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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刘梦兰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执32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刘梦兰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刘梦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6执325号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容县刘梦兰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桥东路,注册号430623600231802。

经营者:刘梦兰。

被执行人:刘梦兰,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容县刘梦兰超市、刘梦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华容县刘梦兰超市、刘梦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容县刘梦兰超市、刘梦兰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停止侵犯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第21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华容县刘梦兰超市、刘梦兰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10650元;

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华容县刘梦兰超市、刘梦兰应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曹 波 审判员 李江明 审判员 刘少雄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周 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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