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法斯蓝特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方国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63号
案件名称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法斯蓝特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方国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常熟市法斯蓝特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方国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63号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TommyHilfigerLicensingB.V.),住所地荷兰1054ES阿姆斯特丹斯坦豪德塞德6号。

法定代表人:海格曼·马基恩(MartijnHagman),德·巴克·克莉丝塔·于连(KristaYuLiandeBakker)。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法斯蓝特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世贸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087。

法定代表人:王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国礼,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定远县,原系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欣贸服装厂业主。

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美公司或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法斯蓝特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斯蓝特公司或被告一)、方国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于2019年3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艳,被告法斯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参加证据交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参加庭审)、被告方国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585414号、第2021432号、第328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库存;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160元,购物费178元,照片冲洗费58.5元,差旅费等费用);

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品牌创建于1985年,原告是服装、饰品中闻名世界的奢侈品牌领导者,旗下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OMMYJEANS”、“TOMMY”等,所涵盖的产品包括服装、包、香水、眼镜等。

经过长期对旗下品牌商品的市场营销,原告的产品获得广泛的赞誉,并受到中国相关部门的保护。

原告旗下的“TOMMY”系列商标已在中国核准注册。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广泛使用,并通过媒体广告、明星代言等方式大量宣传上述商标。

2015年,原告30周年北京时装秀上,众多明星助阵;

2017年,原告获得全球零售大会颁发的“最佳店内客户体验计划”奖。

原告的产品由于外观漂亮时尚、生产工艺独特,拥有极高的市场美誉度,在超过90个国家建立经销网络,并在北美、欧洲、中南美洲和亚太区拥有超过1000家零售商店。

2018年9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天猫网店中存在大量销售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021432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458541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完全抄袭原告商标的使用方式,并且侵权产品款式多样,库存数量及销售数量非常巨大。

为此,原告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并完成证据保全公证。

另外,上述被告一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包装上显示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欣贸服装厂”,而经调查,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欣贸服装厂已于2018年05月15日注销,被告方国礼系该厂经营者。

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有关规定,二被告均应依法承担商标侵权之法律责任。

被告法斯蓝特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侵权,其是认可的,但是其并非故意侵权,且被诉侵权的衣服是从市场上拿货后自行贴标的,并非被告一公司生产,也与被告二无关联。

该款衣服总共卖了1-2个月,卖出去12件。

被告方国礼答辩称:其从未参与过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事宜,其与被告一不认识,更谈不上生产和交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9原告品牌知名度相关网页证据均系公开信息,经核实为真实有效存在于互联网之信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美公司系知名服饰、包、香水等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其旗下休闲时装品牌“TommyHilfiger”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于1988年10月30日取得第3285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男女、儿童服装”;

于2003年8月21日取得第2021432号“TOMMYJEA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于2015年7月21日取得第145854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头带(服装)、睡眠用眼罩;

皮带(服饰用);

十字褡;

鞋(脚上的穿着物);

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

浴帽;

围巾;

修女头巾;

服装绶带;

袜;

手套(服装);

婚纱”,上述商标经续展目前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被告法斯蓝特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箱包、鞋帽销售,注册资本为50万元。

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欣贸服装厂系方国礼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018年5月经核准注销。

2018年9月21日,汤美公司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国艳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中信公证处全程监督保全过程并据此出具(2018)浙温证内字第7593号公证书。

据公证书后附网页截图显示,在天猫店铺名称为“NRS旗舰店”内在售“夏季短袖T恤男士圆领2018新款韩版时尚休闲运动套装修身衣服潮流”的短袖长裤套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服装),颜色为黑白两色供选,该款套装在T恤正中部标识有标识,一侧裤兜上标识标识,产品链接显示月销量为7,累计评价为1,价格180元,促销价为89元。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该店铺经营企业为法斯蓝特公司。

曾国艳点击购买两套被诉侵权服装,单价为89元/套,卖家发货后,曾国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相应收货操作,中信公证处据此又分别出具了(2018)浙温证内字第7757、7758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实物,被诉侵权产品标识同上所述,该产品领标处缝制有“NRS”标识,悬挂吊牌上标注品牌为:NRS;

经销商:常熟市法斯特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欣贸服装厂。

庭审中,法斯蓝特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服装为其所销售,但否认系其所生产或委托生产,述称该被诉侵权服装系其购自常熟国服男装市场,但无法明确来自于哪家店铺并无法提供相应依据。

诉讼中,法斯蓝特公司提交了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的后台数据,经当庭核实,显示该被诉侵权产品链接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累计销售量为16单,在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及2018年11-12月均未有销售数据,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

但汤美公司认为该记录仅是该链接项下的销售情况记录,至于其店铺中是否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是否是完整的销售记录无法得知。

另查明,“NRS”为法斯蓝特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经核准取得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针织服装;

羽绒服装等”。

汤美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16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78元,照片冲印费58.5元,律师费2万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及票据。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汤美公司系涉案第14585414号商标、第2021432号“TOMMYJEANS”商标、第32857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含第25类服装,而被诉侵权产品即为服装,属于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类别,其标识图形完整包含了“TOMMYJEANS”,并且与第14585414号商标以及第328575号商标图形近似,在原告“TommyHilfiger”品牌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标识将“TommyHilfiger”和与原告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进行组合,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目前综合本案事实来看,法斯蓝特公司系“NRS”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的功能即在于标注产品来源,而被诉侵权服装领标和吊牌处均显示品牌为“NRS”,该标识系相关公众识别来源的依据,标注人应视为该产品的提供者,现法斯蓝特公司尽管否认被诉侵权服装实际系其所生产,但未能提供其来源依据,结合其系对外标注的品牌所有者,故依法应当作为被诉侵权服装的提供者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被告二方国礼曾经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尽管被标注于吊牌之上,但鉴于法斯蓝特公司及方国礼均确认该标注行为系法斯蓝特公司所为,两者述称能够对应,鉴于消极事实不可证的原则,在目前无其他证据指向方国礼实际从事被诉侵权服装生产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指控方国礼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汤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法斯蓝特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主要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2、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被诉侵权服装的销售区间,目前证据所能展示的销售数量情况,以及目前未有证据证明除被诉天猫店铺之外法斯蓝特公司存在其他销售渠道的事实;

3、汤美公司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照片冲印费等费用为制止本案侵权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汤美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综合案件难易程度、本案实际工作量,结合判决支持比例予以合理判定。

综上,本案酌情确定被告法斯蓝特公司需支付原告汤美公司的赔偿额为35000元。

另,关于汤美公司销毁侵权库存的诉请,鉴于目前未有证据显示存在相应库存,且判令法斯蓝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已足以阻止相应被诉侵权服装继续流入市场,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法斯蓝特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第14585414号、第2021432号“TOMMYJEANS”、第328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法斯蓝特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常熟市法斯蓝特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常熟市法斯蓝特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方国礼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婷婷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