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9810号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1(1-1)。
法定代表人:陈先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康胖瓜籽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旺南工业区建业二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N。
投资人:胡水平。
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洽洽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康胖瓜籽厂(下称康胖瓜籽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洽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姣、马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胖瓜籽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洽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与原告“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产品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产品;
三、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其官方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8月9日,是一家专业从事坚果炒货食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原告凭借优质的产品、快捷的服务、精准的市场定位和科学的管理已成长为坚果炒货行业的龙头企业,在坚果炒货行业已经有了相当的知名度。
原告自有万亩原料种植基地,并在合肥、哈尔滨、重庆、长沙及泰国等多地设立生产基地,原告拥有全国性销售网络,拥有经验丰富的专业化营销队伍,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各省市,并远销亚、欧、美等43个国家和地区,综合实力位居行业之首。
原告“洽洽”产品自原料种植到产品上市,全程品质可追溯,深得广大消费者认可,在市场上树立了良好的声誉。
2006-2008年,洽洽品牌连续位居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评选的“全国坚果炒货食品十大著名品牌”之首。
2011年3月2日,原告在深圳正式挂牌上市,成为中国坚果炒货行业“第一股”。
原告在坚果炒货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积累了良好的商誉,使原告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成为与原告不可分割的重要财产,极大地提升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力。
原告系第1031221号(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标包括: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和第900100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标包括: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洽洽”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国内坚果炒货领域的第一品牌,“洽洽”商标经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2年,“洽洽”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公司成立后,原告根据对市场的精准定位,推出了“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
该两款独创的商品包装、装潢色彩运用醒目、独特,设计巧妙,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美观性。
因该两款商品包装装潢的独创性、新颖性、美观性,原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两款商品一经面世即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在同类产品中获得了非常高的市场占有率。
该两款商品的包装自2000年使用至今,在长期使用过程中,随着商品知名度不断提高,“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的两款商品的包装也逐步为广大消费者所熟识,产品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成为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重要标识,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市场上仿冒原告注册商标、仿冒原告商品包装的现象层出不穷。
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作为炒货坚果行业的同行竞争者,在未经原告的授权下,擅自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洽洽”商标近似的“哈哈”商标,更甚者,其生产的“哈哈香瓜子”系列产品外包装装潢的颜色、图案、设计布局等元素与原告的“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产品非常接近。
很明显,被告生产、销售的“哈哈香瓜子”系列产品不论从商标还是商品包装上均抄袭、摹仿了原告的商品。
原告的“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商品销售覆盖全国各省市及海外四十余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包装具有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同行业生产企业,明知原告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仍未经许可在同一产品上故意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及包装装潢,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市场声誉的意图。
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装潢上也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在组织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近似,并被同时挂在线上及线下销售平台上同时销售,造成混淆,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将被告的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进而发生错误购买。
可见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胖瓜籽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洽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
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第103122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及第9001008号商标注册证;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洽洽”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5.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6.第114095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9年);
7.设计制作合同书(包装设计);
