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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连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95号
案件名称洪连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连升;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市宝尔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连升,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顺根,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文君,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祥,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宝尔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应家村。

法定代表人:应升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永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洪连升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台州市宝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尔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5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连升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585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03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5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证据4、证据6和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适用于评价争议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本专利的“8字型蒸汽双发生器体”为一个整体,并不是简单的8字型排列的两个发热孔,更不是被诉决定认定的两根发热管;

3.根据现有技术的证据1和4,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得出的技术方案是两个单独的发热体由(一体的)蒸汽出口部分、(一体的)进水部分连接成的一个蒸汽发生器;

4.“8字型蒸汽双发生器体”相对于并联的两根发热管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5.本专利在商业方面取得不小的成功。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洪连升的上诉请求。

宝尔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洪连升的上诉请求。

洪连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1.证据4、证据6和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按照国际专利分类表,本专利属于D06F类,而证据4、6均为F22B类,故上述证据不适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根据现有技术的证据1和证据4,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能够得出的技术方案是两个单独的发热体由(一体的)蒸汽出口部分、(一体的)进水部分连接成的一个蒸汽发生器。

3.“8字型双蒸汽发生器体”相对于并联的两根发热管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4.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不小的成功,宝尔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就是因为洪连升选择宝尔公司作为众多侵权人之一的被告。

在无效阶段的口头审理程序中,洪连升撤回了证明本专利商业成功的证据,但这并不能否定本专利在商业上的成功。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12025××××.8,名称为“一种蒸汽发生器式挂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专利权人为洪连升。

针对本专利,宝尔公司曾在2015年9月9日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第283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

宝尔公司针对本专利于2016年3月23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1.一种蒸汽发生器式挂烫机,包括由上壳体(1)、下壳体(3)及设置在壳体内的水壶(2)构成的底座,所述的底座上配合设置铝支撑挂杆(4)、铝支撑挂杆(4)顶部配合设置衣架(7),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内配合设置用于产生蒸汽的蒸汽双发生器(8),蒸汽双发生器(8)与蒸汽导管(5)一端连接,所述的蒸汽导管(5)另一端配合设置蒸汽喷头(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蒸汽发生器式挂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蒸汽双发生器(8)包括8字型蒸汽双发生器体(12),所述的8字型蒸汽双发生器体(12)上部连接蒸汽上弯管(9)、下部连接蒸汽下固定套(11),所述的蒸汽下固定套(11)上配合设置与水壶(2)连接的透明水管(13),所述的连接蒸汽上弯管(9)穿过上壳体(1)与蒸汽导管(5)一端连接,所述的8字型蒸汽双发生器体(12)由发热体及设置在发热体内的两根发热管(10)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蒸汽发生器式挂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蒸汽上弯管(9)与8字型蒸汽双发生器体(12)之间配合设置上弯管密封圈(9a)、再由上固定螺丝(9b)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蒸汽发生器式挂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蒸汽下固定套(11)与8字型蒸汽双发生器体(12)之间配合设置下固定套密封圈(11a)、再由下套固定螺丝(11b)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蒸汽发生器式挂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蒸汽下固定套(11)上配合设置堵头(14)。

” 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716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1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蒸汽发生器挂烫机,由壳体(1)、底座(2)、水壶(3)、导气管喷头(4)、伸缩杆(5)、衣架(6)、蒸汽发生器(7)组成;

蒸汽发生器(7)由蒸汽发生器上壳(8)、蒸汽发生器下壳(13)、发热体(11)、密封圈(9)、发热管(15)等组成;

螺钉(10)直接穿过蒸汽发生器上壳(8)及蒸汽发生器下壳(13)通过螺母(12)将发热体(11)连为一体,蒸汽发生器上壳(8)与发热体(11)之间装有密封圈(9),蒸汽发生器下壳(13)与发热体(11)之间也装有密封圈(9),发热管(15)埋于发热体(11)内;

蒸汽发生器(7)通过密封圈(16)与主机壳体(1)相连,导气管喷头(4)通过主机壳体(1)与蒸汽发生器(7)相连,蒸汽发生器(7)下部装有输水管(14),输水管(14)又与水壶(3)相连。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3021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4公开了一种组合式电热蒸汽发生器,它由三个结构相同的独立的电热蒸汽发生器100并列构成,所述每个电热蒸汽发生器100包括带冷水补水口111的补水箱110、带蒸汽出口121的蒸汽收集室120、四根并列的电加热管130,所述电加热管130设置在补水箱110与蒸汽收集室120之间,所述电加热管130在玻璃管的外壁设有纳米级电热层,电热层的两端分别接有电极131,一端电极接相线,一端电极接零线。

