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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金都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5民初133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金都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金都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民初13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江苏膨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621号公共交通总公司办公楼217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金都加油站,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坪头村。

负责人:王某1,该加油站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金都加油站(以下简称金都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天浩公司及金都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晋城市《太行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以来注册了第4638026“奔跑小人”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后经授权,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取得上述七个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金都加油站是天浩公司的分支机构。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油站的罩棚三个侧面标注类似原告“朝阳”商标的图案,设计、布局、颜色相同,视觉无差别。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相似或相同的标识,有攀附的故意。

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天浩公司及金都加油站辩称:驳回原告诉请。

两个标识不相似,不会误导消费者。

金都加油站位置偏僻,销售额有限,经过多次股权转让,2018年5月才开业。

接到诉状后及时消除了涉案标识。

曾接到合作通知,属于恶意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朝阳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1、(朝阳、星空、中国石化、SINOPEC)授权委托书一份;2、(易捷、EASYJOY、奔跑的人)授权委托书一份;3、(朝阳、星空、中国石化、SINOPEC授权)授权委托书一份;4、(朝阳、星空、中国石化、SINOPEC、易捷、EASYJOY、奔跑的人)授权委托书一份。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证据保全实际花费为1000元。

第五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原告企业名称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被告天浩公司及金都加油站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其主张,两个标识不一样。

被告天浩公司及金都加油站提交证据:企业信用报告;

装修合同及收据;

照片5张;

光盘1张;

百度地图截图。

原告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质证意见:股东变更与本案无关;

合同、收据不认可,要求提供转帐凭证;

地图以及开业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

后经过授权,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2018年8月1日,原告公司调查人员与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工作人员到金都加油站进行调查取证,现场拍摄了照片。

现场照片显示,原告认为在被告加油站的罩棚三个侧面标注类似原告“朝阳”商标的图案,设计、布局、颜色相同,视觉无差别。

金都加油站的罩棚侧面有一由半圆、JDHUA、金都石化组成的图案,并有“金都石化”的文字。

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公公司。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石化持有第1385942号“朝阳”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中国石化山西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加油站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维权的注册商标比对,被告使用的朝阳图案与原告的朝阳商标整体形状类似,仅图案内部字母不同,故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本案所涉的标志图案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金都加油站罩棚上“金都石化”字样非常醒目,相关公众将两者完全混淆的可能性较小,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太行日报》上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相应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金都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金都加油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晋城市天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金都加油站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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