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初118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宁、吴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二敏,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袁二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袁二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2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以310元的价格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一箱。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原告“古井贡”品牌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2018)皖亳公证字第256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2月2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潘某、孙某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香榭北门、门头标有“嘉华烟酒超市”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潘某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潘某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孙某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以现金支付人民币310元。
当晚在如家酒店的一间客房里,潘某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孙某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0202)第0002749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及潘某、孙某在封条骑缝处签字,潘某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店门头标示“嘉华烟酒超市”。
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经鉴定,于该店所购买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为开版印刷假酒,与我公司所生产的正常产品不符,系为假冒产品。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
鉴定人:孙某”。
原告当庭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封存情况完好。
原告启封后,将其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被控产品外箱顶面与侧面的结合处用两个铆钉封死,原告产品相应部位从来没有;
被控产品外箱顶部文字“献礼版年份原浆”的颜色与原告产品不一样,检验合格证上的字体颜色也不一样;
被控产品的物流标上没有二维码,原告产品有;
被控产品内盒的侧面有二维码,原告产品没有;
被控产品瓶颈卡扣较为粗糙,瓶盖顶部没有二维码,原告产品有二维码。
被告产品的外箱、内盒、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
庭审后本院经核验确认,对被控产品内盒侧面的二维码标贴用手机微信扫描,显示结果为“古井贡酒防伪追溯查询系统”界面,按其上的提示,将标贴下部的“刮涂层查真伪”文字对应的涂层予以刮除,显示两行计四组数据,按查询系统提示,填入涂层数据,显示查询结果为“您输入的防伪码不存在,请重新输入!
”。
连续刮除两瓶被控产品内盒上的涂层,显示的涂层数据均相同。
本案开庭之前,被告曾于2019年8月7日来本院,陈述其曾经在合肥开店,但几年前就把店转给别人了;
原告取证期间,该店早已不是她在经营。
但就该陈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于2013年1月8日注册成立名称为“合肥瑶海区二敏烟酒百货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新蚌埠路七里香榭6号楼一层114号,经营范围为香烟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凭许可证期限经营)。
2018年9月6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第3696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256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2018)皖亳公证字第2564号公证书,结合被告庭前陈述,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由被告注册的门店。
被告称其已转让门店,原告公证取证时已非由其经营;
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被控产品由被告销售。
经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数处差异,尤其是被控产品外箱顶面与侧面的结合处用两个铆钉封死,与原告产品不相同(也与普通盒装产品的常规状态不相同);
内盒的二维码标贴涂层内的防伪码数据的查询结果也不正常。
上述现象表明被控产品不是来源于原告,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的外箱、内盒、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本案的侵权销售行为由被告实施,其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3000元。
因被告的门店已经注销,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二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袁二敏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胡孟杰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