可广泛用于桑拿、美容、面膜等产品上或电熨斗上的蒸汽发生器。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13550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6公开了一种集成双加热器及双温控器控制的蒸汽发生器,包括上层发热器(20)和下层发热器(30),由说明书附图1-3可以看出,所述上层发热器(20)和下层发热器(30)各包含一根发热管。

原审庭审过程中,洪连升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及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不持异议;

如果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仅坚持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洪连升主张,证据4、证据6和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按照国际专利分类表,本专利属于D06F类,而证据4、6均为F22B类,故上述证据不适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按照国际专利分类表进行专利分类的目的是:(1)建立有利于检索的专利申请文档;

(2)将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分配给相应的审查部门;

(3)按照分类号编排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系统地向公众公布或者公告。

因此,国际专利分类表并非划定专利技术领域的依据。

而所属技术领域是根据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内容来确定的,特别是根据明确指出的那些特定的功能和用途来确定的。

本案中,证据4、6涉及的技术方案均为蒸汽发生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本专利蒸汽发生器挂烫机的下部产生蒸汽的部件即为蒸汽发生器,特别是证据4的摘要部分明确记载了该蒸汽发生器可用于电熨斗中。

因此,上述证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鉴于洪连升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包括:(1)权利要求2为铝支撑挂杆,而证据1未公开伸缩杆的材质;

(2)权利要求2为8字型蒸汽双发生器体,发热体内具有两根发热管,而证据1为蒸汽单发生器,仅有一根发热管。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加蒸汽发生器式挂烫机的蒸汽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鉴于洪连升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选用铝材作为制造蒸汽挂烫机伸缩杆的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原审法院认为:证据4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的蒸汽收集室、补水箱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上弯管、蒸汽下固定套,电加热管对应于蒸汽发生器体,由附图3可以看出,电加热管均以并联的方式设置,与之相连的蒸汽收集室、补水箱均是一体连通的,可见证据4中给出了以并联的形式设置两个或多个蒸汽发生器体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增加蒸汽发生器式挂烫机的蒸汽量,有动机使用两个并列的蒸汽发生器体,并使用两根发热管,将其组合或一体成型为“8字型”也是容易想到的。

同样,证据6也公开了一种集成双加热器及双温控器控制的蒸汽发生器,包括上层发热器(20)和下层发热器(30),由说明书附图1-3可以看出,所述上层发热器(20)和下层发热器(30)各包含一根发热管。

可见,证据6也给出了使用两根发热管的技术启示。

而至于发热管的设置方式,可以是分开的,也可以通过焊接或一体成型的方式设置为“8字型”。

而且,“8字型”的蒸汽双发生器体就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增加蒸汽通过量而言,相对于证据4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分别结合证据4、6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5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洪连升明确表示若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则仅坚持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即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4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蒸汽下固定套(11)上配合设置堵头(14)”。

然而,设置堵头的作用是当蒸汽发生器内有水垢等污物时,可以拧开堵头进行排污,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洪连升主张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洪连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洪连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确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和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后,应当判断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对比文件并获得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

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对比文件存在技术启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反之,则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洪连升上诉主张,证据4、6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证据4、6就专利国际分类而言,虽然与本专利分类号不同,但证据4、6均为一种蒸汽发生器装置,证据4说明书中还写明其可用于电熨斗等领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知晓,挂烫机的下部产生蒸汽的部件即为蒸汽发生器,尤其是证据4说明书中还写明其可用于电熨斗等领域,因此,证据4、6技术领域属于与本专利应用技术领域相同的领域,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洪连升关于证据4、6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洪连升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不持异议,且对区别技术特征(1)为公知常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比文件是否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即权利要求2为8字型蒸汽双发生器体,发热体内具有两根发热管,而证据1为蒸汽单发生器,仅有一根发热管。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加蒸汽发生器式挂烫机的蒸汽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4中电加热管对应本专利蒸汽发生器,附图3显示电加热管均是以并联的方式排列,与之相连的蒸汽收集室、补水箱均是一体连通的。

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增加蒸汽量,有动机使用两个并列的蒸汽发生器体,同时将两根发热管组合或一体成型为“8字型”也是容易想到的。

证据6附图1-3中显示,上层发热器和下层发热器均包含一根发热管,其亦给出了使用两根发热管的技术启示,对于两根发热管的组合形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

故而,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4、6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洪连升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蒸汽下固定套(11)上配合设置堵头(14)”,蒸汽发生器工作时间长产生污垢,因而设置堵头在工作时间封闭开口、需要清洁时拧开堵头进行排污,是公知常识。

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洪连升主张本专利取得商业上的成功,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洪连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洪连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95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 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蒸汽发生器式挂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120259044.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创造性;

相同技术领域;

公知常识;

商业成功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连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宝尔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洪连升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相同技术领域的认定;

2.对比文件是否具有技术启示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2.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对比文件存在技术启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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