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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慧库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银禧光电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众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842号
案件名称重庆慧库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银禧光电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众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慧库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银禧光电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众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842号原告:重庆慧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洪湖西路**神州数码大厦5-C-1。

法定代表人:薛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银禧光电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阁工业区南阁西路****法定代表人:黄敬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溥亮,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耀,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众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南阁西路**/div>法定代表人:黄爱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斌,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慧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库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银禧光电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禧公司)、被告东莞市众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73022××××.5)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慧库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祥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婷、银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耀、众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斌及郑登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禧公司、众耀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慧库公司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等行为相关的库存成品、半成品、生产模具、技术资料和宣传资料等;

2.银禧公司、众耀公司连带赔偿慧库公司因专利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3.银禧公司、众耀公司连带承担慧库公司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按实际产生为准。

事实与理由:2017年,慧库公司应客户要求,向客户提供灯条可视剪切的解决方案,并就所设计出的系列解决方案申请了相关产品的系列专利,其中包括名称为“LED灯条”、专利号为ZL20173022××××.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6月2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9日。

慧库公司获得上述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该专利保护了10个相似的设计,慧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10个设计。

慧库公司专利的技术先进性在行业内得到广泛认可,被广泛使用在国内灯条产品中。

银禧公司和众耀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慧库公司的专利权。

银禧公司和众耀公司给国内外多家厂商或终端客户供货,取得了大量的利润,给慧库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银禧公司和众耀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向慧库公司赔偿和支付合理的费用。

银禧公司辩称,众耀公司是银禧公司的子公司,银禧公司仅向众耀公司提供宣传平台,网站图片及宣传册都是由众耀公司作为宣传使用。

银禧公司从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案涉相关产品,慧库公司要求银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众耀公司辩称,1.慧库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不明确;

2.慧库公司请求授权中的外观设计专利及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B1-B10部所对应位置的透明设计及B1-B10部位置上的焊盘可视设计及排列设计,该透明设计的要点是行业内通用的设计方案,且众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该设计要点不具备新颖性,属于现有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与慧库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从形状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明显区别;

4.众耀公司主要生产LED灯配件(套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销售极少,慧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有进行使用的收益,未证明众耀公司有取得大量利润。

经审理查明:慧库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灯条”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2××××.5(下称本案专利,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实现景观的亮化与装饰;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上B1-B10部所对应的位置上的透明设计,以及在B1-B10部位置上的焊盘可视设计和焊盘的形状、排列设计;

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2;

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包括同一产品的10项相似外观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外观设计;

本外观设计产品为不定长的产品,视图中A1-A10部为透明,其中透明部分采用塑胶材质加工形成。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根据(2018)深南证字第2531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7日,慧库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慧库公司的代理人江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搜索进入“www.siled.cn”网站,网站上显示“Silver银禧光电”“公司简介东莞市银禧光电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3日,…主要为客户提供LED灯具材料(包括光扩散材料、导热材料、阻燃遮光材料…”“产品及应用新品推介产品目录硬质灯条耀天系列硅胶柔性霓虹灯带(耀辰系列)硅胶柔性霓虹灯带(耀星系列)硅胶柔性霓虹灯带(耀月系列)硅胶柔性霓虹灯带(耀日系列)”“Tel:0769-38923788”信息,网站上还展示了耀辰系列、耀星系列、耀月系列、耀日系列的产品图片及其各自产品参数、型号、产品特性、应用范围、物理性能、技术参数、裁剪封堵方式及注意事项信息,其中耀月系列包含一款型号为T0817D产品。

慧库公司对此公证提交了编号为No11343335的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5600元。

慧库公司提交了一份《LED线性照明系列产品目录2018-2019》(以下简称《产品目录》),拟证明银禧公司、众耀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产品目录》上展示了两款灯带产品图片,并对产品的安装应用做了文字及图片解说,具体包括安装配件、安装方式、裁剪封堵方式、注意事项、产品特性、应用范围及产品描述,《产品目录》上还显示有“东莞市银禧”“Silver|ZOYO”及众耀公司、银禧公司的名称、地址、地址和联系电话的字样公司称《产品目录》是从香港灯展取得。

银禧公司与众耀公司对《产品目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无法确认《产品目录》的来源。

根据(2019)深南证字第755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日,慧库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行为保全公证。

慧库公司的代理人张浩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其自带的手机登录账号为“153********”的手机微信,进入微信,查看个人信息显示昵称为“张浩然”,同时还查看了微信号为“xi5890”、昵称为“David-精气神-众耀业务员”的个人资料及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

聊天记录显示张浩然于3月29日添加David-精气神-众耀业务员为朋友,并于当日向其发送信息问“你好,是众耀光电的业务员把?

