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204号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正红镇獐沟新雅家具城,住所地滨海县。
经营者:陈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雅,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与被告滨海县正红镇獐沟新雅家具城(以下简称新雅家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榜麒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到庭,被告新雅家具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榜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金榜麒麟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主体情况。
原告创建于1985年,在三十多年的发展中,公司长期致力于床具产品的研制、开发,持续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公司先后被评为中国家具行业优秀企业、全国质量信誉保证企业。
其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被确认为中国驰名品牌、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名优品牌等多项国内荣誉和奖励,在家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产品畅销全国各地,进入千家万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2.被侵权商标情况。
原告为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国内屡获殊荣。
“麒麟”品牌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的“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被告侵权行为。
2018年3月16日,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滨海县正红镇獐沟新雅家具城在滨海县正红镇中心路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招财麒麟”标识的床垫3张。
原告公司主张上述床垫均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了原告的主张。
2018年4月13日,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滨市监案字(2018)第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己经生效。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雅家具城辩称,1.被告做了十几年家具行业,并不知道“麒麟”品牌。
原告打假应该打源头,不应该找被告,被告没有能力分辨真假。
2.涉案床垫是别人送到被告门市上的,有进货单据,没有发票。
3.当时工商部门找被告,被告说可以提供厂家,但被告销售的床垫上并没有处罚决定书上查明的厂址。
3、被告生活不易,原告赔偿数额太高,无法承受。
金榜麒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证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7号,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644号,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五、现场图片。
证据四、五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雅家具城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2.对证据四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事实有误,其中涉案商品上的厂址没有标明是南京的厂家;
现场笔录签名是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涉案商品上的厂址没有标明是南京的厂家。
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金榜麒麟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新雅家具城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6年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垫,注册有效期至1996年1月29日,后续展至2026年11月19日。
2016年11月2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榜麒麟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8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6年11月25日,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榜麒麟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年4月13日,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区作出滨市监案[2018]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雅家具城销售的“招财麒麟”床垫侵犯了金榜麒麟公司“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新雅家具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招财麒麟”床垫3张;
2.处以罚款2000元。
经比对,案涉“招财麒麟”床垫上标注有“招财麒麟”字样,其中“麒麟”文字均与金榜麒麟公司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的“麒麟”文字部分相同。
另查明,新雅家具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艳,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3日,经营范围家具零售、木材加工服务。
本院认为: 一、新雅家具城销售案涉“招财麒麟”床垫侵犯金榜麒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榜麒麟公司系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于2008年在商评字[2008]第00760号裁定中,认为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已通过在床垫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等为由,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金榜麒麟公司在此之后又注册了第6704577号“麒麟”商标。
新雅家具城销售的“招财麒麟”床垫上使用了与金榜麒麟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雅家具城的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新雅家具城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新雅家具城销售涉案“招财麒麟”床垫的行为,侵犯了金榜麒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金榜麒麟公司未提供新雅家具城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金榜麒麟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新雅家具城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县正红镇獐沟新雅家具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海县正红镇獐沟新雅家具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滨海县正红镇獐沟新雅家具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潘荣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