8.原告企业及核心品牌“洽洽”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9.广告制作及发布合同、发票及广告监测报告;
10.原告及其子公司销售含洽洽原香瓜子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销货清单;
11.(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10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
12.“哈哈香瓜子”包装产品及比对图;
13.“拼多多”APP内用户评价;
14.洽洽原香瓜子与哈哈香瓜子在线下超市、线上平台销售的实际陈列情况照片(部分);
15.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公证购买费用发票;
16.会专字[2019]6039号《专项审计报告》、发票;
17.(2015)京知行初字第3717、3718号行政判决书;
18.《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证明文件》;
19.宁市监食责改201915号责令整改通知书;
20.柬埔寨超市陈列照片;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关于查处不正当竞争大要案件的通知(公字[2000]第18号文件);
22.原告的“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产品各一包;
23.第39606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4年)。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为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或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3为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文件,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真实,系原告本案主张商标权的基础,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与证据17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与证据8有提供原件核对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未有原件核对的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7有原件核对,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10有原件核对,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11有原件核对,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两者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2实为原告的比对意见,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将在比对时予以考虑;
证据13、14与证据1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5有原件核对,且与证据1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6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7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8有原件核对,且与证据4及原告陈述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9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0为照片,其来源、拍摄地点不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1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2与证据6、9、14、23相印证,来源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3有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一)原告洽洽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坚果炒货类食品生产和销售等。
原告洽洽公司持有第1031221号“洽洽”注册商标及第9001008号“洽洽及图”注册商标。
第1031221号“洽洽”注册商标于199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美华食品(合肥)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火腿、肉干、水果蜜饯、土豆片、泡菜、加工过的坚果、牛奶可可(以奶为主),该商标于2009年3月14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
第9001008号“洽洽及图”注册商标于2013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干、土豆片(油炸)、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开心果、五香豆、熟制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7日。
原告的“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产品分别于1999年、2003年投入市场,分别自2004年、2009年开始使用本案诉请保护的包装、装潢。
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先保于2004年3月3日申请“包装袋(香瓜子)”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9月2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43001××××.4),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申请“包装袋(原香瓜子)”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93018××××.3)。
原告诉请保护的“洽洽香瓜子”产品包装、装潢体现为:包装为牛皮纸袋,装潢为包装袋色彩、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与上述“包装袋(香瓜子)”外观设计专利的色彩、图案及整体构图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包装袋装潢整体为牛皮纸底色配红色,包装袋正面为上、中、下三段式红色底色配图文,其中上段占比小,印有“洽洽及图”商标标识(牛皮纸色),中段占比大,左侧印有品牌故事文字介绍及品牌卡通形象图案等,右侧印有“洽洽香瓜子”文字(“洽洽”红色字体横向排列,“香瓜子”黑色较大字体竖向排列)及红色圆圈图案,圆圈内有“百煮入味香”黑色文字,下段占比小,印有牛皮纸色的“快乐的味道”文字;
包装袋背面为上、下段红色底色配图文,其中上段占比小,左侧印有“洽洽及图”商标标识(牛皮纸色),右侧印有牛皮纸色的“快乐的味道”文字,下段占比大,左侧印有品牌卡通形象图案等及营养成分表,右侧印有“洽洽香瓜子”文字(“洽洽”红色字体横向排列,“香瓜子”黑色较大字体竖向排列)及红色圆圈图案,圆圈内有“百煮入味香”黑色文字;
包装袋左侧为红色底色配文字,文字为配料、保质期等信息;
包装袋右侧为红色底色配文字,文字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及生产厂等信息。
原告诉请保护的“洽洽原香瓜子”产品包装、装潢体现为:包装为牛皮纸袋,装潢为包装袋色彩、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与上述“包装袋(原香瓜子)”外观设计专利的色彩、图案及整体构图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包装袋装潢整体为牛皮纸底色配绿色,包装袋正面为上、中、下三段式绿色底色配图文,其中上段占比小,印有“洽洽及图”商标标识(牛皮纸色),中段占比大,左侧印有品牌故事文字介绍及黄色底色的“精选葵花籽内置吸氧剂”文字等,右侧印有“洽洽原香瓜子”文字(“洽洽”绿色字体横向排列,“原香瓜子”黑色较大字体竖向排列)及绿色圆圈图案,圆圈内有“自然生香”黑色文字,下段占比小,印有牛皮纸色的“快乐的味道”文字;
