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刑初10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康大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千亩工业园区A11栋,法定代表人周光甲。
诉讼代表人林香女,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33032619840513144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温州康大包装印业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人周光甲,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康大包装印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温州市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益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温州华旭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滨海新区电镀园区(温州三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幢),法定代表人曹光岁。
诉讼代表人陈孝勇,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温州华旭制版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曹光岁,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温州华旭制版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温州市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雄雄,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康大包装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华旭制版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光甲、曹光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温州康大包装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香女、被告单位温州华旭制版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孝勇,被告人周光甲及其辩护人程翔龙、庄益探,被告人曹光岁及其辩护人黄雄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光甲系被告单位温州康大包装印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曹光岁系被告单位温州华旭制版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018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光甲在没有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委托许可下,答应为陈某(另案处理)制造假冒嘉宝莉、华润、多乐士、立邦、三棵树商标标识的腻子粉包装袋。
被告人周光甲又以200元一个制版的价格,让被告人曹光岁为其生产假冒嘉宝莉、华润、多乐士、立邦、三棵树商标标识图案的辊筒制版。
后被告人周光甲利用上述辊筒制版为陈某制造假冒的嘉宝莉、华润涂料、多乐士、立邦、三棵树腻子粉包装袋。
公安机关在陈某处查获上述腻子粉包装袋27900个。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周光甲主动投案。
同年2月20日,被告人曹光岁主动投案。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康大包装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华旭制版有限公司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周光甲、曹光岁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温州康大包装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华旭制版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光甲、曹光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光甲的辩护人程翔龙、庄益探辩称:被告人周光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并愿意退赃,应从轻处罚,宜适用单处罚金刑。
被告人曹光岁的辩护人黄雄雄辩称:被告人曹光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但犯罪情节明显轻微,且有自首并愿意退赃,应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多乐士”、“立邦”、“嘉宝莉”(图文商标)、“华润涂料”、“三棵树”(图文)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商品,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单位温州康大包装印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2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包装装璜;
其他印刷品印刷;
塑料编织集装袋等。
被告人周光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温州华旭制版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版;
辊筒等。
被告人曹光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至6月。
被告人周光甲在没有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下,接受陈某(另案处理)委托,制造假冒嘉宝莉、华润涂料、多乐士、立邦、三棵树商标标识的腻子粉包装袋。
被告人周光甲又以200元一个制版的价格,让被告人曹光岁为其制作假冒嘉宝莉、华润涂料、多乐士、立邦、三棵树注册商标标识图案的辊筒制版。
后被告人周光甲利用上述辊筒制版制造假冒的嘉宝莉、华润涂料、多乐士、立邦、三棵树腻子粉包装袋。
公安机关在陈某处查获上述腻子粉包装袋27900个。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周光甲主动投案。
同年2月20日,被告人曹光岁主动投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光甲退出赃款21512元,被告人曹光岁退出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温州康大包装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香女、被告单位温州华旭制版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孝勇、被告人周光甲、被告人曹光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银行卡明细、短信记录、涉案财物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
证人陈某、林香女的证言;
被告周光甲、曹光岁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人物辩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多乐士”、“立邦”、“嘉宝莉”(图文商标)、“华润涂料”、“三棵树”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温州康大包装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华旭制版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周光甲、曹光岁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光甲、曹光岁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温州康大包装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华旭制版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光甲、曹光岁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光甲、曹光岁系初犯并能退出赃款,鉴于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单处罚金。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单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康大包装印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周光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单位温州华旭制版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曹光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周光甲退出的违法所得21512元,被告人曹光岁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