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民初471号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银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
被告:重庆青于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航。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的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被告重庆青于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于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乐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名称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ZLXXXXXXXXXXXX.X,申请日2016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7月4日。
原告发现被告青于蓝公司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手机APP上开设了名称为“镜花的水月”网店,该网店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青于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青于蓝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乐的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寻梦公司住所地虽位于上海市但其与本案事实无法律关系,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乐的公司诉称,被告青于蓝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店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寻梦公司为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
鉴于被告寻梦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乐的公司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青于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青于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重庆青于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审 判 员 陈瑶瑶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