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9820号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1。
法定代表人:郑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海,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人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大冲新城花园2栋1F19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2E。
法定代表人:邱海春。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人人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651392号“”,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及维修: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及地面卫星接收设备)、家用电器、音像设备、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围设备、办公设备及耗材、摄影器材、数码产品等。
原告为海尔集团的关联公司,负责海尔电视机及其周边产品的生产销售;
商标权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2007年12月14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5348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家用遥控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授权书》,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京东平台网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Haier遥控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4534804号“”商标注册人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家用遥控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第15651392号“”商标注册人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18年4月9日及2018年12月20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商标授权书》,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在电视机产品上使用涉案两商标,授权期限分别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10日及2019年2月18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护涉案两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权取得的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授权期限分别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提交《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商标27号)载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5年7月5日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2018年8月29日,申请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来到福建省厦门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蔡某与工作人员陈某在公证处,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监督与记录:一、2018年9月3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6000XXXXXXX259662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陈某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根据本处工作人员的通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杨于2018年9月7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陈某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陈杨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陈杨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封条及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陈杨保管。
上述过程中,工作人员陈某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现场拍照。
二、2018年9月7日,陈杨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陈某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网络操作:陈杨打开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进入Internet,运行windowsinternetExplorer程序(版本号11.0),打开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空IE缓存。
陈杨进入“京东”网站(网址:××),登录其“京东”账号(昵称/手机号/账号:13×××92),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图,并将所截内容拷贝到新建于桌面的文件名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并对该文档进行打印作为公证书附图,福建省厦门鹭江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622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涉案商品销售网店为“启征者旗舰店”,该网店经营者为被告,相关网页中关于涉案商品的介绍中使用了与原告第15651392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商品订单提交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货运单号为6000xxxx259662。
庭审中,现场拆开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条,内有遥控器两个、电池四颗及售后服务保障卡一张,遥控器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5651392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明经销商为被告;
包装盒的外面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寄件方写有“启征者旗舰店”,快递单号为6000xxxx259662。
以上事实,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授权书、商标局通知、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第15651392号“”、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获得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经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身名义就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侵犯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专用权人明确授权,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电视遥控器属于原告第15651392号、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且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人人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5651392号“”、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人人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人人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