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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西峰区正一手机配件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10知民初10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西峰区正一手机配件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西峰区正一手机配件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0知民初1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婷。

被告:西峰区正一手机配件批发部。

经营场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150号。

经营者:路亮,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甘肃省正宁县西坡宋畔行政村六组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峰区正一手机配件批发部(以下简称:正一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婷,被告正一批发部的经营者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移动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等九类;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OPPO”、“vooc”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配件产品,2018年12月4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庆阳市西峰区工商局对被告商铺进行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共计434个,执法机关对被告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

但现场查扣的只是侵权产品的一小部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混淆,大大降低“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告正一批发部辩称:答辩人受到行政处罚属实,但处罚之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正一批发部已经转让给他人经营,答辩人已不是实际经营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不应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证、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扣押财务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用以证明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配件品类及数量,及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

第三组: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表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巨大(按照原告正品价格计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价值不应当按照正品价格计算。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因第三组证据是原告自行估算制作,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正一批发部提交证据为:店铺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7月12日之后产生的侵权事实与答辩人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与答辩人无关,因查处之时仍为正一批发部。

经审查,原告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软件(已刻录)、手机、移动电话、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4日,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发现路亮涉嫌销售侵犯“vivo”、“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查获包括“OPPO”电源适配器268套、闪充适配器22套、耳机144副等在内的产品,遂决定对上述财物进行扣留。

并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庆西工商处字(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路亮销售标注为“OPPO”的电源适配器、闪充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质检报告及进货票据,上述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路亮的经营行为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截止查获之日,路亮违法销售所得计算为230元,遂对路亮处以5000元罚款并没收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路亮于2019年7月12日将案涉店铺转让于他人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本案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OPPO”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被告正一批发部销售标注“OPPO”商标商品时,原告合法持有该商标专用权,且被告销售的产品包括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及说明提供者的,应当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标注为“OPPO”的电源适配器、闪充电源适配器、数据线,经工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其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质检报告及进货票据,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庆西工商处字(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上述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被告的经营行为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审理中被告仍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是其合法取得,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目前路亮已将正一批发部转让于他人经营,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继续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依据被告销售门店检查出的销售票据,庆西工商处字(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违法销售所得为230元,该金额包括销售标注“vivo”侵权产品的金额,两种商品销售金额未作区分。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其制止侵权的花费,故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峰区正一手机配件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

二、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西峰区正一手机配件批发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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