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初358号 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欧风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61号202-5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延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asicNetS.p.A.(中文译名:贝斯可耐特公司),住所地意大利都灵市莫瑞欧韦特尔广场1号(LargoMaurizioVitale1,10152Torino,Italy)。
法定代表人:吉奥瓦尼·克雷斯皮,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与被告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川公司)、BasicNetS.p.A.(以下称贝斯可耐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俞则刚,被告怡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雄、石志武,被告贝斯可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彤、石金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博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侵权标识;
3.判令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在《海峡都市报》及《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5.判令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博洋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共同赔偿博洋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贝斯可耐特公司另外单独赔偿博洋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博洋公司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博洋公司第1761664号“”商标于2002年5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等,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第14381662号“”商标于2016年11月21日获得注册公告,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成品衣等,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第14528957号“”商标于2017年4月21日获得注册公告,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成品衣等,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补充第13975579号k•way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成品衣。
二、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的侵权行为。
2017年5月5日,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61号的该公司生产车间内,查获已经生产完成的夹克8056件,在夹克上突出使用了“”商标标识,在外包装箱的封箱胶带上突出使用了“”商标标识,此外现场还有大量夹克半成品正在生产。
被控产品是由贝斯可耐特公司委托被告怡川公司生产的。
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761664号“”商标相近似的“”及“”商标标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4381662号“”商标相近似的“”及“”商标标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4528957号“”商标相近似的“”及“”商标标识,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共同侵犯了博洋公司的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未经博洋公司的许可,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博洋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且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具有明确的主观恶意,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博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博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怡川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怡川公司的行为是定牌加工(贴牌生产)行为,所使用的商标系贝斯可耐特公司在意大利拥有专用权的商标,所生产的产品也全部销往境外,怡川公司在国内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仅为贴附标志而已,因此,怡川公司并不存在商标侵权。
二、怡川公司在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是“”以及“K-WAY”,而博洋公司在国内注册的商标为“”、“”以及“”,“”(14528957号)商标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商标权利有待商榷。
上述商标不存在相同或近似,两者并不容易混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三、本案贝斯可耐特公司的委托定牌加工,且产品全部出口境外,不存在侵害博洋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和损害后果。
本案中,怡川公司加工案涉产品系受境外拥有合法注册商标的贝斯可耐特公司及其授权的香港恒达公司委托。
由于案涉产品怡川公司从未也不可能在国内销售,因此,案涉定牌加工行为不会对博洋公司在国内注册的商标及其产品市场带来任何实质性损害,故怡川公司不存在侵害博洋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亦未造成损害后果。
四、博洋公司声称贝斯可耐特公司存在在国内销售案涉产品的情形,但未尽到举证义务。
博洋公司声称可以从国内网站或店面购买到案涉产品,但是其既无法举证所购买的产品系贝斯可耐特公司生产,又无法举证系贝斯可耐特公司销售。
相反,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或者产品系从境外发货的海外代购,或者干脆显示就不是怡川公司生产,完全与怡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博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五、本案中博洋公司起诉的侵权产品还包括了不由怡川公司受托生产的产品,与本案不属于统一事由,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故请求依法驳回博洋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贝斯可耐特公司辩称,一、博洋公司起诉的三项侵权行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博洋公司主张贝斯可耐特公司单独侵权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二、贝斯可耐特公司是商标、“KWAY”商标和图形商标在意大利及世界诸多国家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贝斯可耐特公司委托怡川公司等生产带有上述商标的服装并出口至意大利,属于定牌加工的合法经营行为,不会在中国市场造成混淆误认,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1)贝斯可耐特公司是世界知名的服饰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在全球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其集团旗下的知名品牌有Kappa;RobediKappa;K-WAY,JesusJeans等,其中的K-WAY品牌用于具有防水功能的防水服。
上述品牌服装以其优异的品质,在世界各国消费者当中享有很高的商誉,为消费者所熟知。
(2)贝斯可耐特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出具并签署《授权函》,确认其授权恒达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指定怡川公司和厦门怡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出口商)依照发票编号为HUKWA1703订单生产、出口标有“KWAY”商标的三款服装共计15611件,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商业发票》、《提单》等文件,可以证明涉案服装全部分两批已全部出口到贝斯可耐特公司拥有注册商标的国家——意大利。
