标声誉。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超豪公司在淘宝店铺徽标、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以及宝贝详情页面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1209675号商标“”近似,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空调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超豪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超豪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黄丽芳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被告超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转让证明。
2.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3.(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明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被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4.原告所获奖项: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明“樱花”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证明原告实际生产使用涉案商标的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烤箱等;
6.2019年3月29日对淘宝网掌柜名为“超豪家电商城”开设的网店的空调产品页面及买家评论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使用包含“樱花”的店铺徽标、商品名称、图片背景及商品详情,宣传销售一款空调产品,销量巨大,且已造成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的产品;
7.涉案店铺的历史评论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曾以包含“樱花”的商品名称,销售空调产品,且已造成消费者混淆为原告产品;
8.涉案店铺的店铺档案截图。
证明该店铺的总销量超过4000件;
9.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网店经营者为被告;
10.证据6-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6-9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1.光盘(内容为证据6-9的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6-9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2.2018年8月8日艾肯家电网报道:“Sakura樱花被生产空调,是企业进步还是另有隐情?
”;
13.2016年6月24日房天下网站中房天下知识版块中的文章:“樱花空调怎么样?
如何购买空调?
”;
14.2017年10月12日土巴兔网装修攻略版块的文章:“樱花空调多少钱樱花空调怎么样”;
15.2018年10月27日百度知道的问答:“樱花空调的质量怎么样?
”。
证据12-15共同证明以“樱花空调”名义销售的空调已经引起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生产;
16.证据12-15的网页取证保全书。
证明原告通过保全网对证据12-15进行证据保全;
17.(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认定“樱花”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1)涉案店铺支付宝调取含“樱花”文字侵权商品“交易成功结束”数据。
证明涉案店铺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16日交易成功次数为8,065次,侵权总金额11,484,395.79元,获利巨大。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6月25日调查取证所得);
19.2019年8月20日对涉案店铺网页取证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侵权恶意明显,被告主营樱花空调。
两被告辩称:原告是一家生产厨卫产品的公司,主要的产品是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炉灶、热水器等产品。
原告从未生产、销售过空调产品。
而被告超豪公司出售的是空调产品,所以被告超豪公司的销售行为并不可能对原告产生损害的赔偿。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是无事实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黄丽芳是被告超豪公司的股东,其不应承担连带的责任。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系一家从事家用厨卫电器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2011年8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给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二)2019年3月29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淘宝网掌柜名为“超豪家电商城”网店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被告超豪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超豪家电商城”。
店铺徽标及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
2019年8月20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通过保全网,对该网店的店铺以及公司信息页面进行保全。
该网店的公司信息中的公司简介中载明:“本公司是一家集零售、批发品牌电器为主的公司,主营樱花空调……”本院依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掌柜名为“超豪家电商城”网店的交易记录,交易起始时间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其中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金额合计为11,484,395.79元。
2016年至2018年间,在“房天下网”、“土巴兔网”、“艾肯家电网”、“百度知道”平台刊登的文章或问答中,显示消费者将“樱花空调”混淆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或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有关联。
(三)其他事实被告超豪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成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是被告黄丽芳,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技术研发,销售、网上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制冷设备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一、被告销售的空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厨卫电器产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空调与厨卫电器产品均属于第11类,均为家用电器产品,两者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同,因此,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二、被告超豪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超豪公司在店铺徽标、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了“樱花”文字进行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被告超豪公司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将“樱花”文字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樱花”文字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被告超豪公司使用的“樱花”文字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第8574249号商标属于文字商标,与被告超豪公司使用的“樱花”文字相同,字体无明显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超豪公司在淘宝网店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超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超豪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丽芳是其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超豪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黄丽芳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黄丽芳应当对被告超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虽然没有生产销售空调产品,但被告攀附原告商标美誉而获得利益,也应该对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作出赔偿,故其提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超豪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即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以及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佛山市超豪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黄丽芳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佛山市超豪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982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佛山市超豪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黄丽芳连带负担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