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特 赦 裁 定 书(2019)粤15刑更46号罪犯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海丰县,现由海丰县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25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宣判后,谢某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粤03刑终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7年4月12日交付执行。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粤02刑更35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谢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司法行政机关海丰县司法局于2019年9月6日以(2019)海赦字3号报请特赦建议书,对罪犯谢某特赦一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听取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司法局提出,罪犯谢某被裁定假释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假释考验期,在社区矫正期间能认罪悔改,遵守各项规定,表现良好,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建议对罪犯谢某予以特赦,并提供了刑事判决书、假释的刑事裁定书、谢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情况及其认罪悔改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海丰县司法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罪犯谢某符合特赦条件。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某予以特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