而本案中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5日查获的怡川公司制造的共计8056件带有和“KWAY”商标的具有防水功能的夹克就属于贝斯可耐特公司定制的总计15611件服装的一部分,上述8056件防水夹克在解封后,通过怡川公司出口至意大利,接收方为贝斯可耐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贝斯可意大利公司(BASICITALIAS.P.A.)。
故涉案带有和KWAY商标的商品全部用于出口并不在国内销售,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会在中国市场造成混淆误认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贝斯可耐特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委托国内企业定牌加工的带有、KWAY商标的商品全部出口至贝斯可耐特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家,不进入中国市场流通,在中国市场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同时不可能导致中国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三、博洋公司抄袭贝斯可耐特公司的商标,通过中国商标局恶意注册第14528957号商标。
虽然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贝斯可耐特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目前该商标效力待定。
四、贝斯可耐特公司在涉案防水夹克服装上使用和“KWAY”商标是对其在中国有效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贝斯可耐特公司早在2008年6月28日就已在中国商标局取得第4264597号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防水服。
贝斯可耐特公司在涉案具有防水功能的夹克服装上使用和“KWAY”商标是基于其在中国有效的注册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合理使用。
五、博洋公司主张的900万元的赔偿请求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博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博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1761664号“”商标注册证;
2、第14381662号“”商标注册证;
3、第14528957号“”商标注册公告、商标的详细信息;
证据1-3证明博洋公司是上述三项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三项商标有效。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5、财物清单;
6、被控产品衣服、及外箱照片;
7、BasicNetS.p.A.的授权书及其翻译件;
证据4-7证明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共同侵犯博洋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8、第13975579号K-WAY注册商标,证明博洋公司是该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有效。
9、工商查处行动的现场照片,证明怡川公司侵犯博洋公司注册商标权。
10、(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928号公证书、购买的产品实物,证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小田服装厂在阿里巴巴平台的店铺中销售K•WAY品牌的冲锋衣。
11、(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929号公证书、购买的产品实物,证明天猫平台销售K·WAY品牌的夹克。
12、(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930号公证书、购买的产品实物;
13、(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824号公证书;
证据12、13共同证明亚马逊平台销售K·WAY品牌的服装,该服装在中国境内生产。
14、(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931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购买的产品实物,证明YOOX网站面向中国销售K•WAY品牌的T恤、短裤、夹克、羽绒服、背心等服装以及包等商品;
5lux网站面向中国销售K•WAY羽绒背心、羽绒服、裤子、外套、夹克等服装;
Xiu网站面向中国销售K•WAY羽绒服等服装;
厦门怡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网站中展示的K•WAY品牌、被告怡川制衣有限公司(XiamenSinotexCorporation)的介绍及工厂照片;
sanwen网站于2016年7月24日报道苏州星光天地销售K•WAY品牌的服装;
K-way.ca网站显示K•WAY在南京、香港铜锣湾有店铺。
15、(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301号公证书,证明Sparto网站在面向中国销售K•WAY品牌的T恤、外套、夹克、短裤等服装。
16、2017浙温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及购买的实物;
17、2017浙温证字第7808号公证书(扫描二维码公证);
证据16、17证明走秀网在面向中国销售K•WAY品牌的外套等服装;
该服装在中国境内生产。
18、2018浙温证字第6162号公证书、及购买的实物,证明YOOX网站在面向中国销售K•WAY品牌的T恤、外套、夹克等服装;
扫描二维码后显示该服装是有被告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XiamenSinotexCorporation)生产的。
19、(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989号公证书、购买的产品实物,证明K•WAY品牌的服装在国内实体店进行销售。
20、(2017)浙温证字第14749号公证书,证明K•WAY品牌的服装在国内实体店进行销售。
21、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贝斯可耐特公司授权书及翻译;
22、2018年6月5日重庆江北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1、22证明K•WAY品牌的服装在国内实体店进行销售,工商局认定侵犯博洋公司商标权;
该品牌服装由贝斯可耐特公司授权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并最终在中国境内实体店销售。
23、商标局关于第1761664号“K•WEY”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24、商评委关于关于第1761664号“K•WE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5、2015京知行初字第2863号判决书;
26、2016京行终3795号判决书;
证据23-26证明贝斯可耐特公司2009年3月对博洋公司第1761664号商标提出撤三申请,北京高院于2017年2月7日二审维持商标有效。
27、2013年12月2日,商评委关于第854200号“KWAY”商标的争议裁定书;
28、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150号判决书;
29、2015高行(知)终字第3516号判决书;
30、2016最高法行申2087号裁定书;
证据27-30证明博洋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对贝斯可耐特公司第854200号“KWAY”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北京高院于2015年11月4日二审判决该商标无效。
31、mwinsport.cn网站备案信息,证明xmwinsport.cn网站经营者是厦门怡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32、厦门怡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怡仁公司是怡川公司的股东。
33、第1452895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博洋公司是该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有效。
34、2013年温岭市著名商标证书、2014年浙江名牌产品证书、2017年浙江名牌产品证书、2017年台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博洋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博洋公司商标持续使用。
36、公证费发票,证明博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
