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207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汉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王庄村**门脸v>法定代表人:韩朝,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保定汉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汉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2019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相同和相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汉鸿公司辩称,被告店里装修没有涉及原告商标,门头确实用了近似图像,但是被告的包装都是从网上购买的,所以原告应该起诉商品的制造者。
而且外卖平台没有告诉被告侵权,也没有禁止使用。
原告起诉之前应该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告知,被告可以更改涉案图像,但原告没有事先告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台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被告线下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被告线上店铺截图,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部分加盟店照片、原告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全国各门店名单、原告加盟合同,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律师费发票,该证据并未注明该笔费用系本案代理费用,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4.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台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074966号“”商标,有效期限从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证明被告汉鸿公司在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汉鸿公司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快餐服务,餐饮管理服务饮料及冷饮服务,餐饮外卖服务,餐饮配送服务。
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台享公司依法拥有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突出使用“”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台享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店面或存在某种关联,向消费者传递了虚假信息。
而被告作为销售服务业者,在其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突出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使用“”商标作为门店装潢的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从台享公司处取得上述授权,故其行为侵犯了台享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台享公司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台享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汉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汉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保定汉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