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893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民,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精英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长盛路****。
法定代表人:赖秋荣。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精英厨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受让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53827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11月28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龙岗区长盛路63-1号的“精英厨具总汇”店铺购买了“家用供热水燃气热水器”一台。
经比对,被控侵权热水器正面使用了太阳花图案及“櫻雪寶花”标识,其中“樱花”两字属于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商标构成近似。
六、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供证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侵权实物费用420元及公证费7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热水器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擅自销售前述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产品性质、被告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及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数额。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精英厨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新精英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深圳市新精英厨具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