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086号原告:广州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南路613号(厂房3)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莹,女,1994年2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53013××××.8)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郑孝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陈钰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空气净化器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王剑于2015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空气净化器(YM-A35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9日获得授权,并于2017年7月3日变更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13××××.8,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于2017年8月23-25日在国家会议中心举办的“2017年北京室内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上,展览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产品(空气净化器)。
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指控的参展行为,被告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空气净化器(YM-A350)”、专利号为ZL20153013××××.8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原专利权人为王剑。
2017年7月3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王剑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7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中“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部分载明:“空气净化器的现有设计中,整体呈长方体、顶盖伸出机体,顶部类似世博中国馆的造型设计比较常见,但产品的局部形状、图案设计多种多样,具有很大的设计空间。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近,机体长宽高比例相同,顶部伸出机体,顶部均设有出风口和显示面板,且出风口和显示面板均为矩形。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产品机体前面板上端有梯形缺口设计,对比设计1没有;
2.本专利产品正面下方设有梯形凹槽,对比设计1没有;
3.对比设计1前面板下部有圆形凹点阵列设计,本专利没有;
4.本专利产品顶部伸出的倒梯形结构四周具有条纹形状,对比设计1没有;
5.本专利产品各结构的不同色差形成的图案与对比设计1明显不同;
6.本专利产品侧面及背面的局部形状与对比设计1明显不同。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原告为证实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北京室内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现场照片,其中显示,在展会的C8107展位上展示有多款产品,该展位及产品上均有“”图形、“志高”“CHIGO”标识。
2.“2017北京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宣传网页打印件,其中载明,展会英文名为“2017THEFIFTHBEIJINGINTERNATIONALAIRPURIFICATIONANDFRESHAIRSYSTEMEXPO”,展会举办时间为“2017/8/23--2017/8/25”,参展范围包括空气净化器、新风系统等,参展费用为“国内标摊:10800元/个、国外标摊:2000美元/个……”。
3.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其中包括:(1)第16616655号“”商标,申请人为被告,申请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2月6日,专用期限为201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
(2)第16616736号“CHIGO”商标,申请人为被告,申请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专用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3)第16616778号“志高”商标,申请人为被告,申请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专用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京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处调取“2017年北京室内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的涉案照片,包括涉案展位中产品的照片(见附件二)。
经核,该照片中的空气净化器产品及展位招牌上均有“”“CHIGO”“志高”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北京室内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上销售的一款空气净化器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并认为北京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处所拍摄照片中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称无法确认北京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处所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因其中未见被投诉人情况。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的正面都是矩形,且上方有倒梯形设计,倒梯形与矩形相接处有灯条,矩形的四周同样有灰色带环绕设计,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各结构不同色差形成的图案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
区别仅在于水箱位置、灯长度等普通消费者不容易觉察的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两者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中,上端的左右部分是往两侧外凸,而涉案专利相应部位并无外凸;
2.被诉侵权产品仅在产品的正面有灯且灯在前面板与顶部的结合处,而涉案专利是四周都有灯且灯略高于前面板顶部的倒梯形凹位;
3.涉案专利下方有梯形凹槽,被诉侵权产品无该设计;
4.涉案专利的侧面有水箱结构、水位线和把手,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侧面没有水箱结构、水位线;
5.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端有条纹形的形状,无法看到产品的左边和背面是否有条纹结构;
6.被诉侵权产品的俯视图顶部是网格状的出风口,而涉案专利是矩形板的出风口,且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可以看见扇叶。
于庭后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于庭后被告主张,参加“2017年北京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为案外人中山市小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公司),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第五届北京(国际)室内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展位预订合同》传真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发票》。
该《展位预订合同》由小牛公司与北京德美瑞展览有限公司签订,其中约定,参展产品为“空气净化器”,展位号为C8107,品牌名为“CHIGO志高”,展位价格“原价10800.00元折后价8800.00元”,汇款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前支付8800.00元”,小牛公司负责人及联系人均为“曾繁权”,该合同上有“曾繁权”签名、北京德美瑞展览有限公司印章。
《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付款方为小牛公司,收款方为北京德美瑞展览有限公司,入账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金额为8800元。
上述《发票》载明的付款人名称为小牛公司,服务名称为“会议展览服务展览展示服务”,金额为8800元,发票上加盖有北京德美瑞展览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用户。
2.《许可使用授权书》。
其中载明,被告许可小牛公司使用第16616736号“CHIGO”、第16616655号“”以及第16616778号“志高”等注册商标;
许可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许可范围为被告将上述商标授权小牛公司在除香港、台湾、澳门以外的中国区域生产、销售空气净化器产品以及空气净化器产品的宣传物料(包括产品说明书、标识铭牌、产品包装盒/箱、宣传单张)上使用;
具体授权权限按《2017-2019年空气净化器产品志高品牌授权生产、销售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执行。
用户。
3.《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
《收据》的开具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并载有“今收到小牛付样品费”、数量3、单价600、金额1800元,其上盖有“佛山市顺德区远熠模塑电器有限公司”印章。
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微信名称为“空气净化器严仲祥”,其中载有“2017年8月14日转账给空气净化器严仲详¥1800.00”等内容。
用户。
4.《证明》。
该《证明》记载:“在(2018)粤73民初1086号案件中,涉案产品由我司从佛山市顺德区远熠模塑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样品,涉案产品由佛山市顺德区远熠模塑电器有限公司实际制造;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仅许可我司在空气净化器上使用其商标,并不参与实际制造、销售等;
参加‘2017年8月份北京室内空气净化气及新风系统展览会’的我司,我司进行了涉案产品的展出。
我司愿意出庭作证以上事实。
”《证明》盖有小牛公司印章5.ZL20173017××××.6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其中载明,专利名称为“空气净化器”、专利号为ZL20173017××××.6,申请人为佛山市顺德区远熠模塑电器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三。
原告对上述《2017年第五届北京(国际)室内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展位预订合同》传真件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加盖小牛公司印章;
对《许可使用授权书》不予确认,认为仅有被告盖章而没有小牛公司盖章,且没有提交合同附件等佐证;
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
对《证明》不予确认,认为不符合单位证人的形式要求。
另,原告对上述《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收据》及ZL20173017××××.6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未参与展览活动,并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负担因逾期举证导致原告增加的维权支出。