对于博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怡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0、23-33、34的第一、二项、35、36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1、22与怡川公司无关,无法判断真实性,证据34的第三、四项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证据3、证据33的第14528957号商标原告并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且该商标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证据8的商标也在无效宣告中。
对证据4-7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博洋公司所主张的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共同侵权事实。
理由如下:1、怡川公司被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货物已经由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强制措施,并且已经全部出口至境外,并未在国内销售;
2、国外享有商标权的产品在国内定牌加工并直接销往国外的行为已经被最高院认定为并非商标法上的侵权行为,所以怡川公司在商品上贴附意大利公司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证据9仅能看出怡川公司于商品上贴附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并不一致,无法证明怡川公司存在侵权。
证据10-12、15-17与本案无关,与博洋公司起诉状所列事实与理由无关,并且此证据若能体现博洋公司的商标被侵权,侵权人也是销售者,并非本案的被告怡川公司与贝斯可耐特公司。
且证据11、12的商品都从海外购买,销售地均非国内,无论如何都与怡川公司无关。
证据13与怡川公司无关,且均为外文材料,没有相应的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形式。
证据14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只有证明对象的第4点xmwinsport与怡川公司有关,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怡川公司有存在侵权等行为。
证据18与本案无关,并且二维码可以复制,该服装不一定就是怡川公司生产,就算是怡川公司生产的,怡川公司也并未提供给YOOX网站销售,怡川公司只是定牌加工,证据中也显示货物是意大利配送的。
博洋公司提交证据10-18均无法证明这些产品的销售者及生产者与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有关联,并且所有的网站都显示货物来源是国外。
证据19-30与怡川公司无关。
证据31、32、证据34的第一、二项与本案无关。
证据3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博洋公司的商标有持续使用,发票上体现的是纸箱,案涉产品与博洋公司商标注册的不是同一类别。
没有附相应的合同和转账凭证,有存在虚开的可能。
证据36中博洋公司1989号公证书的公证费一万多过高,存在不合理。
证据34的第三、四项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对于博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贝斯可耐特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怡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1、2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补充质证认为,证据3、8、33商标权利待定;
证据10、18的网站证据不能证明贝斯可耐特公司从事委托生产或销售涉案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证据10中230元的购买价格不符正常销售价,这个销售产品可能是假冒产品。
证据11是海外专营店,贝斯可耐特公司在海外销售产品,没有权利授权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销售。
证据13在意大利已经完成了销售行为,在中国的第三方可以从意大利购买后进行销售,是从意大利直邮的。
证据14第六项是英文网站,不能证明向中国销售;
且博洋公司称贝斯可耐特公司在辽宁营口、南京开设了店铺,但证据显示的不是店铺,证明对象和证据内容不一致;
翻译件明显翻译错误,对翻译公司的翻译资质存疑。
证据19显示苏州购买的服装为两件八百多,与真正销售价格不符,可能是假冒产品,对真实性存疑。
证据20-2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博洋公司已经在北京法院提起诉讼,不应重复诉讼。
证据26与本案涉案商标不构成混淆或近似。
对于证据27-30,不是贝斯可耐特公司指控对方侵权。
证据35表明是包装的持续使用,不能说明博洋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持续使用商标。
贝斯可耐特公司对博洋公司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博洋公司生产过服装,可以认为其是恶意诉讼。
怡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订单协议、授权书,证明怡川公司生产案涉产品系根据贝斯可耐特公司授权的恒达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贝斯可耐特公司享有案涉产品贴附商标的所有权。
2、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案案涉产品并不存在商标侵权,所以才解除了对案涉产品的行政强制措施。
3、海运提单、空运提单及海关出口报关单,证明案涉产品已经全部销往境外,并未在中国境内销售。
对怡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博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怡川公司生产的服装量较大,品名是女士风衣、男士风衣,不是怡川公司所称的防水服。
对怡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贝斯可耐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贝斯可耐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在欧盟商标局取得的第11396521号欧盟商标注册证,证明贝斯可耐特公司对“”商标在意大利及欧洲各国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KWAY”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取得的第854200号国际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贝斯可耐特公司对“KWAY”商标在意大利、世界各国及中国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KWAY”商标在意大利商标局取得的第952309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贝斯可耐特公司对“KWAY”商标在意大利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KWAY”商标在意大利商标局取得的第123531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贝斯可耐特公司对“KWAY”商标在意大利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5、“”图形商标在意大利商标局取得的第123510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贝斯可耐特公司对“”图形商标在意大利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6、“”图形商标在欧盟商标局取得的第7595218号欧盟商标注册证,证明贝斯可耐特公司对“”图形商标在意大利及欧洲各国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6共同证明贝斯可耐特公司在意大利对涉案服装上的商标拥有专用权。
7、贝斯可耐特公司签署的有效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授权证明》,证明贝斯可耐特公司在世界众多国家拥有“KWAY”和“”商标的专用权,授权恒达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仅为出口目的指定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等生产标有前述商标的服装。
8、贝斯可耐特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署的《授权函》(含订单信息),证明贝斯可耐特公司授权恒达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指定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等依照具体订单生产、出口标有“KWAY”商标的服装,发票编号:HUKWA1703。
证据7、8共同证明贝斯可耐特公司授权恒达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指定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为出口目的生产标有“KWAY”商标的服装。
