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262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火鸟工艺制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环镇北路**(物业二区98号之15铺)。
投资人:赖勃雨,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驰翔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东侧庄吉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陈展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平阳县呈祥工艺品厂,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div> 经营者:陈展翔,该厂厂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皓,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婷,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火鸟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火鸟厂)与被告温州驰翔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翔公司)、平阳县呈祥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呈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被告驰翔公司、呈祥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驰翔公司、呈祥厂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生产模具;
二、判令被告驰翔公司、呈祥厂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0万元;
三、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供碗(八吉祥),专利号为ZL20153006××××.4(专利权人:李小霞,申请日2015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6月10日,授权公告号:CN303237200S)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专利目前仍有效。
被告驰翔公司、呈祥厂未经原告同意,以盈利为目的,分工协作,共同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
被告驰翔公司、呈祥厂应对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驰翔公司辩称:1.被告驰翔公司并未实施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2.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现有设计;
3.即使构成侵权,也仅为许诺销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4.被告驰翔公司处没有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
被告呈祥厂辩称:被告呈祥厂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单、专利评价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涉案专利权利人将该专利使用权许可给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能因为权利人是原告的投资人而否认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夏鹭证内字第29564号公证书,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驰翔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及其名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明力不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分摊到四个案件中。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建行汇款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对于被告提交的专利检索截屏,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被告证明目的们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小霞系专利号为ZL20153006××××.4,名称为“供碗(八吉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
2016年1月1日,李小霞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原告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25年3月16日。
该专利现正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2018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公告了7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
2018年5月11日,李小霞、赖勃雨的委托代理人莫加辉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上午,公证人员在莫加辉的引领下,来到厦门市××区会展中心举办的“2018中国厦门国际佛事用品(春季)展览会”展会上C4馆内展位号C4T007的展位,对展位内的佛事用品进行察看,并购买涉案专利相关产品。
当场支付了定金,获得订货清单一张以及“陈展鹏”名片一张。
上述过程均有拍照并打印。
2018年6月7日,一位自称“厦门员当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外面贴有发货单(发货单显示收货人姓名为“莫加辉”、收货地址为“厦门市××区后西路28号号”、收货人电话“186××××0135”)的货物投送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并获得收据一张。
2018年6月13日,莫加辉来到公证处对上述货物进行查看,并对该货物进行了拆封,之后将该货物按照原包装重新包装好加贴封条。
以上过程均有照片并打印,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29564号公证书。
二被告主张名称为碗(十三佛)、申请号为CN201130417493、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林仁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现有设计抗辩。
同时查明,被告驰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艺品销售。
被告呈祥厂的经营范围为工艺品加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06××××.4,名称为“供碗(八吉祥)”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专利现正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二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两者外观相同或实质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外形相同,但构成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外形相同,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HYPERLINK"http://203.130.208.36: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4200801&lknm=%b5%da%c1%f9%ca%ae%b6%fe%cc%f5"l"law_firsthit"t"_blank"?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 本案中,二被告以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名称为碗(十三佛)、申请号为CN201130417493、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林仁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和图片。
经审查,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晚于现有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对象。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在整体外观上差异不大,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比对结果与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的比对结果相比较,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更加接近。
因此,二被告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构成侵权,二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展会上购买了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并予以公证。
虽然在展会上对外宣传的宣传册中并未直接出现被告呈祥厂的名字,只出现了温州呈祥礼品工艺制品厂的名字,原告购买了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后被告开具的发货公司名称为温州呈祥金属工艺制品厂,但温州呈祥礼品工艺制品厂和温州呈祥金属工艺制品厂并无工商登记信息,主体并不存在。
被告呈祥厂的经营者与被告驰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展翔,二者之间具有明确的关联关系。
同时,被告驰翔公司提供的宣传册中的产品型号与发货单上的产品型号能够一一对应,而被告呈祥厂的经营范围为工艺品加工。
综合上述判断,可以认定被告驰翔公司与被告呈祥厂之间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驰翔公司、呈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驰翔公司与被告呈祥厂立即销毁库存产品和专用模具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驰翔公司、呈祥厂存在库存产品和专用模具,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驰翔公司与被告呈祥厂立即销毁库存产品和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驰翔公司是一家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陈展翔作为被告驰翔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在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驰翔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驰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陈展翔也是被告呈祥厂的经营者,应对被告呈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及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
2.二被告存在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驰翔公司、呈祥厂共同赔偿原告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驰翔工艺品有限公司、平阳县呈祥工艺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火鸟工艺制品厂独占许可使用的专利号为ZL201530063862.4,名称为“供碗(八吉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驰翔工艺品有限公司、平阳县呈祥工艺品厂连带赔偿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火鸟工艺制品厂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火鸟工艺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火鸟工艺制品厂负担1612.5元,被告温州驰翔工艺品有限公司、平阳县呈祥工艺品厂共同负担2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嘉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HYPERLINK"http://203.130.208.36: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4200801&lknm=%b5%da%c1%f9%ca%ae%b6%fe%cc%f5"l"law_firsthit"t"_blank"?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