被告称其于庭后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是,北京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处的“2017年北京室内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涉案照片属于当庭出示,且原告否认案件基本事实,故被告在原告发表庭审意见后可补充提交证据。
四、其他事实及原告为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以下证据:及1.《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其中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的费用包括基本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基本代理费为25000元;
《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咨询服务律师费,金额为25000元。
2.《发票联》、动车票。
其中包括42元的出租车发票1张、金额均为1190元的动车票2张。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兴浩,成立日期为1997年6月16日,注册资本9961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家用空调、五金及塑料模具、塑胶制品等。
原告于庭审后,申请追加小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远熠模塑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与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2017年北京室内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现场照片及网页打印件、《2017年第五届北京(国际)室内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展位预订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商标信息打印件、《许可使用授权书》、发票、《证明》、专利文件、收据、聊天记录、《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动车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空气净化器(YM-A350)”、专利号为ZL20153013××××.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空气净化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近似,产品的顶部呈倒梯形设计,顶部外围为横向格栅设计,前面板的顶端内凹为倒梯形,产品顶部格栅与前面板连接处有灯条,前面板的左右两侧及下方环绕有深色边框,产品顶面的上半部分设有矩形格栏,下端设有矩形控制面板。
两者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机身整体自上而下的长宽一致,而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的倒梯形台设计在长度和宽度上均向外凸超出于机身主体;
2.涉案专利右侧有竖向的透明水位线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无该设计;
3.涉案专利产品正面底端有倒梯形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无该设计;
4.涉案专利的灯条环绕至产品背面且正面的灯条未紧贴前面板的凹口,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正面有灯条且灯条紧贴前面板凹口;
5.涉案专利顶端的倒梯台正面居中处有一横向矩形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无该设计。
本院认为,相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前面板设计及面板周边的深色条框等方面相似的视觉效果而言,上述区别属于产品上的细微差异,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被告商标为由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主张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案外人小牛公司所实施。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许诺销售。
需要判断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展出行为的实施者。
首先,从被告所提交的《2017年第五届北京(国际)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展位预定合同》来看,其中的展会名称与原告在本案中所出示的“2017北京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宣传网页内容一致,上述合同中所载明的展位号也与原告所提交现场照片中的展位号一致,可初步证实上述合同的真实性。
其次,《2017年第五届北京(国际)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展位预定合同》约定的展出单位名称“中山市小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及展位费8800元,与涉案《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发票》中支付款项的主体及金额均一致,结合该合同中约定的展位号与原告所提交展会现场照片中展位号相一致的事实,可佐证上述展位预定合同的真实性。
再次,小牛公司在《证明》中确认其参加“2017年8月份北京室内空气净化气及新风系统展览会”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被告许可小牛公司使用其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授权书》,结合前述合同及票据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在“2017年北京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是小牛公司的事实。
被告抗辩其并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与上述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二)关于销售。
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原告所提交的展会现场照片,也未能证实被告在展会现场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制造。
需要判断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有被告商标是否足以证实被诉侵权行为由被告实施的问题。
虽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的商标,但商标所有权人是否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的问题,应依据案件的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被告所提交的ZL20173017××××.6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中产品的外观基本一致,而ZL20173017××××.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远熠模塑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与被告所提交涉案《收据》上签章的收款公司名称一致,结合小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佛山市顺德区远熠模塑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可形成证据链,初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远熠模塑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
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被告的商标为由主张该产品由被告制造的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虽被告在庭后提交的《2017年第五届北京(国际)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展位预定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许可使用授权书》《收据》、ZL20173017××××.6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证明》等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因上述证据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如前所述,证据之间可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共同实施、帮助或教唆等行为,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增加维权费用支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即主张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已提交展会现场照片作为证据,故被告理应于应诉时就其有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抗辩进行举证。
虽被告否认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前述《2017年第五届北京(国际)空气净化及新风系统展览会展位预定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许可使用授权书》《收据》、ZL20173017××××.6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等涉案证据证明确有涉及案外人,而上述证据均非庭审后形成,故应认定被告对此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其过错情况,应予训诫。
被告关于因原告否认案件基本事实致其于庭后提交前述证据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逾期举证增加的维权成本,该主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告的两位诉讼代理人确有到庭核实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及往返交通支出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负担的原告增加部分维权支出以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申请追加小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远熠模塑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与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确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未能证实被告对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共同实施、帮助或教唆等行为,故被告无需在本案中承担原告所诉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将小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远熠模塑电器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与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申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与小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远熠模塑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维权费用支出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广州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82元,由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负担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