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齐善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第一工业区第四栋。
法定代表人:谢嫒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浩,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齐善素食店。
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副44号1层。
经营者:张宏,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齐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南岗区齐善素食店(以下简称南岗齐善素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南岗齐善素食店未经许可,销售带有“齐善食品”标志的汉堡素肉碎,侵犯其涉案商标权。
1.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齐善公司已提供了在南岗齐善素食店公证购买标注有“齐善食品”的汉堡素肉碎,应由南岗齐善素食店对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或者其使用“齐善食品”商标的合法来源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齐善公司应当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来源于齐善公司,这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2.南岗齐善素食店销售的汉堡素肉碎商品的瓶盖、侧面瓶贴印有“齐善食品”标志,该标志与齐善公司享有权利的第7666787号和第7744046号商标相同,且销售的汉堡素肉碎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蛋白,调味酱料”等构成类似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南岗齐善素食店亦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其前述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南岗齐善素食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齐善”“齐善素食”标识牌匾、包装等店招,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齐善公司与南岗齐善素食店合作关系自2015年3月18日之后结束,侵权公证日为2017年9月13日,早已超过销售库存正品的合理期限。
南岗齐善素食店仍在使用“齐善”、“齐善素食”标识牌、包装袋等店招,与齐善公司享有权利的第7666787号“齐善食品”、第7744046号“齐善食品”、第1313980号“齐善”、1353852号“齐善”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商品类别类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齐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南岗齐善素食店答辩称,(一)南岗齐善素食店自2005年10月25日成立以来始终只有一家,民事主体始终唯一。
期间南岗齐善素食店的经营者张宏的前妻李秀华曾私自冒用张宏签名办理了南岗齐善素食店的经营者变更和注销手续,上述行为已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查证并予以撤销。
深圳齐善公司与南岗齐善速食店之间长期合作,南岗齐善素食店获得了齐善品牌的长期授权,使用齐善品牌和店招不构成侵权;
(二)南岗齐善素食店销售的带有齐善商标的汉堡素肉碎商品均是从齐善公司的其它销售商处合法购入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齐善公司提起诉讼表明不愿再继续与南岗齐善素食店合作,南岗齐善素食店已经停止使用“齐善标识”,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南岗齐善素食店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关于南岗齐善素食店销售标注有“齐善”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深圳齐善公司已经提交在南岗齐善素食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且公证时,南岗齐善素食店未获得销售“齐善”商品的授权。
在齐善公司已经提供了有关被诉侵权行为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南岗齐善素食店主张其销售的“齐善”商品为合法购入齐善公司的商品,应当就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者获得授权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应当由深圳齐善公司举证证明其从南岗齐善素食店公证购买的“汉堡素肉碎”并非该公司所生产,与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显著区别,举证责任分配有所不当。
二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南岗齐善素食店销售的标注有“齐善”的商品是否为其购入的合法商品,进而对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作出认定。
其次,关于南岗齐善素食店在门楣、销售票据、购物袋上使用“齐善”“齐善食品”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虽然南岗齐善素食店曾作为再审申请人齐善公司的独家代理商,开展经营活动,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涉案商标的使用签订有许可合同。
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5年3月18日之后,齐善公司即停止向南岗齐善素食店供货。
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或权利人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南岗齐善素食店在齐善公司停止供货后,仍然在商业活动中继续使用“齐善”“齐善食品”商业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以齐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作为解除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应当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断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南岗齐善素食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齐善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