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富思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75080理查森中央高速公路南901号。
法定代表人:兰迪•S•海恩,该公司总法律顾问、副总裁、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媚,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富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思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上海智黎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签署了引证商标转让协议,正在办理引证商标转让事宜。
一旦引证商标转让给富思公司,该引证商标不应当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故本案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富思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上海智黎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签订引证商标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智黎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富思公司转让本案引证商标,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转让文件。
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商标流程状态可以查询到,2019年5月23日商标转让申请已经收文,但是截至本案审结时尚未公告。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目前虽然富思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上海智黎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签署商标转让协议,但是由于该转让注册商标尚未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富思公司尚未享有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富思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不应当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本案符合再审的条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思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