9、恒达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向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订购“KWAY”服装对应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商业发票、提单等,证明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根据恒达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订单生产的“KWAY”服装分海运和空运两个批次全部出口至位于意大利的贝斯可意大利公司。
10、贝斯可意大利公司的《公司注册报告》,证明贝斯可意大利公司是贝斯可耐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证据9、10共同证明货物出口意大利。
11、“”商标在中国商标局取得的第426459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贝斯可耐特公司对“”商标在中国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7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商品上。
12、针对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528957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528957号“”商标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商标权利待定。
证据11、12证明博洋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对涉案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13、博洋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贝斯可耐特公司的起诉状及证据清单,证明博洋公司对同样的事实重复诉讼。
14、商标评审委员会盖章收讫的《保送商标评审事项清单》,证明第13975579号商标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商标权利待定。
对于贝斯可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博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14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1-10只有部分翻译,没有全文翻译,对翻译件的合法性不认可。
证据2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已经注册,应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为准。
证据1-6相关的商标也未在国家商标局取得注册,注册的类别是25类普通服装,没有在防水服取得注册。
证据9商业发票中标明产品是夹克,并非防水服。
证据12商标虽然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但该商标的权利状态是有效,不是贝斯可耐特公司所说的待定。
对于贝斯可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怡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 博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33、34的第一、二项、35、36的真实性怡川公司和贝斯可耐特公司无异议,被告怡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博洋公司和贝斯可耐特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贝斯可耐特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博洋公司和怡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下文焦点问题予以评判。
博洋公司证据34第三、四项因博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博洋公司享有的商标权权利状况 2002年5月7日,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17616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
袜;
鞋;
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运动鞋、足球鞋。
2006年8月14日,第176166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林东梁。
2010年5月13日,第176166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博洋公司。
经续展注册,现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5年5月28日,博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3816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
内裤;
婴儿全套衣、游泳衣;
足球鞋;
领带;
帽;
皮带(服饰53用);
袜;
鞋。
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2015年7月21日,博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528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裤;
成品衣;
婴儿全套衣、游泳衣;
足球鞋;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2017年10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贝斯可耐特公司针对第14528957号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目前,该无效宣告申请尚在审理中。
2016年8月28日,博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75579号“K-WA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运动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
二、贝斯可耐特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权利状况 2018年3月8日,由意大利共和国都灵检察院官员朱利奥·比诺出具第420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5月2日,贝斯可耐特公司在欧盟商标局批准下,取得第11396521号欧盟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10、18、25类,其中第25类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和休闲服装,包括裤子、短裤、夹克[服装];
防风外衣、防水服、运动套装、帽子、鞋类等。
2018年6月26日,由意大利共和国都灵检察院官员朱利奥·比诺出具第923号公证书,载明:2005年1月19日,贝斯可耐特公司在意大利经济发展部打假办公室专利及商标局批准下,取得第952309号“KWAY”注册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16、18、25和28类。
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头饰。
该商标于2014年6月4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编号为0001601515。
2018年6月26日,由意大利共和国都灵检察院官员朱利奥·比诺出具第922号公证书,载明:2005年1月19日,贝斯可耐特公司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批准下,获得第854200号“KWAY”注册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18、25、28类。
第25类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即游泳衣、内衣、运动球服、运动衫、裤子、牛仔裤、短裤、夹克、防风夹克等;
手套、帽子、腰带、领带;
鞋子、靴子、皮套裤、凉鞋、拖鞋、运动鞋。
2005年8月11日,前述商标通过国际局指定至我国申请领土延申保护,经驳回复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决定对其第25类雨衣一项商品予以驳回,其余商品准予获得领土延申保护。
2012年8月21日,博洋公司针对第854200号“K-WAY”提出争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3】第120650号争议裁定书,裁定对第854200号“K-WAY”予以撤销,该争议裁定书现已生效。