”David-精气神-众耀业务员回复“你好是的”,张浩然继续发送信息“你好,我这边主要是需要这几个型号的产品。

耀辰系列的T0410C耀星系列的J1005AB耀月系列的T0817D耀日系列的T3016A。

都有货吗?

”David-精气神-众耀业务员回复“霓虹还是套管”“每款十米?

”“单端出线还是双端出线?

”“五米一卷?

”张浩然回应“你好,我刚刚确认了一下,耀辰系列的T0410C、耀月系列的T0817D、耀日系列的T3016A这三个系列是霓虹,耀星系列的J1005AB是根据客户要求拿的套管,然后都拿双端出线。

”David-精气神-众耀业务员回复“你现在要的是成品对吧可以点亮的”“每款10米?

”张浩然回应“对。

”David-精气神-众耀业务员回复“我周一给你安排一下”,张浩然回应“你去确认了吗?

有没有货?

”David-精气神-众耀业务员回复“跟单这会在确认”。

时间显示为昨天09:35的聊天记录记载,张浩然发送信息David-精气神-众耀业务员问“怎么样?

今天能发货吗?

”David-精气神-众耀业务员回复“正在沟通上午发布出去”“只有0817这款有库存可以发货其他都没有库存”,张浩然回应“行吧,先发出来看看吧,用顺丰快递,要开发票。

”“发票抬头写我的名字,张浩然”,David-精气神-众耀业务员回复“不可以,必须公对公开发票”“可以给你开个收据”,张浩然回应“也行,开个收据,给商品信息,具体的价格写好,还有你们公司的章最好盖一个,方便客户那边确认。

”David-精气神-众耀业务员回复“好”“你的快递地址发给我一下”,张浩然回应“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2093号金晖大厦e栈快递柜”,随后,David-精气神-众耀业务员发送了一张照片给张浩然,该照片内容显示“需要开票的转账到我司公户。

公司名称:东莞市众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南阁西路11号不需要开票转私账。

账户名:叶嘉儿”,并盖有东莞市众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David-精气神-众耀业务员回复“付到私账不开票那个账户,付完后发水单给我”。

随后,张浩然将银行转账截图发送给David-精气神-众耀业务员,截图显示“收款人:叶嘉儿转账金额:340元交易成功”,张浩然发送信息“好,尽快发货哈。

不能再拖了。

收货人张浩然,电话153××****×1”,David-精气神-众耀业务员回复“好”,并于次日发送信息表示已发货。

根据(2019)深南证字第755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日,慧库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慧库公司的代理人张浩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深圳市××大厦××楼××区后座管理处,取得快递母单号为237120483116的包裹,快递单收件人栏写着张浩然,联系电话153××****×1,寄件人栏写着“江霄众耀电器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阁西路11号众耀电器”。

拆开包裹后,内有一张编号为No058091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张浩然2019年4月SO1817D-A12030C-01货款¥340元”,收据上盖有东莞市众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包裹内还有产品两卷。

公证员对上述公证行为及物品进行监督、拍照、封存。

慧库公司提交了编号为No01276004的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3500元,慧库公司指称(2019)深南证字第7552、7553号公证费用对应上述公证费发票。

慧库公司提交了银禧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拟证明银禧公司与众耀公司之间的关系及银禧公司、众耀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载明“在前期研发和小批量生产灯带的基础之上,参股设立了东莞众耀,东莞众耀主要负责LED硅胶线条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其产品是以硅胶包裹FPC的硅胶灯带,…东莞众耀已经完成了前期的建设投产工作,开始了进一步的大客户认证和小规模供应;

…银禧光电已经开始了首批3条生产线的组装调试工作,预计在第三季度末将为公司提供销售收入。

”银禧公司与众耀公司对《2018年半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银禧公司与众耀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银禧公司有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银禧公司进行了生产线的调试并不是针对LED灯条,而是针对整个的面板灯和顶灯市场。

相反,报告显示银禧公司参股设立了众耀公司,将LED硅胶线条灯研发、生产和销售由众耀公司负责,银禧公司对于案涉的LED灯条从没有进行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

慧库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产品所获得的《收据》,拟证明其在诉讼中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

该收据编号为No058091,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张浩然2019年4月SO1817D-A12030C-01货款¥340元”,收据上盖有东莞市众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银禧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确认,银禧公司认为《收据》可以证明银禧公司从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销售。

