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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洛特欧琳碧雅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52号
案件名称夏洛特欧琳碧雅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洛特欧琳碧雅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洛特欧琳碧雅控股有限公司(CharlotteOlympiaHoldings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W106SZ布朗姆利路凤凰酿酒厂1C&1D单元(Unit1C&1DPhoenixBrewery,13BramleyRoad,LondonW106SZ,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伯尼·塔克沙(BonnieTakhar),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萍,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夏洛特欧琳碧雅控股有限公司(CharlotteOlympia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夏洛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京行终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夏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渝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洛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国际注册第1093741号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15年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08877号《关于第1093751号“CHARLOTTEOLYMP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8877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夏洛特公司不服第8877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8877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夏洛特公司。

2.申请号:G1093751。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28日。

4.标志: 诉申请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9、14、18、25、35类):计算机软件、可从互联网下载的软件、珠宝、宝石、大衣箱和旅行包、钱包、马具以及鞍具、服装、鞋、帽、内衣裤、眼镜和太阳眼镜、广告、市场营销以及宣传服务等。

二、被诉决定 2015年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为由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三、其他事实 夏洛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诉争商标的介绍;

2.词典中关于“OLYMPIA”的解释,其中,《英语姓名词典》解释为“女子名奥林匹亚,来源于希腊语,含义是奥林匹斯山的”,《英汉大词典》分两条进行解释,一条为“奥林匹娅(f)”,另一条为“1、奥林匹亚,希腊南部平原,2、奥林匹亚,美国华盛顿州首府”;

3.夏洛特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

4.夏洛特公司的官方网站;

5.网站及杂志中的广告宣传;

6.商业账单和客户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CHARLOTTEOLYMPIA”构成,完整包含英文“OLYMPIA”。

“OLYMPIA”为古希腊城市,是奥林匹克运动的发源地,属于社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虽然原告举证证明“OLYMPIA”尚有作为人名使用的情形,但是此含义并不为社会公众所熟知,OLYMPIA的主要识别含义仍为外国地名,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并便于识别,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决定驳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夏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夏洛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8877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申请商标由国外地名和其他要素构成,整体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

由于“CHARLOTTE”和“OLYMPIA”都是常用的女性名称,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城市名的其他含义。

2.申请商标通过上诉人的大量使用,已经与上诉人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能够将其与夏洛特公司联系在一起。

3.与申请商标类似的“michalejordan”、“jacklondon”、“georgewashington”等商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4.申请商标已经在欧盟获准注册,欧盟官方并未认为该商标含有地名。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夏洛特公司提交了国图检索报告。

该报告中多数报道都是关于“CHARLOTTEOLYMPIA”品牌的报道。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夏洛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时尚杂志上刊登的宣传推广材料,用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经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

2、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书以及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用以证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243964号、第15180274号、第15243963号、第15243965号“CHARLOTTEOLYMPIA”商标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认定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如果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的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地名含义的,不因其含有地名而不予注册。

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旨在避免商标注册人垄断公共资源或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所谓具有区别地名的含义,要求该标志整体的第二含义强于地名含义,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志时不再以该标志中的地名部分进行地理或者位置意义上的识别和联想。

第二含义是否强于地名含义,由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决定,可以从地名的知名程度、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加以考察,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夏洛特公司主张“OLYMPIA”可以作为女子名使用,因此,“CHARLOTTEOLYMPIA”整体上具有区别城市名的含义,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OLYMPIA”译为“奥林匹亚”,是希腊南部的平原地区,由于奥林匹亚是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发源地,所以该地名为中国大陆公众熟知。

因此,“OLYMPIA”对中国大陆的公众而言,一方面作为希腊的特定区域有较高的知名度,另一方面却并非熟知或常见的女子名,相比于人名,中国大陆的公众更容易将“OLYMPIA”作为地名识别和联想。

其次,夏洛特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中仅有《西藏商报》《长江日报》等刊载的少量报道提及设计师“CHARLOTTEOLYMPIA”,多数文章都是该品牌的宣传报道,故上述证据也不足以反映“CHARLOTTEOLYMPIA”是相关公众熟知的设计师的名称。

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于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CHARLOTTEOLYMPIA”产生了强于地名的第二含义。

