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漖表村永红南路8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潜成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成贵。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诺德机器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鸿辉工业园2号楼5楼501。
法定代表人:李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潜成贵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诺德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星宇公司、潜成贵上诉称:(一)诺德公司与星宇公司就绣花机装置产品专利侵权事宜签订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诺德公司主张的专利号为20162094××××.8,名称为“一种新型绣花机绣珠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包含了“第一动力装置”“推压装置”“送料装置”“料带感应装置”“带动装置”“料珠”或“珠体安装设备”等部件,因此,诺德公司指控的行为属于仲裁裁决范围。
(二)诺德公司提起的仲裁请求已经包含本案专利侵权纠纷,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包含了涉案专利。
诺德公司提起仲裁请求时没有以协议列明专利号的专利为限,而是扩大到了包含“第一动力装置”等装置的绣花机装置产品,涉案专利属于绣花机装置产品范围,证明诺德公司对《解除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的理解也是不局限于协议列明的专利。
(三)仲裁裁决的内容已经包含本案争议纠纷,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属于实体审查处理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相悖。
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45号裁决第1项内容为“星宇公司停止研发、生产、销售与诺德公司绣花机绣珠装置产品相关的违约行为”。
可见,就涉嫌侵害诺德公司专利的绣花机绣珠装置产品的行为,仲裁机构已作出裁决,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诺德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不宜适用仲裁裁决;
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不包含涉案专利,且仲裁裁决中也明确仲裁的事项只涉及案外的三个专利;
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诺德公司的多个专利,诺德公司当然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综上,请求驳回星宇公司、潜成贵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
诺德公司与潜成贵于2016年6月29日签署《专利使用许可协议》,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解除协议》。
2018年11月9日诺德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记载的“仲裁请求”为:“一、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研发、生产、销售与申请人绣花机绣珠装置产品相关的违约行为,并销毁违约行为产生的模具及库存违约产品,撤销被申请人网站及微信等所有公开渠道有关其违约销售及违约许诺销售的宣传;
二、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违约金、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总计伍佰万元。
”该申请书记载的事实和理由,未涉及涉案专利。
2019年1月31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45号裁决。
裁决理由包括:《解除协议》第五条第2款明确被申请人不得从事包括“第一动力装置”“推压装置”“料带感应装置”“带动装置”等相关装置在内的研发、生产、销售行为。
关于如何理解其中提及的相关装置和绣花机绣珠产品的关系,结合专利权权利要求书和绣花机绣珠装置产品结构,仲裁庭认为上述装置均是绣花机绣珠装置产品的核心部件,属于产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第2款承诺不得从事相关装置的研发、生产、销售意为被申请人不能从事研发、生产、销售绣花机绣珠装置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本案是否因在先仲裁裁决而违反“一事不再理”。
(一)关于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旦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星宇公司、潜成贵上诉主张《解除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包含涉案专利,并且通过诺德公司的仲裁请求可推知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应当提交仲裁裁决而非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星宇公司、潜成贵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第一,仲裁范围以合同约定为限。
本案中,双方就前述合同约定的“第一动力装置”“推压装置”“送料装置”“料带感应装置”“带动装置”等相关装置、“料带”和“珠体安装设备”是否包括涉案专利存在分歧。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在《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签订时尚未申请,在《解除协议》签订时尚未获授权,两份协议均明确指向案外三个专利,涉案专利并非合同客体。
因此,将《解除协议》“第一动力装置”等理解为包含合同客体之外的涉案专利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合同的相对性。
潜成贵并非《解除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受该协议约束,且(2018)粤03民初755号民事裁定已就此作出相同认定。
诺德公司针对潜成贵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星宇公司、潜成贵关于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因在先仲裁裁决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星宇公司、潜成贵主张仲裁裁决内容已经包含本案争议纠纷,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在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仅为诺德公司和星宇公司,而本案诉讼当事人还包括潜成贵,本案与在先裁决的当事人不同。
其次,如前所述,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解除协议》并未包括涉案专利,在先裁决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同。
因此,星宇公司、潜成贵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