众耀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众耀公司称收据上显示的产品其有少量生产,但其主要生产套管,很少生产成品。

慧库公司提交了其于2018年9月1日与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鼎合诚公司)签订的《专利诉讼服务合同》,拟证明其在诉讼中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

合同载明鉴于慧库公司需要就其拥有的专利号分别为ZL20173022××××.9、ZL20173022××××.5、ZL20173056××××.7的外观设计专利诉银禧公司、东莞众耀公司侵权事宜,深圳鼎合诚公司为慧库公司提供诉前咨询及稳定性分析、诉前警告环节、侵权产品取证环节,慧库公司在深圳鼎合诚公司办理完上述相关事务后一个月内向深圳鼎合诚公司支付60000元服务费,其中每一个专利相关事务的服务费为20000元。

慧库公司认为专利诉讼服务合同是在起诉前期侵权比对分析等委托了专利诉讼服务公司进行的。

银禧公司、众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银禧公司认为,根据《专利诉讼服务合同》约定,慧库公司应当在服务完成一个月内向深圳鼎合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而慧库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

众耀公司认为产品不构成侵权,慧库公司未举证证明深圳鼎合诚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慧库公司没有支付凭证,且慧库公司与深圳鼎合诚公司约定的费用明显过高。

慧库公司当庭提交经公证机关封存的箱子。

经拆封检视,内有两卷相同的灯条,慧库公司指称该灯条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见本判决书附图),灯条型号为T0817D。

慧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设计3、设计6、设计9的保护范围。

根据庭审陈述及慧库公司提交的书面比对意见,慧库公司主张的侵权比对分两部分,一是将银禧公司网站上产品图片【(2018)深南证字第25315号公证书第三页图片】进行比对,二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比对情况如下:一、将银禧公司网站上产品图片【(2018)深南证字第25315号公证书第三页图片】【产品型号耀星系列J1005A/B,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与本案专利设计3、设计6、设计9的比对。

慧库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同时指出二者不同点有: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焊盘中间位置被竖线条所覆盖,本案专利的设计3中竖线条未覆盖到焊盘。

上述区别设计特征为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与本案专利设计3实质相同,构成相似设计,落入设计3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的设计6与设计3相比,差别仅在于:设计6焊盘中间位置的竖线条覆盖焊盘,且上下延伸出焊盘之外;

竖线条中间位置设有剪刀标识。

本案专利的设计9与设计3相比,差别仅在于:设计9焊盘中间位置的竖线条覆盖焊盘,且上下延伸出焊盘之外。

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与本案专利的设计6、9的区别也为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与本案专利设计6、9实质相同,落入本案设计6、9的保护范围。

银禧公司、众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与本案专利设计3、6、9存在多处显著的区别,且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而二者的相同点(条状、不定长、由2个端面外和4个面构成)均为LED柔性灯条的惯常设计,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似,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未落入本案专利设计3、6、9的保护范围。

银禧公司、众耀公司指出:1.将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与本案专利的设计3、6、9进行整体观察,可见二者的整体形状有明显的区别,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的横截面的宽度与高度的比例约为5比1,整体形状呈明显的扁平状;

而本案专利的设计3、6、9的横截面的宽度与高度的比例约为1比1,整体截面的形状为正方形或近似正方形。

2.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的发光面(对应本案专利设计3、6、9的A3、A6、A9面)可见明显的LED灯珠和焊点的排列,且灯珠和焊点的排列具有一定的规律;

而本案专利的设计3、6、9的发光面即A3、A6、A9面不可见灯珠和焊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38号——关于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据此,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发光面的LED灯珠和焊点的有规律的排列与本案专利的不可见灯珠和焊点的外观设计有明显的区别,且该区别设计特征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很容易观察到的。

3.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焊盘所在一面的透明部占据了全部整个面,但本案专利设计3、6、9的焊盘所在面的透明部仅占据了该面的1/2-2/3。

4.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焊盘中间位置被竖线条所覆盖,且竖线条为实线,没有剪刀状图案;

本案专利的设计3中竖线条未覆盖到焊盘,设计6中竖线条上有剪刀状图案,设计9中的竖线条为虚线。

由于焊盘所在面为灯条最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面之一,且LED灯条这一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通常会容易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焊盘中间位置的竖线条与本案专利设计3、6、9的竖线条和剪刀状图案的区别。

