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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衣大夫日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13998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衣大夫日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衣大夫日化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3998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

法定代表人: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衣大夫日化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55。

经营者:马佳存,男,汉族,1992年9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上列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衣大夫日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蔡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以集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配套服务的集团型企业,其产品畅销国内外。

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和宣传、使用,“好太太”品牌的系列产品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可,并于2009年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好太太”已经成为了百姓心中家喻户晓的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相关产品外包装上,以明显区别其他文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了“好太太”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与原告同类型的企业,其应当熟知本行业产品市场情况,具备对本行业产品是否侵权的辨别能力,其本应当守法经营,与原告公平竞争,但被告却置诚信于不顾,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原告公司生产,被告该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第162437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止。

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取得了第730770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取得了第17400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止。

2018年9月6日,原告代理人任艳丽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雷某公证员助理万某的监督下,任艳丽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点击清除临时文件、浏览数据等;

二、在360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请登录”,输入账户、密码等进行登录;

三、在“阿里巴巴商城”首页的“产品”搜索框中输入“厂家直销薰衣草2kg袋装好太太洗衣液批发商超移动赠品洗衣液包邮”并点击搜索结果“厂家直销薰衣草2kg袋装好太太洗衣液……深圳市福田区衣大……”,进入相关页面,选择数量4,点击“立即订购”,提交订单并完成支付共计32元;

四、点击“订单详情”,订单号为21421699376557xxxx,卖家信息中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福田区衣大夫日化用品商行,点击进入店铺页面,首页显示有“加工定做各种规格洗衣液、洗衣粉、香皂、肥皂等洗涤用品”“专业加工定做”“全部厂家直接供货”“深圳市福田区衣大夫日化用品商行是洗衣液、洗衣粉、肥皂、香皂、洗手液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字样,点击“公司档案”,显示该店铺工商登记主体为深圳市福田区衣大夫日化用品商行,成立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液、洗衣粉、肥皂、香皂、洗手液等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注册地址为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轩路。

2018年9月16日,公证处收到快递单号为7113181460xxxx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个,包裹上标明的收件人为“任艳丽”,公证员雷某该包裹封存的完整性进行了检查后由任艳丽进行签收,公证员雷某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后拆封。

拆开该快递,内有洗衣液两包,公证员雷某快递内物品拍照后重新封装,封装后交由任艳丽保管。

2018年9月18日,任艳丽在公证员雷某3、公证员助理万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请登录”,输入账户、密码等进行登录;

二、点击“阿里旺旺”,点击订单号21421699376557xxxx的订单,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单号为711318126xxxx,收货人为任艳丽。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6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鄂楚信证字第20045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8)鄂楚信证字第20045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洗衣液一包,该洗衣液的包装上有大号字体标识的“好太太”字样(见附图)。

经原告辨认,该洗衣液并非原告的产品。

2009年12月,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于向原告出具《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载明“好太太”品牌洗衣粉被评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6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原告使用在肥皂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另,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洗衣液,与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好太太”字样,仅在字体上与原告商标略有不同,而字间排列顺序、整体结构等均一致,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网店“深圳市福田区衣大夫日化用品商行”名称与被告名称相同,载明的工商注册信息亦与被告相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网店“深圳市福田区衣大夫日化用品商行”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亦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网店中显示的“加工定做各种规格洗衣液、洗衣粉、香皂、肥皂等洗涤用品”“专业加工定做”“全部厂家直接供货”“深圳市福田区衣大夫日化用品商行是洗衣液、洗衣粉、肥皂、香皂、洗手液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宣传字样,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被告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且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的维权开支票据,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故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衣大夫日化用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衣大夫日化用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胡秀传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慧敏陈晓芬附图(侵权产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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