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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胡崇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482号
案件名称佛山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胡崇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胡崇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华路大榄经济联合社工业区何树荣厂房自编8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崇亮,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慧,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崇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成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崇亮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严重错误。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合成鑫公司。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佛山高地建材有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且胡崇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佛山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与合成鑫公司具有关联性,故无法证实合成鑫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

胡崇亮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或合成鑫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能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依据,且胡崇亮只提交了关于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发票,不能作为计算胡崇亮经济损失的一部分。

胡崇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崇亮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成鑫公司生产、销售。

一审判决合成鑫公司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合理。

胡崇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成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胡崇亮名称为“型材(L0011)”、专利号为ZL2014301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2.合成鑫公司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15万元(含胡崇亮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

3.合成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崇亮于2014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L00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3××××.X。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室内装修,其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形状,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涉案专利不限产品的长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8年1月22日。

2017年5月10日,胡崇亮的委托代理人卢胜伙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同卢胜伙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华路的一间门外有“耐火砖厂”字样、内有“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招牌的厂房。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卢胜伙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厂内人员购买锦绣山河转接件(砂白)2套、204百年好合(PC条)4支、204加高件(砂白)4支、204转接件(百年好合)2套、GD-V1(黄花梨)8支、铝梁A(黄花梨)4支、铝梁A收边(无弧)-黄花梨10支、G01(拉丝亮银)93支、C-时光隧道(黄花梨)20支、204收边(砂白)40支、V1内接(黄花梨)3套、103(青金)穿天长地久2支、103转接件(带灯)3套、雕三线(亮银)100支、L6雕双圈(亮银)100支、M12A黄金时代(砂白)6支、M12A加高件(砂白)6支、M12转接件(镂空)(砂白)2套、锦绣山河(砂白)-黄玉4支、锦绣山河加高件(砂白)4支。

卢胜伙支付购物款后,该厂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编号:289552)1张、“陈丽”名片2张、《佛山高地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4张、“高地建材”宣传册2本。

上述《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总货款11327元”等内容,收据收款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广东高地建材有限公司”公章。

上述“陈丽”名片正面印有“佛山高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松岗XXXX区11号,电话:0757-8872×××2、8872×××3”等内容,名片背面印有“专营二级吊顶、氧化边角、滚涂边角”等内容。

上述《佛山高地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印有“佛山高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华路,电话:0757-8872×××2,单据日期:2017年5月10日,购买单位:张总”等内容,销售单收款方式处加盖有“广东高地建材有限公司”公章。

上述宣传册内印有“佛山市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专注于氧化边角、集成灯槽、二级顶、复式吊顶、铝梁、LED天花平板灯、工程天花等集成吊顶配件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地址:佛山南海区狮山镇官华路西智博工业园,电话:0757-8872×××2、8872×××3”等内容。

随后,卢胜伙于该厂内提取了货品一批。

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

该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厂房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随后,该处公证人员随卢胜伙将上述货品带到卢胜伙指定的地点进行拍照,并将由卢胜伙于该批货品中抽取的23件货品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相关货品封存后交由卢胜伙保存。

该处公证人员与卢胜伙一同将上述取得的《收款收据》(编号:289552)、“陈丽”名片、《佛山高地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及“高地建材”宣传册全部带回公证处证物室内,一并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卢胜伙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7年5月12日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7)粤江江海第4601号公证书,前述照片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胡崇亮主张(2017)粤江江海第4601号《公证书》附件中收款收据、销售单、名片及宣传册显示的广东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高地建材有限公司均未经工商登记,经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结果为未检索到广东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高地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胡崇亮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合成鑫公司查验后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用于室内装饰的型材,其横截面右侧有一个近似“U”形的连接槽,左侧有一个较短的竖边,中部靠左位置有一个近似“F”形的槽口,槽口左侧有一个较长的竖边,竖边上部向一侧弯折。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胡崇亮表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卡槽左侧没有设置横向槽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合成鑫公司对上述比对意见不持异议。

胡崇亮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1327元,为此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00元)、收款收据及销售单予以证明。

同时,胡崇亮当庭明确请求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另查明,胡崇亮以合成鑫公司所销售的若干件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其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合成鑫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后,相关案件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262-1263号、(2018)粤73民初1409-1415号及(2018)粤73民初2668-2671号,含本案在内共计十六件案件。