5.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与本案专利3、9存在的一处相似点,在于焊盘的形状和排列,但正如慧库公司在其提交的比对意见第18页第10-12行所述:“焊盘的不同形状均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现有的灯条产品都需要在剪切位置的前后分别设置焊盘用于实现灯条的对外电性连接,因此焊盘的排列也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可见焊盘的形状和排列系属于惯常设计,其对LED灯条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不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与本案专利设计3见本判决书附件。

二、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设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T0817D)】与本案专利设计3、设计6、设计9进行比对。

慧库公司指出:1.被诉侵权设计(T0817D)的两个透明面为相邻面(侧发光),本案专利的设计3两个透明面为相对面(正发光);

2.被诉侵权设计(T0817D)的焊盘中间位置被竖线条所覆盖,且焊盘尺寸较大,本案专利的设计3中竖线条未覆盖到焊盘,且焊盘尺寸较小。

上述区别设计特征为现有设计,不是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且侧发光、正发光为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为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T0817D)与本案专利设计3实质相同,构成相似设计,落入本案专利设计3的保护范围。

同理还落入本案专利设计9、6的保护范围。

银禧公司、众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T0817D)与本案专利设计3、6、9存在多处显著的区别,且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的相同点(条状、不定长、由2端面和4个面构成),均为LED柔性灯条的惯常设计。

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似,被诉侵权设计(T0817D)未落入本案专利设计3、6、9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设计(T0817D)灯条发光面为半透明面,与发光面相邻的其中一个侧面(即灯板所在面)有一条狭长的半透明透光条;

该透光条与本案专利的设计3、6、9有以下显著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T0817D)的侧面透光条为狭长的半透明设计,且通过该狭长半透明透光条看不到灯条内部的焊盘形状和排列,仅可在借助外部强力光源的情况下才可以隐约看到黑色的剪切标记,而本案专利的设计3、6、9的底面透明部为透明设计,且通过该透明设计可清晰看到灯条内部的焊盘形状和排列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T0817D)的狭长半透明透光条位于发光面相邻面;

而本案专利的两个透明面为相对面,该区别设计并非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惯常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T0817D)的侧面狭长半透明透光条为窄而细长的形状,整体仅约占该面整体面积的1/10-1/8。

而本案专利的设计3、6、9的透明部分约占该底面整体面积的1/2-2/3。

本案专利的设计3、6、9的设计要点,即B1-B10部所对应位置上的透明设计,以及在B1-B10部位置上的焊盘可视设计和焊盘的形状、排列设计。

显然,被诉侵权设计(T0817D)相对应部位狭长半透明透光条的半透明设计、透光条的形状和占比、通过透光条不可见内部焊盘及其形状和排列等特征,与本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存在显著区别。

且该区别设计特征是一般消费者凭一般注意力很容易注意到的。

2.被诉侵权设计(T0817D)整体形状、横截面形状、宽度与高度的比例与本案专利设计明显不同,被诉侵权设计(T0817D)从横截面看为圆弧形与长方形的组合。

而本案专利的设计3、6、9的横截面的宽度与高度的比例约为1比1,截面为正方形或趋近于正方形。

3.被诉侵权设计(T0817D)的两个侧面均有一处明显的装饰性的凹槽设计,本案专利的设计3、6、9则没有这一设计。

众耀公司提交了2019年4月16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莞东莞第012955号网页保全公证书复印件、2019年4月12日众耀公司与深圳市众耀光电有限公司盖章的《声明》复印件、郑登刚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在深圳市众耀光电有限公司参保缴费明细表复印件、郑登刚2018年3月1日与众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深圳市众耀光电有限公司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众耀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众耀公司产品的外观设计尤其是“灯板一侧所在面的透明窗口设计”早在2017年2月慧库公司的专利申请前就由众耀公司的前身深圳市众耀光电有限公司设计并制造,产品的设计与慧库公司购买的型号为耀月T0817D灯条的外观设计完全一致,即便假设众耀公司生产的灯条被认定为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相似,众耀公司亦享有该产品的在先使用权。

众耀公司还提交了申请号为ZL201420040701.3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复印件,该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摘要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均匀发光的LED灯带,…其余侧面至少有一面为能将LED灯光线透射出去的透光面。

”众耀公司拟证明慧库公司的外观设计中的“透明设计”早在2014年就已经存在,慧库公司的专利设计不具有新颖性。

众耀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还提交了申请号为ZL201720262032.8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进行佐证。

