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2刑更2990号 罪犯李存德,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桂0204刑初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存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桂02刑终3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1月16日交付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于2019年9月9日以(2019)柳城狱减字第57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存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存德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存德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获奖励3个表扬。
原判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犯2018年9月17日缴纳人民币十万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存德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存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存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