2018年6月26日,由意大利共和国都灵检察院官员朱利奥·比诺出具第926号公证书,载明:2009年12月14日,贝斯可耐特公司在意大利经济发展部打假办公室专利及商标局处批准下,获得第1235312号“KWAY”商标注册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25类。
第25类的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鞋子、头饰;
休闲装,运动装、长裤、T恤、各种面料制成的任何类型的衣服、夹克、外套、背心、大衣、雨衣、针织品、毛衫、运动衫、衬衫、帽子、鞋类等。
2018年6月26日,由意大利共和国都灵检察院官员朱利奥·比诺出具第924号公证书,载明:2009年12月3日,贝斯可耐特公司在意大利经济发展部打假办公室专利及商标局处批准下,获得第1235105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明,该核定使用商品涵盖第3、9、18和25类,第25类项下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子、休闲装、运动装、长裤、T恤、各种面料制成的任何类型的衣服、夹克、外套、背心、大衣、雨衣、针织品、毛衫、运动衫、衬衫、帽子、鞋类等。
2018年6月26日,由意大利共和国都灵检察院官员朱利奥·比诺出具第925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1月12日,贝斯可耐特公司在欧盟商标局批准下,获得第7595218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明,核定使用商品涵盖第3、9、18和25类,第25类项下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休闲服和运动服、裤子、T恤、各类布料制作的各类衣物和模型、夹克、外套、背心、大衣、防水服、衬衫、帽类、鞋类等。
2008年6月28日,贝斯可耐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64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防水服(截止)。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2019年6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该商标因三年不使用应予以撤销,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一)博洋公司指控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共同侵权的行为 2017年5月5日,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厦同市监强字(2017)93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怡川公司制造的共计8056件带有和“KWAY”商标的夹克。
2017年5月5日,贝斯可耐特公司向中国海关出具并签署《授权函》,授权恒达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指定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工厂)和厦门怡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出口商)依照发票编号为HUKWA1703、产品订单号247339订单制造和出口标有“KWAY”商标的三款服装共计15611件,具体包括:款式编号为K002Q30的夹克2900件、款式编号为K002S60的夹克5650件和K008TG0的夹克7050件,交货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
上述内容与怡川公司提交的厦门怡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恒达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怡川公司与厦门怡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签署的《订单协议》相印证。
2017年5月22日,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厦同市监强字(2017)2214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其于2017年5月5日对怡川公司作出的厦同市监强字(2017)937号行政强制措施,退还8056件带有和“KWAY”商标的夹克。
贝斯可耐特公司委托怡川公司制造的共计15611件服装分两批次出口至意大利,货运接收方为贝斯可意大利公司(BASICITALIAS.P.A.)。
第一批14271件服装于2017年6月3日起自中国厦门港运至意大利热那亚港。
恒达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贝斯可意大利公司(BASICITALIAS.P.A.)开具的编号为HUKWA1703-1的《商业发票》,商品描述为根据第HUKWA1703号形式发票的服装,共计14271件。
其中,款式编号为K002Q30的夹克2902件;
款式编号为K002S60的夹克4311件;
款式编号为K008TG0的夹克7058件。
商品的运输详情为从中国厦门港海运至意大利热那亚港,装运日期为2017年6月3日,包装总计718箱,毛重6154.00千克。
上述内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日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13021261900341724029)、2017年6月3日广州茂霖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提单号:IGL1702039)相印证。
第二批1340件服装经空运运至意大利。
恒达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贝斯可意大利公司(BASICITALIAS.P.A.)开具的编号为HUKWA1703-2的《商业发票》,商品描述为根据第HUKWA1703号形式发票的服装,款式编号为K002S60的夹克1340件。
商品的运输详情为从中国厦门机场空运至意大利米兰机场,装运日期为2017年6月8日,包装总计67箱,毛重606千克。
上述内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13021261900342035289)、2017年6月8日上海意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的《空运单》(空运单号:FXMN17068276)相印证。
博洋公司、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当庭确认前述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扣的衣服均已出口至意大利。
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2017)浙温证字第616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3日,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西盛到该处申请对网上下单购买、收货验货等一系列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葛西盛在网站××上搜索“K-WAY”,显示多项商品,其分别点击浏览后挑选七件商品添加至购物袋,而后对其中六件商品进行购买,购买的配送信息显示,“配送地意大利(11-15个工作日交货)”,付款信息显示,“收款方:弥尚商贸(上海)……”。
2018年5月18日,葛西盛从自称为联邦快递的男性快递人员面前签收了一件快递包裹,包裹显示发件人:yoox.cn;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电话、手机:4001206188;
邮编:201201.主单号编号为:198076059544。
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项下公证保全封存物为四件衣服,分别为:(1)一件2XL码深藏青夹克,该衣服左胸、内标、吊牌、拉链上均使用了商标,在吊牌上还标有“KWAY”商标。
(2)一件S码卡其色夹克,左胸、内标、吊牌、拉链上均使用了商标,在吊牌上还标有“KWAY”商标。
该两件衣服上有中文吊牌,显示“品牌:K-WAY,原产国:中国;
经销商:弥尚商贸(上海);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3)一件L码卡其色夹克,左胸、内标、吊牌、拉链上使用了商标,在吊牌上还标有“KWAY”商标;
(4)一件XL灰色夹克其左胸、内标、吊牌、拉链、口袋内侧上均使用了商标,在吊牌上还标有“KWAY”商标。
对四件衣服的水洗标上的二维码进行扫码,其中一件卡其色夹克扫描结果,显示有“XIAMENSINOTEXCORPORATION“的证书,以及标有“WINSPORT”标识的厂房照片,被告怡川公司当庭确认该二维码扫描结果体现其公司名称。
(二)关于博洋公司指控贝斯可耐特公司单独侵权的行为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192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17日,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到该处申请对其在因特网中浏览、打印网页及购买商品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何剑青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网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540800901374.html?
