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民初5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号赣州中航城国际公寓14G-24。
经营者:黄韬,女,199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192360、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页上使用“暴龙”、“BOLON”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深得社会认可,销量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并于2015年8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内大量销售标有“暴龙”、“BOLON”字样的眼镜,遂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淘宝网”使用“暴龙”、“BOLON”字样宣传销售并非“暴龙”、“BOLON”品牌的眼镜,侵害了原告第3192360、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被告大量销售的眼镜在包装盒、包装袋、眼镜盒、眼镜架、眼镜布、说明书多处使用“BOLON”字样,亦侵害了原告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3)厦鹭证内第097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3192360号“”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3)厦鹭证内第0976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三、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94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四、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暴龙”、“”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原告为宣传“暴龙”、“”品牌投入巨额资金。
证据五、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品牌广告在浙江卫视、东方卫视等电视台轮番播出,力度大、范围广。
证据六、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暴龙”荣膺亚洲品牌500强的一组百度报道截图,拟证明原告的品牌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
证据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文件一份,拟证明商标局依法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八、公证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证据九、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拟证明淘宝网会员名“映杉小店”(商品ID576291890793)的注册人为章贡区映杉眼镜店。
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举证,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证,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至2043年10月17日止,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和销售眼镜、汽车镜及零配件;
批发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电线电缆、建筑材料及五金交电;
网上销售眼镜、汽车镜、服装、日用百货及鞋帽。
2003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上述两商标续展注册,两商标经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其出具(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于2018年6月20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韬,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鞋帽、箱包零售。
2018年10月12日,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及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以普通消费者王锋的名义进入淘宝网掌柜名为“映杉小店”的“映杉小店”网店,在该网店内选购了关键字为“暴龙太阳镜女2018新款偏光墨镜明星同款潮流时尚圆脸眼镜BL2511”的太阳镜一副,付款128元,形成订单号225906278537074885。
2018年10月16日,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申通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快递单号为3379619042382),将该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一副“BOLON”太阳镜及相应配件。
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某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同日,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225906278537074885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并登陆自己的阿里旺旺账号浏览了与“映杉小店”卖家的历史聊天记录,随后通过“申通快递”官网查询了单号3379619042382的物流跟踪记录。
2018年10月22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94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事实予以记录。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3379619042382)的纸盒一个,纸盒内有一副盒装太阳镜,眼镜盒、皮套、眼镜布、塑料袋、镜腿上面均有“BOLON”标识;
产品说明书及售后服务说明书、印刷版销售单上均有“BOLON”及“暴龙”标识。
另查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淘宝网会员名“映杉小店”的注册人为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是否侵害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应任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是否侵害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有的第318667号“暴龙”注册商标和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皮套等多处使用的“BOLON”及“暴龙”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的“暴龙”标识与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商标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而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则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销售上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销售侵权商品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将“BOLON”及“暴龙”标识用于介绍侵权产品,且未得到原告授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映杉小店”的销售页面上使用“暴龙”、“BOLON”字样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渠道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综合考量被告的经营方式、经营时间、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维权支出、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映杉小店”的销售页面上使用“暴龙”、“BOLON”字样;
三、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章贡区映杉眼镜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