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25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加油站,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汴西村。
经营者:轩庆臣。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加油站(以下简称汴塘加油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汴塘加油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第138594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是第4638026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销售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销售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使用涉案第4638026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1日,销售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石化苏销授【2018】1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涉案第4638026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9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驾车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汴塘310国道和302县道交叉口附近的“中联石化”的加油站,发现被告加油站的罩棚上使用的图文标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商标构成近似。
在加油站内的房屋外墙上印有与原告的第6611521号“”商标标识近似的字母以及与原告第4638026号“”商标标识近似的图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加油站位于国道及县道交叉口,属于交通要道,来往车辆众多;
共有四台加油机,经营规模巨大,从2001年开始营业,经营时间长。
其侵权时间较长,谋取经济利益重大,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汴塘加油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第1385942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后该二枚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目前上述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作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等单位使用涉案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维权、诉讼,有权转授其下属公司使用并保护上述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10月12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石化苏销授字【2015】2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有权使用上述第1385942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6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分别重新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将上述各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及授权维权等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2019年4月3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作出(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53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7日,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8时30分,陈际航与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汴塘镇310国道和302县道交叉口附近的罩棚显示为“中联石化”的加油站,在加油站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加油站的外观整体罩棚、四台加油机、站内房屋外墙及室内物品进行拍照(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共得照片四张。
随后,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徐州市贾汪区汴塘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4841598)。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对该票据进行拍照后,整个保全过程结束。
另查明,被告汴塘加油站成立于2001年4月5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轩庆臣,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
机油、润滑油零售,经营地址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汴西村。
此外,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1000元、加油费票据50元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汴塘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涉案第1385942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系涉案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商标的权利人,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转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有权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被告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标识(见附图)与原告第1385942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均由圆形条线、英文字母和汉字组成,其中字母组合位于圆形条线下端,且部分字母变形凸起向上与圆形条线相连,汉字位于圆形条线内、变形凸起的字母右侧,二者虽然在线条、字母及汉字组合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在整体构图、组合要素等方面相一致,进而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属于近似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便利店门头上使用的“ESAYGY”文字标识侵犯涉案第6611521号“”商标专用权,经比对,二者均是由字母排列组合构成,被告所使用的标识虽然与涉案“”商标字母排列组合及颜色并不完全一致,但相比原告商标,其区别在于将“EASY”中部分字母元素调换顺序为“ESAY”,或将部分字母替换、剔除,组合而成“ESAYGY”标识,且两标识要部的字体形状均是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并造成市场混淆的故意。
被告汴塘加油站未经权利人允许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加油站内便利店门头所使用的标识(见附图)侵犯其第4638026号“”商标专用权,经比对,“”标识为点与线条等要素组合而成,而被告所使用的标识系拟人化小人形象,与“⺡”商标标识在构图元素、图形形状及整体结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近似标识,进而并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汴塘加油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汴塘加油站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立即将其经营的加油站内的被控侵权标识拆除。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汴塘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加油站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