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5刑初7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敬涛,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滢、夏梦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才文,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志松、李春蕾,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忠林,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庹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时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云,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北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宏影,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建波,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建波印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北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渊、蒋先逞雄,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支田,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川区元合玻璃制品厂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邦永、罗皓洋,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9]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敬涛、刘才文、李强、唐建波、刘支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指控被告人李忠林、李时钊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敬涛系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刘才文系安博公司副总经理。
2018年4月,喻敬涛、刘才文共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
安博公司主管生产的陈应武按照刘才文的安排找加工作坊制作了“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模具,组织生产了100万余只假茅台酒瓶。
2018年4月至10月,刘才文将43万只假茅台酒瓶以8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忠林。
李忠林明知系假茅台酒瓶仍将6万余只酒瓶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强。
李强明知系假茅台酒瓶仍以5万余元的价格卖出部分酒瓶。
2018年4月,被告人李时钊找喻敬涛归还50万元借款,喻敬涛因无力归还遂与李时钊达成协议,以25万只假茅台酒瓶抵扣50万元借款。
喻敬涛让李时钊与陈应武联系,陈应武按照李时钊的要求安排发货。
李时钊明知系假茅台酒瓶,仍将25万只酒瓶在重庆市江北区通过重庆繁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金辰物流有限公司等售出。
2017年至2018年10月,李时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买5万余只五粮液酒瓶,并将“五粮液1618”标识烤花至酒瓶上。
被告人唐建波系重庆建波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波公司)实际负责人。
2018年1月1日,建波公司受重庆益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制作50万套注册商标标识“茅台小酒杯花纸”,唐建波擅自增加了制作数量。
2018年3月31日,重庆益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建波公司生产的花纸质量问题而终止委托,要求建波公司将不合格品销毁。
唐建波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此前制作的“茅台小酒杯花纸”以0.01元/套的价格卖给李忠林30万套、李强30万套、被告人刘支田10万套。
2018年2月至10月,李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从唐建波处购进的30万套“茅台小酒杯花纸”烤花至酒杯后出售。
同时,李强购进假的五粮液酒瓶对外销售。
被告人刘支田系合川区元合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元合玻璃厂)实际负责人。
2018年9月,刘支田在明知他人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将从唐建波处购进的10万套“茅台小酒杯花纸”烤花至酒杯上,制作了9万余只假茅台小酒杯(李时钊拉走4万余只)。
2018年10月31日,刘才文、李忠林、李时钊、唐建波、刘支田被公安机关抓获;
11月6日,李强被公安机关抓获;
11月13日,喻敬涛到公安机关自首。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喻敬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重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库房查获茅台酒瓶548115只;
在李忠林控制的库房查获茅台酒瓶225282只、五粮液酒瓶11850只;
在李时钊控制的库房查获五粮液酒瓶46080只,五粮液1618酒瓶8280只、茅台小酒杯30240只;
在李强控制的库房查获茅台小酒杯200160只、茅台酒瓶50721只、茅台蓝色玻璃瓶2380只、茅台红色玻璃瓶4500只、茅台鸡年生肖酒瓶2400只、五粮液玻璃瓶10500只;
在唐建波控制的库房查获“茅台小酒杯花纸”成品30万套;
在刘支田控制的元合玻璃厂内查获茅台小酒杯40000只。
经鉴定,查获的茅台酒瓶、酒杯、酒杯花纸、五粮液酒瓶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喻敬涛、刘才文、李忠林、李时钊、李强、唐建波、刘支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喻敬涛、刘才文、李强、唐建波、刘支田的刑事责任,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李忠林、李时钊的刑事责任;
喻敬涛等七被告人认罪认罚,有未遂情节;
被告人喻敬涛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喻敬涛等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喻敬涛等七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以喻敬涛等七被告人认罪认罚及有未遂情节等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书证企业工商行政材料、商标档案、借条、入库单、出库单、发货单、记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货物托运单、委托书、终止委托通知书、证人陈应武、李俊1、谢怀林、杨健、明天建、邓玲、杨丹、王军、陈晓春、王德容、艾春利、喻光海、黄娅兰、黄娅飞、翁武春、胡书自、吴光轩、縢维、周银、王春梅、刘远翔、冉光平、蔡春科、饶小娜、李俊2、李立立、甘力、肖俊辉、刘支寿、李国容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人祝宪伟的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喻敬涛、刘才文、李忠林、李时钊、李强、唐建波、刘支田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联系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敬涛、刘才文、李忠林、李时钊、李强、唐建波、刘支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喻敬涛、刘才文、李忠林、李时钊、李强、唐建波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支田情节严重,被告人喻敬涛、刘才文、李强、唐建波、刘支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李忠林、李时钊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喻敬涛等七被告人依法均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喻敬涛等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喻敬涛等七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均有部分未遂情节,被告人喻敬涛有自首情节,对喻敬涛等七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故对喻敬涛等七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喻敬涛等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敬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9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才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忠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时钊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唐建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支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查获的酒瓶、酒杯、花纸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