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4民初103号原告:山西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平顺县西沟乡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铭,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东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杭州太子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688号133-7。
法定代表人:徐寅生,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西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龙公司)与被告杭州东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淳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贽、张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因被告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前解除。
2、判决原告已收取的220405元保证金不予退还。
3、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太子龙公司系“太子龙”、“太子龍”、“TEDELON”、“TEDELONENERGY”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2017年5月15日,太子龙公司与杭州太子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杭州东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合同对商标授权许可范围、使用方式、许可费以及支付方式、保证金及缴纳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淳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保证金;
合同履行期间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于2018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分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收到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材料一套,副本及诉状显示,被告因分许可引发原告涉诉。
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条件,合同应予提前解除,保证金不予退还。
被告东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子龙公司系商标注册号为第6647775号“太子龍”、第7618590号“TEDELON”和第9486959号“TEDELONENERGY”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上述商标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许可使用的商品为“TEDELON”第25类男装以外的其他类目、“TEDELONENERGY"所有类目;
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于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间和方式非独家使用“TEDELON”独家使用“TEDELONENERGY”商标从事生产和电商网络销售活动;
合同第四条第2款对商标使用许可费、支付方式及时间作出约定:第一年购买不少于300万元的防伪标,第二年购买不少于400万元的防伪标,第三年……;
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产品质量和规范经营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于本合同签订当日起3日内先支付10万,后期每次领标按领标实际金额的10%缴纳,直至交齐50万元,第五条第2款约定该保证金仅为被告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担保,而非使用许可费或其他任何应付费用的预付款;
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如因被告产品质量纠纷或其他纠纷导致的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将所有供应单位主动、及时交原告备案,以利于原告对其商品加工、供应单位原材料的质量管控。
被告不得任意改变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各项条款,如有违反即构成违约。
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视违约的严重程度要求按当年度使用许可费的5%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保证金、使用许可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款项的1%加收滞纳金。
逾期超过30天的,除计收滞纳金外,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保证金并要求被告如数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第九条第4款约定如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4.2款约定被告擅自将被许可的商标分许可给第三方或将本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方的,4.3款约定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因此被媒体曝光或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另查明,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年仅购买1204050元防伪标,第二年未购买,其并未依约购买,且至今仅支付保证金合计220405元,亦未依约缴足50万元保证金。
2018年8月,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由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桐乡市映山红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太子龍”、“TEDELONENERGY”品牌的羊毛衫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纤维含量、使用说明两项指标不符合要求,判定为不合格,被告对这一判定未作出任何响应和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该行为已给原告商标专用权及市场形象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原告于2018年9月收到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材料显示被告因分许可导致原告涉诉。
另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杭州太子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9月3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东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杭州东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羊毛及羊绒制品网络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民事起诉状及(2018)浙0127民初56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第6647775号“太子龍”、第7618590号“TEDELON”、第9486959号“TEDELONENERGY”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东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不予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2204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东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原告山西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不予退还被告杭州东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20405元保证金。
案件受理费4606.07元,由被告杭州东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