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9716号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誉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村北王路贝跃工业区A栋4楼C区。
法定代表人:明直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津,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誉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468661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专注于给中国高端茶叶生产和销售的企业,首创了“”“小罐茶”“”系列产品,并拥有“小罐茶”系列商标,其产品在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其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上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也加大了混淆的可能性。
三、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损失,并为制止其商标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调查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四、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乎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事塑料包装制品生产并根据客户要求提供样式定制服务。
被告在网购平台展示的图片仅是对定制服务的参考例示行为,图片不会使公众对原告产品产生混淆,更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本案中,原告对有争议的产品总成交量为零,被告没有生产过任何带有案涉争议商标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4496号)》中网页显示“成交(0)评价(0)”“本产品无现货”字样可对该事实加以证明。
被告认为,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反而因原告的恶意投诉导致产品下架已对被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对原告所谓的制止侵权合理费用项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6866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包括打磨;
纺织品精加工;
纸张加工;
茶叶加工;
动物屠宰;
服装制作;
印刷;
废物和垃圾的回收;
空气净化;
水处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8年5月10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站网页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毕某和公证人员董某监督杨倩影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由杨倩影操作计算机,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了检查后,对网页“www.1688.com”以及其相关页面下的内容和相关操作进行截图并实时打印。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49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实时打印的内容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经比对,上述公证书中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销售的小罐茶金属铝罐,其上的标识与原告拥有的第14686611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称案涉网站链接已删除,原告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7年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明直全,经营范围是销售包装制品、包装材料、装潢印刷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经营地址为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村北王路贝跃工业区A栋4楼C区。
再查明,原告提交了调查取证费收据4000元、公证费发票900元,其它合理费用未提交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587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496号公证书、维权费用发票、杂志广告(复印件)、报纸报道(复印件)、获奖事实(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第1468661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的第14686611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40类,包括茶叶加工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属于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4686611号“”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4686611号“”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46866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金额人民1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誉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誉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