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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民初2806号
案件名称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2806号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英林镇柒牌时尚产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叠,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柒牌公司)与被告林叠、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柒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求予以明确如下: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09243号、第1283610号、第12212099号、第12064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以及在拼多多平台宣传中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当庭撤回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求;

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4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69元、律师费15000元。

事实和理由(以下为原告诉状内容):一、原告是第1509243号、第1283610号、第12212099号、第120649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涉案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其中第1509243号、第1283610号为驰名商标。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林叠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APP开设网店(店铺名称:品牌正规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手机应用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林叠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三、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林叠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统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属于第三方入驻模式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商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5条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等权利。

2.寻梦公司无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无法也无能力做到事前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寻梦公司已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处理措施。

本案中,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权利状况和侵权存在,对侵权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商品早在2018年8月23日已被下架(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及时采取的处理措施)。

3.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提交并出示质证、且经审核查实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及知名度等情况原告柒牌公司系第12836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皮衣(服装)、套服、针织服装、大衣、茄克(服装)、T恤衫、背心、睡衣裤、乳罩、风衣、羽绒服装、童装、防水服、裤子、鞋、靴、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衣服吊带、皮带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原告柒牌公司系第15092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裤子、服装、T恤衫、童装、衬衫、风衣、鞋、帽子、领带、皮带(服饰用)、针织服装、羽绒服装、足球鞋、睡衣裤、袜,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

原告柒牌公司系第1221209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帽子、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领带、围巾、鞋、婴儿全套衣、羽绒服装、袜、游泳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防水服,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原告柒牌公司系第120649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帽子、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领带、围巾、鞋、婴儿全套衣、羽绒服装、袜、游泳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防水服,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3929855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02096号)中认定,第1283610号图形商标、第1509243号图形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情况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801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其手机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志阳在公证处使用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手机进入主界面,查看“设置-关于手机”信息。

二、返回手机设置主界面,点击“全部设置-无线和网络-更多”项下的“飞行模式”。

三、点击“全部设置-无线和网络-WLAN”的信息,链接公证处网络“smqgzc”。

四、返回手机主界面,进入“拼多多”APP,陈志阳使用微信账号(21×××45)登录后,在“拼多多”APP平台上的“品牌正规店”店中购买了“【柒牌弹力牛仔裤】中青年水洗全棉中腰修身牛仔裤男秋冬厚款裤子”一件,并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完成付款。

陈志阳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使用屏幕快照功能将购买步骤截图,共二十五张(见附件)。

之后,陈志阳将上述截图保存至公证处电脑并打印。

2018年8月24日,陈志阳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志阳对公证处于同月23日收到的一件“韵达快递”(单号3832843770733)进行查看,经查看上述邮包包装完好。

陈志阳对包裹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见附件),拆封签收的包裹,对该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见附件)。

陈志阳使用手机以微信账号“21×××45”登录“拼多多”APP,进行确认收货程序并将相关界面截屏打印,共六张(见附件)。

公证处将包裹内商品重新密封、固定并拍照,陈志阳对密封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见附件)。

密封后的包裹交由陈志阳保管。

公证书证明陈志阳的上述行为属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九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图资料共三十一张为陈志阳现场操作实时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处密封交由陈志阳保管的商品与公证处收到的邮包一致。

附件:手机截图资料三十一张、照片九张。

三、比对情况经当庭查看,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外包装完整,经当庭拆封查看,内有装在塑料薄膜袋的牛仔裤一条,在被控侵权牛仔裤的背腰铭牌上、右后袋兜外表面上、后腰部吊牌上、前部裤兜上面所涉被控侵权的文字加图形标识或文字标识,经与原告上述商标标识比对,以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1.背腰铭牌上文字加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2064998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2.右后袋兜外表面上文字加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28361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3.吊牌上所使用的文字加图形标识、文字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283610号“”、第1221209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4.前部裤兜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5092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四、其他事实被告林叠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名称为“品牌正规店”,店铺编号859915,经营范围:牛仔裤男、长裤、中裤、夹克、外套、休闲裤、大码牛仔裤、小脚裤、修身裤。

被告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电子商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等。

被告寻梦公司有要求被告林叠提供其身份证及本人持身份证的照片,被告寻梦公司与被告林叠的“品牌正规店”于2017年10月27日、12月8日、2018年9月19日签订过入驻协议,即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及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1。

拼多多平台首页上设有“维权投诉指引”,对维权常见问题(含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处理流程、联系方式)予以一一明确。

2018年8月23日,拼多多平台已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作出“店铺限制上下架”处理,2019年4月16日作出“禁售”处理。

原告维权开支中的公证费2400元有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69元有网上支付截图、律师费15000元无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柒牌公司为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第12212099号、第120649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牛仔裤与原告上述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上述第12212099号、第120649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类似。

被控侵权标识在牛仔裤上的使用方式醒目突出,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牛仔裤及所附吊牌带有的文字或文字加图形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被告林叠销售侵权牛仔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涉案注册商标,特别是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在裤子及相关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林叠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过错明显。

被告林叠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本案相关诉讼权利。

本案无证据证明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被告寻梦公司直接参与了被告林叠的侵权行为,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包括对入驻商家合理的审查义务和对相关公众的告知义务,并且在收到可能侵权的通知后已及时采取必要且有效的措施,因此,不应对被告林叠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其诉状中并未列明或陈述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在商标法范畴内可以保护原告相关知识产权,因此,对其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已经明确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同时考虑如下因素: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及调查取证确有发生费用等,酌定被告林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第12212099号、第12064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林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林叠负担450,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吴 放人民陪审员  金文辉人民陪审员  赵永忠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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