包装袋背面为上、下段绿色底色配图文,其中上段占比小,左侧印有“洽洽及图”商标标识(牛皮纸色),右侧印有牛皮纸色的“快乐的味道”文字,下段占比大,左侧印有向日葵花图案及营养成分表,右侧印有“洽洽原香瓜子”文字(“洽洽”绿色字体横向排列,“原香瓜子”黑色较大字体竖向排列)及绿色圆圈图案,圆圈内有“自然生香”黑色文字;
包装袋左侧为绿色底色配文字,文字为配料、保质期等信息;
包装袋右侧为绿色底色配文字,文字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及生产厂等信息。
(二)“洽洽”系列产品销售情况:原告的“洽洽”系列产品销量大、范围广,在全国各地及线上各大网购平台均有销售,在湖北、安徽、甘肃、河南、江西、福建、黑龙江、江苏、广西、广东等多地均有经销商。
截止至2019年5月,原告的“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两款产品累计销量达400亿元人民币。
“洽洽”商标及系列产品所获荣誉情况: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洽洽”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07年,“洽洽食品”荣获2007年货商品及春节礼品博览交易会组委会颁发的“2007年货商品及春节礼品博览交易会消费者最喜爱春节礼品”称号。
2008年,原告洽洽公司的“洽洽”品牌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颁发的“全国坚果炒货食品品牌评价活动2008年度著名品牌”称号;
原告洽洽公司的“洽洽”(食品类)品牌被安徽省商务厅、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授予2008-2009年度安徽出口名牌。
2014年、2016年、2019年,原告洽洽公司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颁发的“2013年度全国坚果炒货行业综合经济(品牌)20强企业”、“2015年度全国坚果炒货行业综合经济(品牌)20强企业”及“2019年第十三届中国坚果炒货展最受行业喜爱的参展企业”证书。
2016年,注册使用在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上的“洽洽及图”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6年、2018年,原告洽洽公司荣获农业部/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洽洽”系列产品广告宣传情况:自2009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洽洽公司投入大量广告费用,持续在中央电视台及江苏、浙江、湖南、安徽、上海、广东等省市电视台,爱奇艺、PPS等网站及全国多条铁路列车、高铁站投放广告对包括“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在内系列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9月4日,原告洽洽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4日上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姣使用其自己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在“拼多多”平台上的“中品坚果”购买了“200G*5原味五香焦糖瓜子批发散装炒货休闲零食小包装葵花籽大瓜仁”(口味:原味160g*3包优惠装),付款19.9元。
2018年9月10日上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姣签收了单号为71288253634879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件,王晓姣将上述包裹拆开,内有包装上标有“哈哈食品”“哈哈香瓜子”等字样的三包物品,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封存并粘贴公证处封条。
接着,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王晓姣再次打开手机上的“拼多多”APP并登录其账户,点击查看物流信息,所显示的“物流公司”“物流单号”和王晓姣签收的包裹上的信息一致。
2018年9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10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内有“哈哈香瓜子”三包(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及单号为71288253634879的百世快递包裹袋一个,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为塑料袋,装潢整体为牛皮纸底色配绿色,包装袋正面为上、中、下三段式绿色底色配图文,其中上段占比小,印有“Hahagua及图”商标标识及“哈哈食品”字样(字体均为牛皮纸色),中段占比大,左侧印有葵花籽产地文字介绍等,右侧印有“哈哈香瓜子”文字(“哈哈”绿色字体横向排列,“香瓜子”黑色较大字体竖向排列)及绿色圆圈图案,圆圈内有“原香味”黑色文字,下段占比小,印有牛皮纸色的“哈哈瓜?中国注册专利商标”文字;
包装袋背面为上、下段绿色底色配图文,其中上段占比小,左侧印有“Hahagua及图”商标标识(字体为牛皮纸色),右侧印有牛皮纸色的“炒货精品”文字,下段占比大,左侧印有古代人物建筑等图案及营养成分表,右侧印有“哈哈香瓜子”文字(“哈哈”绿色字体横向排列,“香瓜子”黑色较大字体竖向排列)及绿色圆圈图案,圆圈内有“原香味”黑色文字;
包装袋左侧为绿色底色配文字,文字为“制造商:南昌市京东炒货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制造佛山总代理: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康胖瓜子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旺南工业区建业二路4号电话:0757-88766356013006755398传真:0757-88030917邮箱:hah×××@126.com网址:××阿里巴巴:http://fshaha99.cn.1688.com”等信息,以及“Hahagua及图”商标标识及“哈哈食品”字样;
包装袋右侧为绿色底色配文字,文字为配料、保质期及“产地:广东省佛山市”等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背面还标有较小字体的“本包装外观设计已申请专利:专利号:201230005651.1”字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上部突出使用的“哈哈食品”字样及正面、背面中部右侧突出使用的“哈哈”字样,与原告第1031221号“洽洽”、第9001008号“洽洽及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康胖瓜籽厂成立于2011年5月3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水平,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在线上、线下均有销售。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Hahagua及图”商标注册人为胡水平,注册号为第531933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00××××.1)名称为“包装袋(哈哈图)”专利权人为胡水平,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10日。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南昌市京东炒货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查询到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10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卖家“中品坚果”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而被控侵权产品上详细标注了被告康胖瓜籽厂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官方网址及阿里巴巴店铺网址等信息,还标注了产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上述信息与被告康胖瓜籽厂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一致。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均为被告康胖瓜籽厂的投资人胡水平。
