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聪明树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鱼沉村76号。
法定代表人:周肖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完美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德明西路(水仓菜场边)。
法定代表人:王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区广铨,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台州市聪明树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明树公司)、台州完美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宝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区广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完美宝贝公司、聪明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二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点评价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都采用了小熊造型与图案,但两者在造型与图案上具有明显的区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小熊造型及图案与涉案专利设计元素相接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可折叠的餐椅,靠背折叠后位于座板的上方,在餐椅折叠时及折叠后的状态下,其靠背后部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
结合儿童餐椅的用途及使用的场所、状态,在其正常使用状态下,靠背的后部也是直观地展示在外,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二审判决认定靠背后背为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的护栏具有三个台阶,且第二个台阶的前端具有较大的弧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护栏仅仅为类似方形或梯形的结构,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审判决认定二者整体形状近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二审判决遗漏区别点。
涉案专利的餐盘的前侧面上设置有波浪状凸起装饰,被诉侵权产品的餐盘的前侧面平滑;
涉案专利的餐盘为单层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餐盘为双层结构,且两侧对称设置有两处下陷,盘体沿着可拆卸餐盘的外形形成一圈下凹边。
上述餐盘的前侧属于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二审判决未认定上述区别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二审判决认定聪明树公司和完美宝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错误。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贴了聪明树公司“聪明树”商标,聪明树公司对产品质量、工艺、流程进行监督管理,所以标注聪明树公司为监制商,聪明树公司未实际从事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与完美宝贝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区广铨全部诉讼请求。
区广铨发表意见认为,(一)涉案专利为儿童座椅,主要由坐垫、两侧护栏、餐盘及椅腿等部分构成,简要说明中记载最能表明本专利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也是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底部脚垫、靠背后部不属于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二)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主要体现在餐椅两侧采用上下分段式设置的护栏形状和结构、靠背的形状和图案上,即设有高度约两倍的拱门状靠背,靠背顶端两外侧设有耳朵状凸起,靠背正面设有卡通脸谱图案;
餐椅两侧采用上、下分段式设置,下部分的(护栏)前部上端与底板前边线圆滑过渡连接呈前低后高状态,两外侧面中部靠底边线位置设有保护带安装孔,顶面对接插设有一倒斜边梯形扶手(上部分),扶手前部分内收三角形镂空位,扶手的上部前端面设有与餐盘底部对接的固定槽。
被诉侵权产品与此部分的不同点仅在于靠背上的卡通脸谱图案和耳朵状凸起的弧度不同;
餐椅两侧边下部分的(护栏)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类梯形状与上部分扶手对接,涉案专利为前低后高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均包含了涉案专利的上述独创特征,在整体上与涉案专利相同,特别是两侧边的结构及扶手形状、保护带安装孔位、靠背的形状及卡通脸谱图案的布局和设计元素均相同,其不同点均是在具备涉案专利独创性特征的基础上进行的细微改变,该改变并不产生显著性的视觉效果。
(三)区广铨在聪明树公司开设的网店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其上标注有聪明树公司全称,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明了监制商为聪明树公司,生产商完美宝贝公司。
完美宝贝公司2017年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名称、型号及外观产品图片,二审法院认定聪明树公司与完美宝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聪明树公司和完美宝贝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儿童座椅,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较。
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外观设计是否近似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基础,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各相同点、不同点,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再通过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结论。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椅背与餐盘、椅背高度与椅腿之间的比例安排等方面基本相同。
虽然两者靠背形状并不完全一致,小熊耳朵造型的弧度大小也存在不同,但被诉侵权产品靠背采用的小熊造型及图案与涉案专利设计元素接近,小熊图案的主题和设计风格接近。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扶手护栏均采用了上下分段式的形状和结构,并均在扶手护栏前部呈现内收的三角形镂空位。
虽然护栏的弧度和圆滑度有所不同,但从侧面观察,扶手护栏的整体形状近似。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靠背后部虽有不同,但该部位属于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最后,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餐盘前段具有波浪形状,以及盘体具有下凹边,但亦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一般消费者在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会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聪明树公司、完美宝贝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聪明树公司和完美宝贝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聪明树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聪明树母婴官方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聪明树公司的企业名称和“CleverTree聪明树”字样,产品侧面的标贴上标有监制商聪明树公司,生产商完美宝贝公司等信息,产品说明书上亦标注“CleverTree聪明树”字样。
聪明树公司确认“聪明树CONGMINGSHU”系其注册商标。
其次,完美宝贝公司2017年的产品图册上也有同款型号产品的展示。
因此,从上述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生产、销售、监制等信息看,聪明树公司和完美宝贝公司均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身份对外宣传,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其行为在客观上密切关联,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聪明树公司、完美宝贝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州市聪明树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完美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