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初451号原告: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里仁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曹希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宇,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法定代表人:米爱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忻州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骆振宇,被告忻州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65020号和第1907504号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权,即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鹤年堂”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决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连续30日在《山西日报》和“人民网”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消除影响声明,报纸消除影响声明为非中缝版面面积不小于12.0cm*12.0cm,网页消除影响声明为首页显著位置;
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暂计10万元;
5.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权利基础。
(一)原告对第565020号、第1907504号等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分别于1990年9月27日在第5类申请565020号“鹤年堂”图形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核准类别包括“0501药品;膏药;消毒剂;中药材;药茶;药酒”;
2001年09月03日在第5类申请1907504号“鹤年堂”文字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核准类别包括“0501膏药;人用药品;消毒剂;中药材;药茶;药酒”。
(二)原告对“鹤年堂”享有企业名称权。
原告全称为“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鹤年堂”既是原告的字号又是原告的简称。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的权利基础为:对第565020号、第1907504号等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鹤年堂”享有的企业名称权。
二、原告及其“鹤年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一)原告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1964年6月1日。
经营范围为:“批发药品;
销售食品;
销售医疗器械、日用百货、卫生用品、健身器材;
医药产品的技术开发;
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设备租赁;
货物进出口。
”原告是北京医药行业现存历史最悠久的老字号,其前身最早可追溯至公元1405年。
1991年,鹤年堂从宣武区百货公司分出归属宣武区医药药材总公司,1997年,以鹤年堂为龙头合并了广安门中药店、牛街药店、樱桃园药店,注册为:北京市宣武区鹤年堂药品经营公司;
2002年-2004年鹤年堂经济体制改造基本完成,成为了今天的“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近年来,在政府的重视支持下,原告充分发挥中华老字号的优势,大力宏扬中医药养生文化。
如今鹤年堂已发展成包括原告公司、鹤年堂中医门诊、鹤年堂连锁药店、鹤年堂参茸制品、鹤年堂电子商务、鹤年堂健康管理、鹤年堂品牌策划等以中医药产业为龙头、以养生保健项目和产品为主,具有集团优势的综合性健康养生产业集团。
1999年,原告及其“鹤年堂”注册商标被原国内贸易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2005年,原告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授予“京城养生老字号,历史悠久第一家”称号。
2008年,原告申报的传统中医药文化(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文化)被国务院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二)“鹤年堂”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原告的第565020号、第1907504号“鹤年堂”注册商标在“药品;膏药;消毒剂;中药材;药茶;药酒”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企业名称登记为“忻州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有限公司”,将“鹤年堂”作为字号进行使用。
被告与原告同处于中医药行业,应当知晓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其将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其驰名商标中的“鹤年堂”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及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业价值的降低,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6条第2项、第4项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原告的许可,在企业名称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驰名商标文字相同的字号、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忻州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鹤年堂并非原告所专有、专用,因此原告诉称侵害商标权不存在。
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更谈不上对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使用鹤年堂字样注册是攀附原告知名商标,容易让公众引起混淆,因此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说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两家的企业名称到经营范围,仅有部分重合,被告认为鹤年堂也并非原告所称的如何有名,也没有达到知名商标程度。
原告企业自身描述及被告企业广告描述可以证明被告既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也没有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利用诉讼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原告所有的第565020号、第1907504号“鹤年堂”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鹤年堂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参加研讨会、论坛、文化节等活动的部分图片、部分完税证明及第三方审计报告、对鹤年堂品牌的部分媒体报告、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发票、诉讼票据、火车票、用餐票等证据,被告质证后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出具了上述证明文件的原件,被告虽不认可也未能提交反证证明,因此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事实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565020号“鹤年堂”图形商标、第1907504号“鹤年堂”文字商标分别于1991年9月20日、2002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现商标持有人为原告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
第565020号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核准类别包括“0501药品;膏药;消毒剂;中药材;药茶;药酒”;
第1907504号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核准类别包括“0501膏药;人用药品;消毒剂;中药材;药茶;药酒”。
原告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国医年鉴2015年卷、2016年卷附录打印件载明,鹤年堂亚健康调理中心的机构简介为:“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有限公司旗下的鹤年堂亚健康调理中心位于忻州新城区核心地带……在全国范围内,较早引入红外热成像检测技术、CPC、少儿推拿调理、扶阳罐等。
多年运用北京鹤年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养生理念的经验,同时是国家级老中医传承人诊疗合作单位。
在睡眠障碍干预调理中引入经络催眠术……”。
“鹤年堂亚健康调理中心隶属于忻州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有限公司,公司旗下的鹤年堂中医诊所是经市卫生局等相关部门批准的正规医疗医药机构,国家级名老中医、传承人工作室合作单位……近年来积极响应国家健康产业号召,在中和亚健康服务中心的支持和鼓励下,陆续引入国内关于治未病亚健康调理先进的检测、调理理念及技术、规范的标准服务体系,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庭审中,被告忻州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国医年鉴上的宣传系其公司上传。
另查明,忻州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8日。
登记机关为山西省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忻府分局,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中药饮片。
中医康复、中医养生等。
本院认为,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第565020号“鹤年堂”图形商标、第1907504号“鹤年堂”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忻州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以“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鹤年堂’作为字号进行使用,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为由,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鹤年堂”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此可见,原告的权利基础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指向的对象是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被告在国医年鉴2015年卷、2016年卷介绍鹤年堂亚健康调理中心的网上宣传材料,未提交相对应的商品实物,也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忻州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带有“鹤年堂”标识,将“鹤年堂”标识作为商标标识突出使用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有与其中文“鹤年堂”商标相同的字样,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鹤年堂”商标系核定注册在第5类上的膏药、人用药品、中药材、药茶、药酒类商标,长期推广应用于中医药养生方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同为经营中医养生行业的被告忻州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有限公司将与原告所有的“鹤年堂”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
在国医年鉴上标注企业名称及机构简介用于广告宣传时,使用的“鹤年堂”文字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上一致,并宣称“多年运用北京鹤年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养生理念的经验”,主观上有搭“鹤年堂”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辨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鹤年堂”商标权人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亦将被告推广的产品与原告的品牌、产品及商誉、市场竞争优势相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且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鹤年堂”字号从事商业活动的主张应于支持。
被告应当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鹤年堂”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山西日报》和“人民网”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使用情况;
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
被告的经营范围和市场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州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鹤年堂”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样;
二、被告忻州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忻州鹤年堂中医药养生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原告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