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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郑述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5民初3964号
案件名称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郑述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郑述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3964号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曼、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述强,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诉被告郑述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述强停止侵害特玛苏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郑述强赔偿特玛苏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1万元;

3.判令郑述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特玛苏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近期,特玛苏公司发现郑述强未经许可,在拼多多APP开设的“豪泰体育用品城”店铺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特玛苏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特玛苏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只指控侵害商标权,不涉及不正当竞争,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申请撤回诉讼请求1。

郑述强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系第4512950号、第14595776号、第1446937号及第123163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乒乓球拍在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经续展延至2029年4月20日;

第145957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拍、运用用球在内的商品,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第14469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乒乓球拍商品,有效期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经续展延至2020年9月20日;

第123163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有效期自2015年9月9日至2025年9月6日。

2018年12月13日,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出具《独家委托授权书》,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家使用其在华所有“BUTE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就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广告、宣传、市场管理、展览、打假维权、鉴定及其它所有相关事宜。

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6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在国内知名度高,特玛苏公司提交了《乒乓》杂志宣传广告(2014年-2016年)和《乒乓世界》宣传广告(2016),显示刊载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及乒乓球产品。

(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751号《公证书》记载,根据特玛苏公司代理人谢斐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李某、薛某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对签收邮件及浏览相关电子信息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保全。

3月22日,公证人员李某、薛某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签收圆通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该邮件运单号码为804970072376233010,签收后由公证人员保管该邮件。

4月3日,谢斐来到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根据谢斐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5月13日,谢斐来到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根据谢斐的要求,公证人员封某述邮件中的物品,并对封存进行拍照,封存件交谢斐保管。

5月13日,谢斐在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进行操作,该手机为iPhone,预装“拼多多”。

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打开手机进入主界面,查看“设置-通用-关于本机”信息,使用手机截屏功能保存界面。

2.返回手机主界面,进入“拼多多”(登录账户名称为“非文”),浏览店铺“豪泰体育用品商场”购买的商品(订单编号为:190320-385606615870749、190320-350114939850749)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

浏览上述订单所购买的商品的相关信息。

使用手机截屏功能保存界面。

公证人员将现场手机截屏保存的图片另存于办公电脑中。

公证书证明其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面前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在“拼多多”平台上的“豪泰体育用品城”店铺有销售商品标题为“乒乓球蝴蝶三星乒乓球蝴蝶乒乓球蝴蝶40+乒乓球新材料大球包邮”的乒乓球商品和商品标题为“Stiga斯蒂卡乒乓球拍正品纳米碳王9.8乒乓球拍狂飙蝴蝶双面反胶”的乒乓球拍商品,售价分别为13元/盒及110元/只,其中乒乓球商品显示“已拼127件”,乒乓球拍商品显示“已拼745件”。

特玛苏公司以“非文”的账户名称登录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订单号分别为:190320-385606615870749、190320-350114939850749,运单号均为804970072376233010,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17号9幢3楼(南华骨科院楼上3楼)。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内有一个邮件包裹,包裹信息与上述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内容一致。

打开包裹,内有一个纸箱,纸箱内有3盒乒乓球商品、1个乒乓球拍商品及2张乒乓球拍贴膜、1条乒乓球拍保护带等配套物品。

其中乒乓球包装盒上、乒乓球拍贴膜及乒乓球拍保护带上均印有与第1446937号、第14595776号、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特玛苏公司当庭登录其公司工作人员的QQ邮箱,账号为72×××98,进入收件箱浏览邮件,打开标题名称为“[商家信息披露]仅限消费者维权使用”的邮件,发件人名称为“拼多多官方客服”,账号为pdd×××@pinduoduo.com,邮件内容为:您好,您申请披露的商家信息如下,请您查收。

订单号:190320-350114939850749,店铺名称:豪泰体育用品城,店铺联系方式:159××××3861,入驻人姓名:郑述强,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陇田镇××房。

特玛苏公司确认“豪泰体育用品城”没有进行工商注册,是以郑述强个人名义开设的。

特玛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23元,其中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证费有提交编号为00580860的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郑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特玛苏公司当庭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是其自愿处置诉讼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株式会社特玛苏是第4512950号、第14595776号、第1446937号及第123163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特玛苏公司经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取得独家使用在华所有“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有权进行包括打假维权、鉴定等在内的相关事宜,特玛苏公司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特玛苏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郑述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豪泰体育用品城”店铺所销售的事实。

经当庭比对,显示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贴膜、保护带和乒乓球包装盒上均标有与第4512950号、第14595776号、第144693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特玛苏公司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特玛苏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涉案店铺使用含有“蝴蝶”字样的名称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介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该“蝴蝶”字样与第123163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23163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第12316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郑述强销售上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特玛苏公司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特玛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郑述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郑述强的主观过错、经营范围、规模、侵权方式、期间、后果、诉讼期间的表现以及特玛苏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述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由被告郑述强负担1364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述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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