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914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俊宁手机城,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172号,注册号:440684600158221。
经营者:罗建洲,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秋,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俊宁手机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6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是深圳市内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讯科技公司,同时也是全球知名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
原告自成立以来坚持以“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对其提供的产品、服务等方面均有着严格的把关,为全球1/3以上的人口提供优质服务。
华为业务遍及全球170多个国家和地区,服务全世界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口。
华为员工约18万名、拥有超过160种国籍,海外员工本地化比例约为70%。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部亦早在1995年创立,时至2004年,其名下所拥有的专利数已超过2000件,商标申请逾600件。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前述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商标使用范围均包含: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等。
原告的涉案两商标自注册以来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店铺门头、玻璃门等多处突出使用上述与原告的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完全一致的商标标识,构成相同,严重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主观恶意性强。
原告认为:原告自成立以来坚持以“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对其提供的产品、服务等方面均有着严格的把关,为全球1/3以上的人口提供优质服务。
且经过原告多年的广告宣传和服务推广,原告的商标已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铺门头、玻璃门等多处均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两商标相同的标识图案,属于攀附原告标识的行为,造成与原告的商标或专卖店相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由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1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629号公证书;
(2)(2019)粤江江海第2677号公证书;
(3)(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
(4)百度百科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词条;
(5)淘宝、搜狗、京东、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华为关键词的网页打印件;
(6)腾讯科技关于最知名中国品牌华为排名第一的报导;
(7)公证费发票共七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1.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在本案提起的诉讼以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认为被告并无侵害原告的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向当地工商局投诉后,工商局在2019年5月31日过来巡查后,并未出具任何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但是,被告为了避免有关的纠纷,也于2019年6月拆除了有关原告的所有注册商标,并在2019年6月3日,完成了相关的完善工作。
2019年6月6日,工商再次过来巡查后,也认为被告的装修也已经合格了。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4.被告认为被告并无侵害原告的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作为一个手机城,并非只售卖华为的手机,其还售卖其他牌子的手机。
被告在被诉侵权店铺上使用华为的标识及商标,只是用来识别店铺内销售产品的来源,并不涉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35类相关服务,故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5.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店铺上标注有华为公司企业名称等信息的行为系被告实施,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等的行为的情况下,且被告未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6.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并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也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仅仅提供了一份关于公证费用的发票。
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并无实施侵害原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照片一组予以佐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相关意见已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7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通过百度百科可以重复查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6的形成过程不明,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庭后到被诉侵权店铺查看情况基本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87年9月15日,经营范围为数据通信设备、无线通讯设备等。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以下商标:1.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另商标局在2002年3月12日作出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佛山市高明区沧江路名为“HUAWEI华为”“俊享指定专营店”的商铺,并由公证员对上述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江江海第2677号公证书。
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公证取证店铺的门头标注“HUAWEI华为体验店”字样,玻璃门下端标注“华为官方直营店”字样。
原告认为公证取证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头使用了原告第7215766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门头及玻璃门标注华为体验店、华为官方直营店字样,属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则表示被告店铺门头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用于识别店铺内销售产品的来源,不涉及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已经进行相应的整改;
被告是一家售卖各种手机的店铺,不止售卖华为手机,因此使用华为字样或商标仅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内有华为手机售卖,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被告系于2007年7月16日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建洲,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电话卡、代理电信业务等。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包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800元及其他前期调查所产生的交通费等,其余为经济损失,均请法院酌定。
对于合理费用原告仅提供了一张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及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就本案所涉争议评述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案涉第7215766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中被告抗辩其在店铺上使用相关的被诉侵权标识系用于识别店铺内销售产品的来源,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相关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描述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来源时,应当允许其合理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但在此情况下,相关经营者不能以其描述的需要为由随意扩大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范围,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外观突出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其行为实质是指向店铺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的关系,但结合被告的答辩及庭审陈述,被告除经销原告产品外,还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其与原告并未存在特许经营、专卖、联营或商标许可使用等其他的特定商业关系,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为指示、说明其所售商品的来源而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合理限度,客观上既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销售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被告与原告存在联营、专卖或特许经营等特定的商业关系;
同时也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所销售的其他品牌的产品与原告的品牌之间产生混淆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虽从事销售原告品牌手机等业务,但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外观上突出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作为服务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所涉及的销售服务活动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原告第7215766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本案中,原告自1987年成立以来,均以华为作为其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其中“华为”注册商标亦在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华为”无论作为原告企业字号还是注册商标,基于原告的长期经营使用行为,在电子通讯行业内已与原告产生了特定联系,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被告作为相关电子通讯产品的经营者,在对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知名度理应知晓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其店铺门头等外观标注“华为体验店,官方直营店”的行为,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经原告庭后核查,被告已停止在其店铺门头等外观上使用相关的侵权标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案涉注册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于2007年7月成立,其经营地址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已自行对案涉店铺外观进行整改;
原告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仅提供公证发票,结合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俊宁手机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俊宁手机城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