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710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锦江区合欢树街药店,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合欢树街295号1栋1层。
负责人:李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燕,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南路4号4楼。
法定代表人:蒋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燕,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四川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锦江区合欢树街药店(以下简称太极合欢树街药店)、四川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太极合欢树街药店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被告太极公司赔偿损失(包含合理开支)20000元。
被告辩称: 不知道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注册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太极公司购进并配送被告太极合欢树街药店的涉案商品已销售完毕,现已经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在瓶贴防伪线、瓶贴纸张材质及内材气味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能够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太极合欢树街药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二被告均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被告太极合欢树街药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太极合欢树街药店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太极公司作为设立太极合欢树街药店的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太极公司、太极合欢树街药店辩称涉案商品已销售完毕,现已经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因其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销售情况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尚无法认实该事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因被告所举进货单据加盖有其所述供货商的印章,品名、规格、数量、价格、批号、有效期、进货时间等信息齐备,能够证明太极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从四川世晨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六神花露水195ml”共计200瓶,并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9日将其中5瓶配送至太极合欢树街药店销售的事实,且记载的品名、规格、有效期等信息与被诉侵权商品一致,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取证、同批起诉多案的情况,确定被告太极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开支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锦江区合欢树街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品名为“六神花露水”的商品;
二、被告四川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四川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建良 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生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