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1102号原告: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北路333号1幢6楼。
法定代表人:YudongCh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扬,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照,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金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经保综合楼五楼510单元。
法定代表人:叶炜明。
被告:叶炜明,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叶炜亮,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金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叶炜明、叶炜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厦门市金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其与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有关商标侵权纠纷发生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故本案应当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涉案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在扬州市,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批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对于发生在江苏省扬州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被告厦门市金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市金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厦门市金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