该专利文件的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9日。

该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正发光霓虹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柔性线路板、焊接于所述柔性线路板上的LED灯珠、封装LED灯珠的硅胶层、连接柔性线路板的电源线,所述硅胶层包裹整个所述柔性线路板,所述硅胶层采用透明硅胶和扩散材料混合制成,所述硅胶层顶部成弧形,所述LED灯珠正对所述弧形,所述硅胶层底部设有贯穿该底部的开口,所述开口处设有透明封装层,所述柔性线路板未安装LED灯珠的面设置在所述开口处,所述开口的宽度小于所述柔性线路板的宽度,所述开口的宽度不小于1mm。

”慧库公司认为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不构成现有设计,也不构成抵触申请。

另查明,银禧公司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成立于2009年8月13日,注册资本4400万元,经营范围为导热、散热材料、光电材料、照明灯具及配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批发业、零售业,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众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8年1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精密金属零配件的研发、制造、销售;

批发、零售五金制品;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慧库公司是名称为“LED灯条”、专利号为ZL2017302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灯条,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本案专利包括同一产品的10项相似外观设计,慧库公司主张保护本案专利的设计3、设计6、设计9。

将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被诉侵权设计(T0817D)与本案专利设计3、6、9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均为条状、不定长,均是由透明部分与非透明部分组成。

二者的差异如下: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与本案专利设计3、6、9的差异:1.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的横截面的宽度与高度的比例约为5比1,整体形状呈明显的扁平状;

而本案专利的设计3、6、9的横截面的宽度与高度的比例约为1比1,整体截面的形状为正方形或近似正方形,二者的整体形状有明显的区别;

2.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的发光面(对应本案专利设计3、6、9的A3、A6、A9面)可见明显的LED灯珠和焊点的排列,且灯珠和焊点的排列具有一定的规律,而本案专利的设计3、6、9的发光面即A3、A6、A9面不可见灯珠和焊点;

3.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焊盘所在一面的透明部占据了全部整个面,但本案专利设计3、6、9的焊盘所在面的透明部仅占据了该面的1/2-2/3;

4.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焊盘中间位置被竖线条所覆盖,且竖线条为实线,没有剪刀状图案;

本案专利的设计3中竖线条未覆盖到焊盘,设计6中竖线条上有剪刀状图案,设计9中的竖线条为虚线。

被诉侵权设计(T0817D)与本案专利设计3、6、9的差异:1.被诉侵权设计(T0817D)灯条发光面为半透明面,与发光面相邻的其中一个侧面(即灯板所在面)有一条狭长的半透明透光条;

该透光条与本案专利的设计3、6、9有以下显著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T0817D)的侧面透光条为狭长的半透明设计,且通过该狭长半透明透光条看不到灯条内部的焊盘形状和排列,仅可在借助外部强力光源的情况下才可以隐约看到黑色的剪切标记,而本案专利的设计3、6、9的底面透明部为透明设计,且通过该透明设计可清晰看到灯条内部的焊盘形状和排列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T0817D)的狭长半透明透光条位于发光面相邻面;

而本案专利的的两个透明面为相对面。

(3)被诉侵权设计(T0817D)的侧面狭长半透明透光条为窄而细长的形状,整体仅约占该面整体面积的1/10-1/8。

而本案专利的设计3、6、9的透明部分约占该底面整体面积的1/2-2/3。

2.被诉侵权设计(T0817D)整体形状、横截面形状、宽度与高度的比例与本案专利设计明显不同,被诉侵权设计(T0817D)从横截面看为圆弧形与长方形的组合。

而本案专利的设计3、6、9的横截面的宽度与高度的比例约为1比1,截面为正方形或趋近于正方形。

3.被诉侵权设计(T0817D)的两个侧面均有一处明显的装饰性的凹槽设计,本案专利的设计3、6、9则没有这一设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被诉侵权设计(T0817D)与本案专利设计3、6、9在条状、不定长、均有透明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

其中“条状、不定长”为灯条的惯常设计,可不予考虑,“透明条”的特征是“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也不予考虑。

在判定是否侵权时,应严格根据本案专利附图界定保护范围,不宜因上述产品的共性特征扩大保护的范围。

从上述对比分析可知,两个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外形、横截面形状、透明条的大小宽窄、透明面的设置、焊盘的大小和剪切示意点的布置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且上述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已构成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J1005A/B)及被诉侵权设计(T0817D)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众耀公司庭审中认可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银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应认定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众耀公司提交其于本案专利申请前已使用被诉侵权设计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没有产品的外观图片,难以证明该证据中的设计即是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本院其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两个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银禧公司、众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

慧库公司提出的银禧公司、众耀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各项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慧库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重庆慧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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