spm=a2615.7691456.0.0.U9nkwM”)购买了价格为235元的“外贸原单户外情侣冲锋衣防风防水衣原单压胶情侣上衣女”一件,卖家信息为“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小田服装厂”。
2017年4月6日,何剑青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某收到的包裹进行拆封和拍照后重新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产品为一件红色夹克,在夹克的左胸、内标、吊牌、拉链上均使用了商标,在吊牌上还标有“KWAY”商标,商品上无二维码。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192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17日,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到该处申请对其在因特网中浏览、打印网页及购买商品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何剑青在天猫网站上卖家名为“axonus海外专营店”的店铺购买了价格为869元的“美国直邮K-WAYE5853D连帽抽绳拉链轻薄夹克外套男装”一件。
根据交易物流显示,该产品由【菜鸟美国特拉华1号仓】出库,经干线航班运抵中国清关。
2017年4月6日,何剑青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某收到的包裹进行拆封和拍照后重新封存。
经当庭拆封,购买的公证产品为一件金色夹克,在夹克的左胸、内标、吊牌、拉链上均使用了商标,吊牌上均为英文信息,水洗标上标有“IMPORTATORE:BASICITALIAS.P.A”。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1930号、(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82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17日,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到该处申请对其在因特网中浏览、打印网页及购买商品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何剑青在亚马逊网站上(网址为“http://www.amazon.cn”)配送商家为“MCLABELS-COM(意大利)”的店铺购买了“K-WAYK-WAY女人MCBI1750090蓝色聚酰胺风衣/意大利直邮【亚马逊海外卖家】”1件、“K-WAYK-WAY男人MCBI1750190灰色聚酯运动衫/意大利直邮【亚马逊海外卖家】”1件、“K-WAYK-WAY男人MCBI1750360蓝色聚酰胺外套夹克/意大利直邮【亚马逊海外卖家】”1件,价格分别为1537.06元、1114.79元、1317.48元。
根据网站显示,前述产品为亚马逊海外购商品,“由相关亚马逊海外实体销售及发货,受亚马逊海外购使用条件及的境外管辖地法律约束。
”经当庭拆封,购买的公证产品为三件衣物,分别为一件抓绒外套、一件藏青色夹克和一件深蓝色风衣,衣物的左胸、内侧、吊牌、拉链上均标有商标,深蓝色风衣在纽扣上还标有“K·WAY”标识,吊牌上均为英文信息,水洗标上均标注信息“IMPORTATORE:BASICITALIAS.P.A”,扫描水洗标上的二维码,出现英文网站“BasicLabels.net”上的信息,抓绒外套“FACTORYPROFILE”一栏显示信息“Licensee:Basicltalia”,藏青色夹克和深蓝色风衣“FACTORYPROFILE”一栏显示信息“Licensee:Basicltaliaconsociounico”。
“FACTORYIMAGES”分别显示有“冠京制衣厂”和“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的照片。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93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17日,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到该处申请对其在因特网中浏览、打印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3月21日,何剑青打开公证处电脑“360安全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后,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yoox.cn/cn/%E7%94%B7%E5%A3%AB/shoponline/k-way-d#/d=9106&gender=U”,进入“YOOX”网站,点击“T恤及上衣”目录栏,点击“红色Polo衫”的界面,显示价格为525元,产品图片左胸处有商标;
点击“墨绿色运动服”的界面,显示价格为525元,产品图片左胸处标有商标。
在相同网站点击“大衣及外套”目录栏,点击“黑色Bomber夹克”的界面,显示价格为1879元,产品图片左胸处有商标。
在该网站“大衣及外套”-“外套”选项,点击“橙色外套”的界面,显示价格835元,产品图片左胸处有商标。
在该网站“大衣及外套”-“羽绒服”选项,点击“蓝色羽绒服”界面,显示价格为1367元,产品图片左胸处有商标。
在该网站“大衣及外套”-“马甲”目录栏,点击“蓝色马甲”的界面显示价格为561元,产品图片左胸处有商标。
而后,何剑青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5lux.com/brand/detail/1863”,进入“第五大道奢侈品网站”,点击页面上方“服装”项下的“夹克”选项,产品“橙色夹克”的海外到手价为514元,产品图片左胸处有商标,发货地为意大利直发。
点击页面上方“服装”项下的“羽绒服”选项,产品“绿色羽绒服”的海外到手价显示为919元,产品图片左胸处有商标,发货地为意大利直发。
点击页面上方“服装”项下的“裤装”选项,产品“蓝色裤装”的海外到手价显示为659元,产品图片右腿处有商标,发货地为意大利直发。
点击页面上方“服装”项下的“外套”选项,产品“藏青外套”的海外到手价显示为1529元,产品图片显示左胸处有商标,发货地为意大利直发。
而后,何剑青在地址栏输入网址××/product/40643960.shtml,显示产品“男士羽绒服”,价格为1400元,产品图片左胸处有商标,发货地为意大利、米兰,并显示商品已售完。
而后,何剑青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该网站为英文网站,何剑青先后在该网站点击“AboutUs”、“FactoryTour”、“ContactUs”进行网页浏览,在该网站展示的“CUSTOMERS”中显示有商标。
而后,何剑青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sanwen.net/a/kvknnbo.html,点击页面上显示“KWAY/1F加拿大顶级户外服装品牌的防风外套,韩国Runningman明星同步装备,多色可选,RMB390“。
2017年4月14日,何剑青打开自己携带的手机,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k-way.ca”,进入网站浏览,并先后点击“STORELOCATOR”,在地图中分别找到“亚洲”-“中国”中的两个商店定位,并在“YOURLocation“搜索栏中分别输入“yingkou”“shenzhen”,点击结果截图保存。
前述网站浏览显示结果刻录成光盘并密封。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30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17日,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到该处申请对其在因特网浏览、打印网页及购买商品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何剑青在网址为“https://www.spartoo.cn/mobile/”的购物网站下了两笔订单:第一笔购买了一件“K-WAY-LEVRAIOLIVIER3.0”男士泳裤,价格为450元和一件“K-WAY-LEWRAICLAUDE3.0”冲锋衣,价格为768元,总计实际支付1218元;
第二笔订单购买了一件“K-WAY-VINCENTCONTRASTE”短袖保罗衫,原售价为583元,实际支付466元;
根据交易物流显示,这两笔订单都是从比利时发出,于2017年4月6日抵达中国。
2017年6月7日,何剑青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某收到的包裹进行拆封和拍照后重新封存。
根据公证书记载图片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中,灰色短袖保罗衫的左胸、内标、吊牌、水洗标、外包装上均使用了商标,在吊牌、水洗标上还有“KWAY”商标。
海蓝色男士泳裤的左下方、内标、吊牌、水洗标均有商标,在吊牌跟水洗标上还标有“KWAY”商标。
海蓝色冲锋衣的左胸、内标、水洗标、吊牌、口袋内侧、拉链、衣服内衬标识均使用了商标,在吊牌、水洗标上还有“KWAY”商标。
原告当庭未提交该公证书项下的公证物。
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2017)浙温证字第5389号、(2017)浙温证字第5751号、(2017)浙温证字第780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12日,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西盛到该处申请对依其提供的上网步骤操作并对网页进行截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葛西盛启动“360安全浏览器”并进行清洁器处理,而后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iu.com(?http:?/??/?www.xiu.com?)进入走秀网,并在该网站网址为“http://tem.xiu.com/product/46052837.shtml页面购买了价格为1130元的“[XL码]男士K.WAY连帽双面外套一件”,收款方为“深圳走秀网络科技…”。