夏洛特公司提交的“CHARLOTTEOLYMPIA”获准注册的复审裁定书,并未经过司法程序审查,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从中国大陆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出发进行判断,因此,是否在欧盟获准注册并非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其它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也与申请商标存在差别,并非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夏洛特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夏洛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商标不仅仅包含了“OLYMPIA”,还包含了显著性要素“CHARLOTTE”,申请商标“CHARLOTTEOLYMPIA”本身是一个女性的名字,其整体的含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

二、申请商标是夏洛特公司的创始人兼设计师的名字。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是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设计师的名字,申请商标整体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三、夏洛特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CHARLOTTEOLYMPIA”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此外,第8877号决定中涉及的由第三方申请注册的第9174956号“CharlotteOlympia”引证商标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整体易被识别为人名,可以同地名区分开来。

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及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本案的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

四、夏洛特公司的“CHARLOTTEOLYMPIA”商标在英国、美国、欧盟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获准注册,应予以参考。

综上,夏洛特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是一个人名,整体上具有区别地名的含义,将其申请为注册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于再审期间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10832号《关于第15243964号“CHARLOTTEOLYMP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CHARLOTTEOLYMPIA”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等全部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还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5月20日对第15180274号、第15243963号、第15243965号“CHARLOTTEOLYMPIA”商标分别作出了《关于第15180274号“CHARLOTTEOLYMP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关于第15243963号“CHARLOTTEOLYMP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和《关于第15243965号“CHARLOTTEOLYMP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在关于第9174956号“CharlotteOlympia”商标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94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CharlotteOlympia”,其中,“CharlotteOlympia”尽管作为奥林匹克运动的发源地为人们熟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英语人名辞典、英语姓名译名手册等可知,Olympia亦是英美常用人名,且申请商标为‘CharlotteOlympia’,整体易被识别为人名。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0000045515号《关于第9174956号“CharlotteOlymp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夏洛特·欧琳碧雅·德拉尔、夏洛特欧琳碧雅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夏洛特·欧琳碧雅·德拉尔的英文名为CHARLOTTEOLYMPIADELLAL,于2006年创立了以自己名字“CHARLOTTEOLYMPIA”命名的品牌,夏洛特·欧琳碧雅·德拉尔在时尚界享有一定知名度,其“CHARLOTTEOLYMPIA”品牌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夏洛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以下简称商标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同时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商标法禁止将地名注册为商标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

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符号表达形式,如果被个人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

二是防止商标权人通过地名误导社会公众。

地名还可能与出产特定品质商品的产区产生指代关系,如果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产区,将使社会公众发生误认误购。

三是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

如果商标整体上可被无歧义地识别为地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无法对特定的商品来源发挥识别功能。

立足于上述立法本意,结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商标标识虽然包含有地名,但在整体上可实现与地名的区分,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标时不会因标志中的地名部分产生地理位置上的识别和联想,从而不会影响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功能发挥的,不应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

具体到本案而言,对于申请商标是否因含有“OLYMPIA”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整体上不易被识别为地名。

申请商标由“CHARLOTTEOLYMPIA”两个英文单词构成,其中的“OLYMPIA”通常被翻译为“奥林匹亚”。

“奥林匹亚”为希腊南部的平原地区,作为现代奥林匹克运动的发源地,确为中国大陆公众所熟知。

但是,申请商标并非由唯一的英文单词“OLYMPIA”或中文“奥林匹亚”构成,而是作为“CHARLOTTEOLYMPIA”的组成部分,整体上不具有对作为地名的“奥林匹亚”的直接指向关系。

其次,根据夏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CHARLOTTE”(常译为“夏洛特”)与“OLYMPIA”(常译为“奥林匹娅”)均为较常见的外国女性名字,考虑到外国人名的排列和使用方式,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人名而非地名。

最后,现有证据表明,申请商标“CHARLOTTEOLYMPIA”直接来源于夏洛特公司创设人及设计师的名字,与其企业名称也具有直接对应关系。

且根据夏洛特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国内已有多家媒体对夏洛特公司及“CHARLOTTEOLYMPIA”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夏洛特公司在时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CHARLOTTEOLYMPIA”品牌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在一定程度也说明了,申请商标中虽然包含了“OLYMPIA”字样,但因整体上已经产生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并未影响申请商标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指代功能。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涉情形。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第8877号决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知行初字第38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43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0887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93751号“CHARLOTTEOLYMPIA”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国际注册第1093751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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