再查明,合成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建材批发、五金产品批发、金属建筑材料制造。

合成鑫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的电话为8872×××2。

上述事实,有胡崇亮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信息查询打印件、公证书、发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胡崇亮是名称为“型材(L0011)”、专利号为ZL2014301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目前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他人未经胡崇亮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合成鑫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3.合成鑫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若成立,合成鑫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用于室内装饰的型材,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比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和简要说明来看,涉案专利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将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属于板状型材,设计特征最主要体现在主视图所表达的横截面形状上;

2.从主视图看,两者的横截面右侧有一个近似“U”形的连接槽,左侧有一个较短的竖边,中部靠左位置有一个近似“F”形的槽口,槽口左侧有一个较长的竖边,竖边上部向一侧弯折。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中部靠左位置有一个近似“F”形的槽口,被诉侵权设计相应的位置有一个近似水平翻转的倒“L”形结构。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线条设计均相同,两者的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合成鑫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首先,涉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一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华路的一间门外有‘耐火砖厂’字样、内有‘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招牌的厂房”购买,当场取得的销售单、宣传册显示的广东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高地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与合成鑫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处于同一区域,即均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华路,且销售单、名片、宣传册显示的广东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高地建材有限公司的电话号码“0757-8872×××2”与合成鑫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留存的电话号码相同,据此可初步判定广东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与合成鑫公司实为同一民事主体。

其次,经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知广东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高地建材有限公司均未经工商登记,并非是适格的民事主体。

再者,尽管合成鑫公司主张其与广东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高地建材有限公司并非是同一民事主体,但其对此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抗辩缺乏相应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综上,现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达到了“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合成鑫公司系以未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广东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高地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合成鑫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合成鑫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关于合成鑫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如上文所分析,合成鑫公司以未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广东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高地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未经专利权人胡崇亮的许可,即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其次,胡崇亮主张合成鑫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涉案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涉案公证书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合成鑫公司的厂房内购得,该厂房内存放有若干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成品,当场取得的产品宣传册宣称该公司“专注于二级顶、复式吊顶、铝梁等集成吊顶配件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结合合成鑫公司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建材批发、五金产品批发、金属建筑材料制造,以上证据均表明合成鑫公司对外宣称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加之,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没有显示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亦未显示其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同时,合成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综上,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亦系由合成鑫公司制造。

合成鑫公司未经专权利人胡崇亮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四、关于合成鑫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胡崇亮据此主张合成鑫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胡崇亮要求合成鑫公司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产品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合成鑫公司留存有与侵权行为有关产品,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崇亮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合成鑫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合成鑫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1月5日;

2.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用于室内装饰的型材,销售单价适中;

3.合成鑫公司的经营规模适中;

4.胡崇亮以合成鑫公司所制造、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其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多宗侵权维权诉讼(含本案在内共计十六件案),且考虑到胡崇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均系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同时,兼顾考虑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合成鑫公司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胡崇亮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合成鑫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胡崇亮名称为“型材(L0011)”、专利号为ZL2014301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合成鑫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胡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胡崇亮负担1430元,合成鑫公司负担187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胡崇亮是名称为“型材(L0011)”、专利号为ZL20143013××××.X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成鑫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合成鑫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胡崇亮主张合成鑫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为此,胡崇亮在提交了(2017)粤江江海第4601号公证书、合成鑫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等证据。

其中,第4601号公证书载明胡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华路的一间门外有“耐火砖厂”字样、内有“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招牌的厂房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当场取得的销售单、宣传册显示的广东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高地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与合成鑫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均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华路。

其次,胡崇亮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陈丽”名片、销售单、产品宣传册所记载的联系电话与合成鑫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留存的电话号码相同。

第三,合成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建材批发、五金产品批发、金属建筑材料制造。

因此,胡崇亮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条,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合成鑫公司。

在胡崇亮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合成鑫公司欲否定其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亦应提供相应证据。

合成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系佛山高地建材有限公司所为,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佛山高地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并非适格的民事主体。

因此,合成鑫公司关于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崇亮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合成鑫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合成鑫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与销售价格、胡崇亮与合成鑫公司的之间存在多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胡崇亮支付的公证费及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成鑫公司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成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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