2017年5月15日,公证处对博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华接收送达公证处的顺丰快递(寄件方信息:走秀网深圳宝安区,运单号:974469579189)进行了监督。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产品为一件蓝色连帽双面外套,在夹克的左胸、内标、吊牌、拉链上均使用了商标,在吊牌上还标有“KWAY”商标,水洗标上标注信息“IMPORTATORE:BASICITALIAS.P.A”,扫描水洗标上的二维码,出现英文网站“BasicLabels.net”上的信息,“FACTORYPROFILE”一栏显示信息“Licensee:Basicltalia”,藏青色夹克和深蓝色风衣“FACTORYPROFILE”一栏显示信息“Licensee:Basicltaliaconsociounico”。
“FACTORYIMAGES”上显示有“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的照片。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98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19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何剑青到该处申请对其在新光天地商城购买商品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5月20日上午和下午,何剑青与公证员来到江苏省苏州市新光天地商城(位于苏州市)一楼的一家服装展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分别购买了四件衣服,并获得新光天地商场出具的三张购物小票、三张消费凭证和三张发票。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保管。
2017年5月22日,何剑青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某所购的衣物、包装情况、购物小票、消费凭证和发票拍照后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为一件灰青色夹克、一件金色夹克、一件蓝色夹克,一件红色夹克,四件衣服的左胸、内侧、拉链、吊牌上均使用了商标,吊牌上还使用了商标,同时均带有中文吊牌,显示“新光天地”、“品牌:KWAY,原产地:中国,经销商:新越百货“苏州”有限公司,地址:苏州工业园区苏州。
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2017)浙温证字第1474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1日,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西盛到该处申请对依其在杭州市杭州大厦购物城商场(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国税局国税大厦附近)购买衣服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葛西盛与公证人员来到杭州市杭州大厦购物城商场(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国税局国税大厦附近),葛西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一楼的一家服装展铺内购买了两件衣服,并获得该商场出具的两张购货单、一张销售单、两张POS签购单和两张发票。
公证员利某摄器材对购买衣服情况进行拍摄。
2017年12月12日,葛西盛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某所购的衣物、包装情况、购货单、销售单、POS签购单和发票拍照后进行封存。
博洋公司当庭表示不在本案中提交所购封存证物。
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购买的两件衣物分别为一件T恤,正面、吊牌、上均使用了商标,在吊牌上还标有“KWAY”商标,以及一件女士外套,,在外套左胸、内标、吊牌、拉链上均使用了商标,两件服饰中文吊牌显示代理商均为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另查明,博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费用19489元,公证费、翻译费26950元。
根据原告博洋公司、被告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本院概括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博洋公司指控贝斯可耐特公司单独侵权的部分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二、贝斯可耐特公司和怡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博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
本案中,由于被告怡川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均在厦门市同安区,故本院对该部分被诉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
而本案中,博洋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除了贝斯可耐特公司委托怡川公司制造、出口并销售带有和“KWAY”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外,还包括贝斯可耐特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制造并通过网络电商平台、国内购物商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单独侵权的部分。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根据该条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
普通的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可分之诉,只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审理。
本案中,博洋公司当庭确认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除在网站××上购买的一件产品外,均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怡川公司有关。
可见该部分被诉侵权行为与怡川公司受托制造、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在怡川公司和贝斯可耐特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一案中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合并审理。
对博洋公司指控贝斯可耐特公司单独侵权的部分,博洋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博洋公司注册商标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博洋公司系第1761664号“”商标、第14381662号“”商标、第14528957号“”商标、第13975579号“K-WAY”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前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为夹克,系成品衣的一种,与博洋公司第14381662号“”商标、第14528957号“”商标、第13975579号“K-WAY”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成品衣属于相同商品,与博洋公司第176166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夹克上使用的“”和“KWAY”标识,与博洋公司第1761664号“”商标、第14381662号“”商标、第14528957号“”商标相比,作为主体识别部分的K-WEY和K-WAY字母基本相同,仅第三个字母存在“A”和“E”一字之差,其余字母均相同且排列顺序一致,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相似,二者在文字发音呼叫及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
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3975579号“K-WAY”商标相比,字母组成和发音完全相同,在整体结构构成相似。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落入原告第1761664号“”商标、第14381662号“”商标、第14528957号“”商标、第13975579号“K-WAY”商标的保护范围。
