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列多维尔,1800。
法定代表人:达拉密尔·瑞丘,该公司知识产权品牌保护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辉,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娟,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雀巢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制作咖啡和茶用的电动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
双方在功能用途方面不同;
双方生产部门不同;
引证商标权利人在本案驳回复审决定作出前,就向雀巢公司出具了同意书。
依克利斯公司出具同意书,明确指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各自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并未引起、将来也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相较于尚不确定是否受到损害的一般消费者的利益,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于引证商标权利人依克利斯公司的利益的影响更为直接和现实,其对是否混淆的判断相较一般消费者更为准确。
申请商标是雀巢咖啡多趣酷思旗下的一款胶囊咖啡机品牌,使用时与雀巢咖啡及多趣酷思的对应英文形式(NESCAFÉDolceGusto)一同使用,申请商标的使用方式,有助于相关公众有效识别商品来源。
在产品属性和使用场所上,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胶囊咖啡机商品虽然并未对产品属性及使用场所进行限制,但实际上该类型胶囊咖啡机商品多用于酒店、办公场所,更倾向于商业用咖啡机。
雀巢公司是最为知名的咖啡商品生产商之一,它旗下的NESCAFE、NESTLE商品都是咖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雀巢公司还是咖啡机商品的知名生产商,它旗下的奈斯派索(NESPRESSO)及多趣酷思(DolceGusto)胶囊咖啡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雀巢公司与咖啡商品、咖啡机商品的紧密联系,有助于相关公众准确识别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来源。
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坚持原被诉决定结论、一审及二审答辩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供制作咖啡和茶用的电动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依克利斯公司出具了同意书,同意雀巢公司在第11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但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基于来源误认而遭受的不利后果。
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无不当。
雀巢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雀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