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81民初6763号 原告:余姚市鼎辉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新堰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8215934L。
法定代表人:马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果航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上木古社区捷威工业城****厂房2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93810X。
法定代表人:牛行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余姚市鼎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果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余姚市鼎辉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成立,从事生产及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数据线、充电线等经营活动,且于2016年及2017年成功注册商标“TAFIQ塔菲克”、“TAFIQ”、“塔菲克”,并一直使用至今。
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网上,以原告注册的商标名义,出售数据线,且数量巨大,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21259945号注册商标“TAFIQ塔菲克”、第21269568号注册商标“TAFIQ”及第17919842注册商标“塔菲克”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果航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证据来看,网络公证购买的产品发货地是深圳市龙岗区,浙江省余姚市仅为网购收货地,网购收货地可由买家随意指定,若依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将导致管辖的随意化和分散化。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深圳市龙岗区,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通过淘宝网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被告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被诉侵权产品,浙江省余姚市是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同时也是原告的住所地,但可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并不能认为其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浙江省余姚市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
综上所述,浙江省余姚市既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果航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