(二)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所谓涉外定牌加工,一般是指在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业务中,我国加工企业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委托,按照其要求加工产品,贴附其提供的商标,并将加工的产品全部交付给境外委托人,境外委托人根据约定向国内加工企业支付加工费,贴牌加工的产品不在境内销售的一种国际贸易形式。
在经济发展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国际贸易分工与经贸合作日益紧密的复杂形势下,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有必要结合国际经贸形势发展的客观现实及案件情况,对特定的交易形式进行具体分析,准确判断相关行为对于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影响,才能更为准确适用法律。
本案中,怡川公司和贝斯可耐特公司之间成立涉外定牌加工法律关系,但其又有别于典型的涉外定牌加工,根据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2017)浙温证字第6162号公证书记载显示,国内消费者通过××网站可购买到由贝斯可耐特公司委托怡川公司代工生产的带有和“KWAY”商标的夹克产品,该产品的经销商为弥尚商贸(上海)公司,发货地亦为上海,可见,尽管怡川公司受托生产的产品均已经合法程序出口至境外,但随着网上贸易的全球化,国内的消费者不仅可以通过电商网站接触到被诉侵权产品,已出口境外的商品还可通过国内经销代理的方式销售至国内。
本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怡川公司和贝斯可耐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分开进行评判,才能既严格依法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又防止对正常贸易和竞争秩序造成妨碍。
首先,对于被告贝斯可耐特公司,其在中国境内委托怡川公司生产加工带有“”和“K-WAY”标识的夹克,前述加工产品出口后,其又通过国内的经销商将产品销售给中国境内的销售者。
其将带有“”和“K-WAY”标识的夹克销售到中国境内的行为,使得“”和“K-WAY”标识在中国境内具有了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意义,已属于典型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虽然贝斯可耐特公司在欧盟商标局第25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1396521号商标、第7595218号“”图形,在意大利商标局第25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952309号“KWAY”商标及第1235105号“”图形商标,但鉴于商标权权利保护的地域性,在意大利和欧盟取得的该商标权并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同时,贝斯可耐特公司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25类商品上取得的第854200号“K-WAY”商标也并未取得我国的领土延申保护。
而贝斯可耐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4264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防水服(截止)。
防水服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上,属于25类2504【不透水服装】类似群下,与涉案被控侵权的夹克不属于同一类似群,贝斯可耐特公司授权使用的标识“”和“K-WAY”,与其第4264597号注册商标亦不完全相同,因此,贝斯可耐特公司辩称其系使用自身享有权利的商标标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贝斯可耐特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博洋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对博洋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其次,对于被告怡川公司,其系接受贝斯可耐特公司的委托,按照贝斯可耐特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技术支持加工制造出口的服装,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贝斯可耐特公司在出口目的地意大利对涉案标识、“K-WAY”享有商标权,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了夹克。
怡川公司作为定牌加工合同中的受托人,在接受贝斯可耐特公司的委托加工业务时,已经审查了相关权利证书资料,充分关注了委托方的商标权利状态,且涉案服装在生产制造完成后,已全部依照合同约定出口至意大利。
因此,对于怡川公司而言,其在中国境内对涉案标识的加工应属于单纯的物理贴附行为,考虑到定牌加工是一种常见的、合法的国际贸易形式,在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贝斯可耐特公司又通过其他方式将涉案产品销售至中国境内的情况下,对怡川公司单纯贴附标志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对博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博洋公司是第1761664号“”商标、第14381662号“”商标、第14528957号“”商标、第13975579号“K-WAY”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贝斯可耐特公司委托加工制造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博洋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怡川公司受托生产加工并出口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合法的定牌加工国际贸易形式,并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博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在博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或贝斯可耐特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根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原告博洋公司的商标获得浙江省名牌产品、台州市著名商标称号,具有一定知名度;
(2)侵权主观故意。
博洋公司与贝斯可耐特公司从2009年至今,一直就涉案商标存在争议,贝斯可耐特公司明知博洋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情况,仍然委托包括怡川公司在内的多家境内企业生产制造侵权产品,在出口到境外后又通过各种渠道销售到中国境内,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3)侵权情节。
仅2017年5-6月期间,贝斯可耐特公司委托怡川公司生产的夹克共计15611件,货物价值合计约35万美元。
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贝斯可耐特公司与怡川公司在更早之前便已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贝斯可耐特公司委托怡川公司加工制造的侵权产品数量不仅止于15611件;
(4)原告博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实际发生,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贝斯可耐特公司应赔偿博洋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攻击1000000元。
关于博洋公司要求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在《海峡都市报》及《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的主张,因博洋公司无证据证明怡川公司、贝斯可耐特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贝斯可耐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第1761664号“”商标、第14381662号“”商标、第14528957号“”商标、第13975579号“K-WAY”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标识;
二、贝斯可耐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贝斯可耐特公司负担3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贝斯可耐特公司、被告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贝斯可耐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铁 玲 ) 审 判 员 ( 陈 璐 璐 )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马永强) 书记员(陈婕)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