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刑初12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登记地江西省余江县,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雪峰,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9〕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何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底起,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或已判决),在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的换季折扣店,在店铺内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服饰,收取营业款。
经举报后,该店铺在2019年1月17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店内销售的均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产品,店内货品价格为人民币862498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为对被告人徐某某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犯罪未遂,并当庭补充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等公诉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其为收回欠款而参与了收款环节系帮助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底起,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已判决)在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的换季折扣店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服饰,收取营业款。
经举报后,该店铺在2019年1月17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店内销售的均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产品,店内货品价格为人民币862498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
4、同案犯吴某、张某供述;
5、证人李某1、李某2、朱某、王某证言;
6、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及通知书;
7、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鉴定结论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
8、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
9、扣押、提取、物证辨认、抽样、清点笔录及照片;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1、情况说明;
12、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86249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为收回欠款用自己的微信二维码实施了收款,虽起初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后其在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仍然继续收款,帮助正犯实行犯罪,系帮助犯,且其帮助收款的时间较短,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