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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斌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民初521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斌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邹斌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52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斌斌(曾用名邹良俊),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斌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圆、被告邹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整;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

2、被告在2017年1月多次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7年1月8日,被告邹斌斌请邹和平为其包装两件(6瓶/件,共计12瓶)15年年份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以3800元/瓶的价格卖给消费者李某,共计得到价款45600元。

2017年1月9日,被告邹斌斌又从邹安豪手中以每件900元的价格购买了5件(6瓶/件,共计3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以600月/瓶的价格卖给消费者祝兴,共计得到价款18000元。

2017年1月17日,被告邹斌斌又从邹安豪手中以每件900元的价格购买了5件(6瓶/件,共计3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以1120元/瓶的价格卖给消费者张某,共计得到价款33600元。

上述假冒茅台酒被告邹斌斌共计得到价款97200元。

经鉴定,涉案茅台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

被告邹斌斌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7月24日,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邹斌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一案,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8月1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黔0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

根据《商标法》57条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邹斌斌违法生产、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牟取暴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和企业商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斌斌辩称:被告销售的茅台酒是从其他人手中买过来的,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涉案假酒的行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交纳了罚金,且已将全部酒款退赔给了受害人,并得到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3年5月,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授权本案原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同时授权其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1月8日,被告邹斌斌请邹和平为其包装两件(每件6瓶)15年年份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以3800元/瓶的价格转卖给李某,共计得到价款45600元。

2017年1月9日,被告邹斌斌又从邹安豪手中以每件900元的价格购买5件(每件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以600元/瓶的价格卖给祝兴,共计得到价款18000元。

2017年1月17日,被告邹斌斌又从邹安豪手中以每件900元的价格购买5件(每件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以1120元/瓶的价格卖给张某,共计得到价款33600元。

上述假冒茅台酒被告邹斌斌共计得到价款97200元。

经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茅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仁价认【2017】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分析认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500ml/瓶)在2017年1月22日市场零售价为999元;

贵州茅台酒(15年、53%、500ml/瓶)在2017年1月22日市场零售价为3999元。

2017年1月20日,被告邹斌斌向被害人张某退还酒款及损失共计35600元。

2017年1月24日仁怀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邹斌斌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7年3月17日,被告邹斌斌向被害人李某退还酒款45600元。

2017年5月7日,被害人张某、李某出具《谅解书》,表示邹斌斌赔偿了受害人一切经济损失,愿意谅解,请求对邹斌斌从轻或免于处罚。

2017年6月1日,仁怀市公安局出具《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载明扣押54瓶贵州茅台酒;

邹斌斌退赔18000元。

邹斌斌因前述行为于2017年7月24日被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黔0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邹斌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财物5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予以没收,由仁怀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017)黔0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邹斌斌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邹斌斌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根据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取得“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邹斌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其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之规定,被告邹斌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鉴于原告因遭受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酌情予以认定。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邹斌斌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邹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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