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南昌市京东炒货食品有限公司”并没有工商登记信息。
综上所述,在被告康胖瓜籽厂未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康胖瓜籽厂生产。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原告洽洽公司是第1031221号“洽洽”、第9001008号“洽洽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上部突出使用的“哈哈食品”字样(“食品”二字为通用词语,“哈哈”为其识别部分)及正面、背面中部右侧突出使用的“哈哈”字样,与原告第1031221号“洽洽”注册商标及第9001008号“洽洽及图”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瓜子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康胖瓜籽厂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已侵犯了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首先,原告洽洽公司持有的“洽洽”商标(加工过的坚果商品)曾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持有的“洽洽及图”商标(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于2016年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产品自1999年、2003年投入市场后,销售形势良好,原告亦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多渠道、多形式持续对包括“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在内的“洽洽”系列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经过多年经营及宣传推广,原告及其“洽洽”商标系列产品获得了“全国坚果炒货食品品牌评价活动著名品牌”“安徽出口名牌”“全国坚果炒货行业综合经济(品牌)20强企业”“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等诸多荣誉。
因此,原告的“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其次,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产品的包装为牛皮纸袋包装,装潢为包装袋色彩、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
其中,牛皮纸袋或纸袋属于食品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不能被独占使用,“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产品的牛皮纸袋包装本身的形状、设计等方面亦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不具有特有性,其上的色彩、图文等应为其装潢的要素。
而“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诉请保护的装潢分别自2004年、2009年开始使用,上述装潢分别为牛皮纸底色配红色三段式装潢、牛皮纸底色配绿色三段式装潢,均由一系列色彩、文字、图形等排列组合而成,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洽洽公司的“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洽洽公司的“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产品的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其包装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
最后,将被控侵权产品“哈哈香瓜子”与原告洽洽公司主张权利的“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产品比对,可以看出三者的装潢均为牛皮纸底色配红色或绿色的三段式设计,整体布局相同,商标标识、文字介绍、商品名称等元素摆放位置相同,商品名称所使用的字体颜色、字形相同,商品名称下方所使用的内有文字的圆圈图案的字体颜色、字形、图案设计细节亦基本相同,部分文字内容不同,整体视觉效果相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在色彩、构图、字形、图形及各要素组合等方面或相同或近似,故整体上装潢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值得注意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上虽标有外观设计专利号,但不论该专利效力如何,均不能侵犯原告对诉请保护的商品装潢的在先权利。
故被告康胖瓜籽厂的行为已构成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其官方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贬损或相关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及原告品牌知名度、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具体为:1.被告在其瓜子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洽洽”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哈哈”“哈哈食品”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在瓜子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产品近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2.从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外观设计专利号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故被告侵权时间长,且被控侵权产品在线上线下均有销售,侵权范围广;
3.原告的“洽洽”系列商标及其产品知名度高,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经营中理应审慎避让,却仍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商标标识及商品装潢,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
4.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9.9元,属于必要、合理的维权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差旅费用数额未举证证实,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进行酌定,其主张的审计费用并非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等因素,确定被告康胖瓜籽厂赔偿原告洽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18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康胖瓜籽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31221号“洽洽”、第9001008号“洽洽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康胖瓜籽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洽洽香瓜子”“洽洽原香瓜子”产品近似装潢的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康胖瓜籽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1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康胖瓜籽厂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